海船舶〔2017〕372 号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

《船舶安全监督工作程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

局,长江海事局,江苏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

为规范船舶安全监督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

安全监督规则》有关要求,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制定了《船

舶安全监督工作程序》(以下简称《程序》),现印发给你

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迅速组织《程序》的宣贯和培训工作,确

保船舶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熟悉程序要求。

二、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将加快船舶动态管理系统升级和中国籍船舶综合质量管理系统的开发工作。

三、各单位在执行《程序》的过程中如遇到问题,应及

时向我局报告。

四、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安全检

查工作程序>的通知》(海船舶〔2010〕614 号)自本通知发

布之日起废止。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2017 年 7 月 20 日

– 2 -船舶安全监督工作程序

A 部分 一般原则

1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应根据船舶种类、建造时间、尺度、

吨位、航区确定适用的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强制性规范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

2 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船舶安全监督时应随机选派海事执法人员。船舶现场监督

应至少由两名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应至少由两名船舶

安全检查员实施,其中至少一名持有相应等级的船舶安全检查员证书。登轮检查

时,海事行政执法人员或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向船方出示能够显示其身份和对应资

质的证件,表明来意。

3 船舶现场监督和船舶安全检查是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的船舶监督抽查行为,海事

行政执法人员依据专业判断确定检查范围和检查重点。检查报告仅反映当时的船

舶安全技术状况,告知船长和其他港口主管机关已对船舶进行了检查,检查报告

不免除船舶其他应尽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4 船舶现场监督内容包括:

4.1 中国籍船舶自查情况;

4.2 法定证书文书配备及记录情况;

4.3 船员配备情况;

4.4 客货载运及货物系固绑扎情况;

4.5 船舶防污染措施落实情况;

4.6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情况;

– 3 -4.7 船舶进出港报告或者办理进出港手续情况;

4.8 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税情况。

5 船舶安全检查内容包括:

5.1 船舶配员情况;

5.2 船舶、船员配备和持有有关法定证书文书及相关资料情况;

5.3 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情况;

5.4 客货载运及货物系固绑扎情况;

5.5 船舶保安相关情况;

5.6 船员履行其岗位职责的情况,包括对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维护保

养和实际操作能力等;

5.7 海事劳工条件;

5.8 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5.9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

6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方式对船舶实施检查:

6.1 查阅证书、文书以及相关记录;

6.2 近观检查;

6.3 问询;

6.4 要求船员测试或操纵船舶设施、设备;

6.5 要求船员开展演习。

7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检查过程中可采取拍照、录像、录音,扫描、复印等

手段尽可能搜集相关缺陷的支持证据,对导致船舶滞留、禁止船舶进港、限制船

舶操作或责令船舶离港的缺陷必须搜集并保存证据。

– 4 -8 实施船舶安全检查,除特定原因外应尽量避免以下情形:

8.1 船舶开航前2小时内实施检查;

8.2 拦截在航船舶驶往指定地点接受检查;

8.3 不当延误船舶或影响船员正常履行船舶安全、防止污染和保安职责。

9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提出缺陷以及处理意见时应充分听取船舶就此提出的陈

述和申辩意见,船舶对于缺陷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

其申诉的途径和程序。

10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如发现船舶存在缺陷或者隐患,以及较为严重安

全管理问题,可能影响其运输资质条件的,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

情况通知相关水路运输管理部门。

11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确定“指定负责人”,授权其负责对船舶安全检查中提

出的滞留、禁止船舶进港、限制船舶操作或责令船舶离港的缺陷处理意见进行技

术复核,该“指定负责人”应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查员证书。

12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船舶安全检查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关于规范船舶安全检查廉政执法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舶〔2014〕292号)

要求,向船舶发放《廉政执法告知书》,开展船舶现场监督时,也应参照上述文

件要求,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

B 部分 船舶现场监督

第 1 条 目标船选择

1.1 海事管理机构应结合船舶动态管理系统收集本辖区航行、停泊、作业船舶的

信息。

1.2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情况,依据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目标船

– 5 -舶选择标准,合理选择船舶实施船舶现场监督。

第 2 条 检查实施

2.1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对船舶外观、作业活动及周围水域情况进行巡查。

2.2 登轮后,海事行政执法人员结合巡查情况、船舶历史现场监督缺陷纠正情况,

核查船舶自查情况和船舶进出港报告信息,对下列内容进行抽查:

2.2.1 中国籍船舶自查情况;

2.2.2 法定证书文书配备及记录情况;

2.2.3 船员配备情况;

2.2.4 客货载运及货物系固绑扎情况;

2.2.5 船舶防污染措施落实情况;

2.2.6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情况;

2.2.7 船舶进出港报告或者办理进出港手续情况;

2.2.8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税情况。

第 3 条 缺陷判断和处理

3.1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船舶现场监督时,应当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

运用专业知识判定船舶是否存在缺陷。

3.2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根据船舶现场监督情况,判定发现缺陷的严重程度,提

出合理的处理意见。

3.3 对于船舶现场监督中发现的缺陷,根据有关规定可以提出下列一种或者几种

处理意见:

3.3.1 警示教育

– 6 -3.3.2 停止作业

3.3.3 立案调查

3.3.4 违法记分

3.3.5 开航前纠正

3.3.6 在开航后限定的期限内纠正

3.3.7 启动船舶安全检查

3.3.8 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3.4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现场监督时,应对上一次现场监督中发现的缺陷的

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对已整改合格的,应解除相应处理措施,在原报告的空白处

签注复查意见、签名并注明检查日期。

3.5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船舶现场监督中发现船舶存在危及航行安全、船员

健康、水域环境的缺陷或者水上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置并开展

调查处理。

3.6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船舶现场监督中发现船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按照本程序 D 部分组织开展船舶安全检查:

3.6.1 在安全、防污染、保安、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方面明显存在严重缺陷或

者隐患的;

3.6.2 有明显迹象表明船舶安全管理存在较为严重问题的;

3.6.3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

第 4 条 检查报告

4.1 现场监督结束后,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签发《船舶现场监督报告》。对于存

在3.6所述情形的,同时还需要签发《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并在《船舶现场

– 7 -监督报告》注明已经按照程序启动船舶安全检查。

4.2 《船舶现场监督报告》必须由两名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的人员签发。

4.3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填写《船舶现场监督报告》时,缺陷描述应详尽准确,

使用专业术语,标明缺陷处理意见,签名并注明检查日期。

4.4《船舶现场监督报告》应严格按照填写说明填写。《船舶现场监督报告》一

式两份,一份由海事管理机构留存,一份留船。

第 5 条 信息录入

5.1 《船舶现场监督报告》应在检查后 3 日内输入船舶动态管理系统。

第 6 条 归档

6.1 实施船舶现场监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船舶现场监督档案。船舶现场监督

档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6.1.1 船舶现场监督报告;

6.1.2 缺陷支持证据(必要时)。

6.2 归档工作应在现场监督结束后7日内完成,船舶现场监督档案应至少保存2年。

C 部分 港口国监督检查

第 1 条 目标船选择

1.1 经授权开展港口国监督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在 C 部分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

构)应收集在本辖区航行、停泊或作业船舶的信息。船舶信息的收集,可结合船

舶动态管理系统进行。

1.2 海事管理机构应参照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组织的规定及其制定

的选船机制,并结合辖区实际情况确定实施港口国监督检查的船舶。

– 8 –第 2 条 初始检查

2.1 船舶安全检查员应首先根据船舶类型、建造年份和船舶尺度,以确定适用的

公约条款。

2.2 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对船舶外观进行巡查,观察其油漆涂层、锈蚀或凹陷,或

尚未修理的损伤,获得有关该轮总体状况的印象。

2.3 船舶安全检查员应核查船舶证书、文书和船员证件的有效性并查看船舶的总

体状况,包括船上设备、驾驶台、含艏楼甲板在内的整个甲板区域、货舱区域、

机舱和引航员登离船装置,以及历史港口国监督检查缺陷的纠正情况。

2.4 船舶安全检查员如果确认证书、文书均有效及船舶整体状况良好,船舶安全

检查员应将检查局限于收到举报或观察到的缺陷。

2.5 在上述检查过程中未发现船舶在安全、防污染、保安、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

等方面明显存在缺陷或者隐患,船舶安全检查员应结束检查,并按照本部分第 6

条的相关规定签发《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第 3 条 详细检查

3.1 船舶安全检查员在实施初步检查中发现船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详

细检查:

3.1.1 巡查或者核查过程中发现船舶在安全、防污染、保安、船上工作和生活条

件等方面明显存在缺陷或者隐患的;

3.1.2 有明显迹象表明船舶安全管理存在较为严重问题的;

3.1.3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

3.1.4 历史缺陷未按要求纠正的;

3.1.5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要求进行详细检查的。

– 9 -3.2 开展详细检查前,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告知船方详细检查的理由。

3.3 检查可参照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组织的相关导则执行。

第 4 条 中止检查

4.1 在详细检查中,如果发现船舶和船员的整体状况明显低于标准,船舶安全检

查员可以中止检查。

4.2 在中止检查之前,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当记录发现的滞留缺陷,报告本单位“指

定负责人”,按本部分 7.1 的规定对船舶实施滞留,并签发《港口国监督检查报

告》,同时注明中止检查。中止检查后,应及时将检查信息输入中国港口国监督

信息系统。

4.3 海事管理机构采取中止检查的措施后,应当按照本部分 10.1 的规定通知相关

责任方。此通知还应声明除非船舶已满足相关要求,否则检查仍将被中止。

4.4 如果相关责任方已经采取措施保证船舶满足相关要求,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对

船舶继续实施详细检查。

4.5 继续检查完毕后,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在原检查报告上注明检查日期。如有新

发现的缺陷,应签发新的检查报告。

4.6 滞留缺陷纠正后经复查合格,解除船舶滞留按本部分 7.4 的规定进行。

第 5 条 缺陷判断和处理

5.1 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当根据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正确运用专业知

识判断船舶是否存在缺陷。

5.2 船舶安全检查员应根据船舶检查情况,结合本港船舶修理和检验的能力,同

时参照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备忘录的行动代码指南,合理提出处理意见:

5.2.1 缺陷行动代码

– 10 -10-缺陷已纠正(Deficiency rectified)

15-下一港纠正缺陷(Rectify deficiency at next port)

16-14 天内纠正缺陷(Rectify deficiency within 14 days)

17-开航前纠正缺陷(Rectify deficiency before departure)

18-3 个月内纠正缺陷(Rectify deficiency within 3 months)

30-滞留缺陷(Detainable deficiency)

46-驶往经同意的修理港纠正滞留缺陷(Rectify detainable deficiency at

agreed repair port)

48-在船旗国接受的条件下开航(As in the agreed flag State condition)

49-经同意的纠正行动计划(As in the agreed rectification action plan)

99-其他(详细说明)(Other (specify in clear text))

5.2.2 检查行动代码

26-通知保安主管当局(Competent security authority informed)

27-基于保安原因对船舶进行驱离(Ship expelled on security grounds)

40-通知下一港(Next port informed)

50-通知船旗国或其领事馆(Flag State/consul informed)

55-联系船旗国(Flag State consulted)

70-通知认可组织(Recognized organization informed)

85-违反 MARPOL 公约排放规定的调查(Investigation of contravention of

discharge provisions (MARPOL))

151-通知国际劳工组织(ILO informed)

152-通知船员组织(Seafarers’ organization informed)

– 11 -155-通知船东代表(Ship owner representative informed)

5.3 代码的使用请参见附件 1 港口国监督检查行动代码使用指南。

第 6 条 检查报告

6.1 船舶安全检查结束后,船舶安全检查员应签发《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6.2 《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必须由具有相应检查资格的船舶安全检查员签发,

见习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在签名后标注“见习”字样。

6.3 船舶安全检查员在填写《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时,缺陷描述应详尽准确,

使用专业术语,标明缺陷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6.4 对于缺陷处理意见为滞留的,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当在《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相应栏目中注明依据。

6.5《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一式二份,一份交船方,一份由实施检查的海事管

理机构留存。

第 7 条 滞留和解除滞留

7.1 船舶安全检查员根据专业判断,认为船舶存在的缺陷明显危及船舶安全、人

员健康和海洋环境,拟对其实施滞留的,应按下述程序进行:

7.1.1 应尽快将有关情况报告本单位“指定负责人”。

7.1.2 “指定负责人”应在半小时内回复是否同意采取滞留措施。如在半小时内

未接到 “指定负责人”回复的,可视为已同意。

7.1.3 完成本条 7.1.2 步骤后,在《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中签注滞留缺陷处理意

见,注明依据,必要时还应注明检查行动代码。

7.2 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将船舶滞留情况告知船长,船舶要采取措施纠正滞留缺陷,

船舶在滞留缺陷未纠正完成前不得离港。

– 12 -7.3 船舶在导致其滞留的缺陷纠正完成后,船舶或者其代理人要及时向海事管理

机构申请复查,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安排船舶安全检查员登轮复查。

7.4 导致船舶滞留的缺陷纠正后需经船旗国主管机关或者认可组织认可的,船舶

应申请船旗国主管机关或者认可组织对缺陷纠正情况进行复核,并出具相应证明

材料。

7.5 导致船舶滞留的缺陷经复查合格后,船舶安全检查员应按照下述程序解除船

舶滞留:

7.5.1 应尽快将复查结果报告本单位“指定负责人”。

7.5.2 “指定负责人”应在半小时内回复是否解除船舶滞留措施的决定。如在半

小时内未接到 “指定负责人”回复的,可视为已同意。

7.5.3 完成本条 7.5.2 步骤后,应在《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中签注相应的缺陷

处理意见。

第 8 条 复查

8.1 对导致滞留、禁止船舶进港、限制船舶操作或责令船舶离港的缺陷,海事管

理机构收到船舶提出的复查申请及缺陷纠正的支持证据后,应安排船舶安全检查

员登轮复查。

8.2 对其他缺陷,船舶自愿申请复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视情安排船舶安全检查

员进行复查。决定不予复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

8.3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港口国监督检查时,还应对过去 24 个月内港口国

监督检查报告中未经复查缺陷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8.4 船舶安全检查员对船舶复查的内容应限于其原检查报告中缺陷的纠正情况。

8.5 缺陷经复查合格后,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及时解除相应的处理措施,加盖船舶

– 13 -安全检查复查合格章:

8.5.1 对于本国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船舶安全检查员

应直接在报告的 B 表上签注、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并复印存档;

8.5.2 对于非本国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船舶安全检查

员应重新签发 B 表。重新签发的 B 表应能反映出复查项目及复查结果。前述两份

《报告》均需复印存档。

8.5.3 复查时,船舶安全检查员应核对《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A 表信息,如有

变更应重新签发 A 表。

第 9 条 跟踪检查

9.1 如导致滞留的缺陷不能在实施初始检查的检查港完全纠正,在船舶采取卸载

货物、临时性修理或其他补救措施后,能够保证安全航行,不会对船员或旅客、

其他船舶、海洋环境造成危害,并且得到船旗国主管机关同意的情况下,实施检

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允许船舶驶往经确认的修理港。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

应当按照本部分 10.2.1 的规定,请求其他海事管理机构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

解备忘录组织成员当局对到港船舶存在缺陷的纠正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9.2 对于导致滞留的缺陷不能在检查港完全纠正的船舶,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

构应在其驶离检查港前确认船舶已进行临时修复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9.3 根据其他海事管理机构的请求实施跟踪检查,应按照本部分 10.2.3 的规定及

时反馈检查情况。

9.4 跟踪检查的内容包括上一港海事管理机构要求跟踪检查的信息和相关缺陷

纠正情况。

9.5 对已经纠正的缺陷,经跟踪检查合格后,船舶安全检查员应按照本部分 8.5

– 14 -的规定在原《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B 表上签注或重新签发《港口国监督检查报

告》B 表。

9.6 跟踪检查中新发现缺陷的,可以按照本部分 3 的规定进行详细检查。

第 10 条 信息通报和反馈

10.1 滞留信息通报

10.1.1 对船舶采取滞留措施,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检查结束后 3 日内

填写《NOTIFICATION OF DETENTION OF SHIP》(滞留船舶通知)通报船旗国政府

和国际海事组织。将船舶检查信息输入港口国监督信息系统的,视为已经通报国

际海事组织。

10.1.2 如导致滞留的缺陷与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有关的,实施

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填写《NOTIFICATION OF DETENTION OF SHIP》通报相关

的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

10.1.3 解除船舶滞留,实施滞留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填写《NOTIFICATION OF

RELEASE OF SHIP》(解除船舶滞留通知)通报船旗国政府和国际海事组织。将

船舶检查信息输入港口国监督信息系统的,视为已经通报国际海事组织。

10.2 跟踪检查信息通报和反馈

10.2.1 如果船舶存在的缺陷需要其他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跟踪检查的,实施检查的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签发报告后 1 日内填写《REPORT OF DEFICIENCIES NOT FULLY

RECTIFIED OR ONLY PROVISIONALLY REPAIRED》(未做彻底纠正或仅做临时性修理

的缺陷报告)并将《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作为附件通报相关海事管理机构。

10.2.2 如船舶在预抵日期之后 3 日内未按计划抵达港口,计划抵达港口海事管理

机构应在预抵日期之后的 7 日内通知请求实施开展跟踪检查的相关海事管理机

– 15 -构。

10.2.3 应其他海事管理机构要求,对船舶实施跟踪检查后,检查港海事管理机构

应填写《REPORT OF ACTION TAKEN TO THE NOTIFYING AUTHORITY》(致发出通知

的主管当局采取行动的报告),在检查结束后 3 日内将检查情况反馈给相关海事

管理机构。

10.3 信息通报的方式和记录

10.3.1 海事管理机构应使用有效手段,包括电子邮件或传真等,通报本条所述的

相关信息。

10.3.2 采用电子邮件或传真等传统方式通报信息应记录发送的时间和对方联系

方式。

10.4 拟对船舶采取“禁止船舶进港”和“责令船舶离港”措施的,海事管理机

构应按规定通报相关船旗国政府和国际海事组织,通知有关船舶检验机构或认可

组织。

第 11 条 信息录入

11.1 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应在检查结束后 3 日内输入中国港口国监督信息系统;

滞留缺陷的照片或视频证据也可输入中国港口国监督信息系统。

第 12 条 归档

12.1 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港口国监督检查档案。检查档案应包括下

列内容:

12.1.1 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12.1.2 船舶安全检查复查申请(如有);

12.1.3 船舶复查或跟踪检查记录材料(如有);

– 16 — 17 –

12.1.4 NOTIFICATION OF DETENTION OF SHIP(如有)

;

12.1.5 NOTIFICATION OF RELEASE OF SHIP(如有)

;

12.1.6 REPORT OF DEFICIENCIES NOT FULLY RECTIFIED OR ONLY PROVISIONALLY

REPAIRED(如有);

12.1.7 REPORT OF ACTION TAKEN TO THE NOTIFYING AUTHORITY(如有);

12.1.8 缺陷支持证据(必要时)。

12.2 归档工作应在检查后 7 日内完成,档案应至少保存 2 年。

D 部分船旗国监督检查

第 1 条目标船选择

1.1 海事管理机构应结合船舶动态管理系统收集本辖区航行、停泊或作业船舶的

信息。

1.2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情况,依据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目标船

舶选择标准,合理选择船舶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

第 2 条初始检查

2.1 船舶安全检查员应首先根据船舶类型、建造年份和船舶尺度,以确定适用的

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则等。

2.2 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对船舶外观进行巡查,观察其油漆涂层、锈蚀或凹陷,或

尚未修理的损伤,获得有关该轮总体状况的印象。

2.3 船舶安全检查员核查船舶证书、文书和船员证件的有效性并查看船舶的总体

状况,包括船上设备、驾驶台、含艏楼甲板在内的整个甲板、货舱区域、机舱和

引航员登离船装置,以及历史检查缺陷的纠正情况。

2.4 船舶安全检查员如果确认证书、文书均有效及船舶整体状况良好,应将检查局限于收到举报或观察到的缺陷。

2.5 在上述检查过程中未发现船舶在安全、防污染、保安、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

等方面明显存在缺陷或者隐患,船舶安全检查员应结束检查,并按照本部分第 5

条的相关规定签发《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

第 3 条详细检查

3.1 船舶安全检查员在实施初始检查中发现船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详

细检查:

3.1.1 船舶现场监督中发现需要开展船舶安全检查的;

3.1.2 巡查或者核查过程中发现在安全、防污染、保安、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等

方面明显存在缺陷或者隐患的;

3.1.3 有明显迹象表明船舶安全管理存在较为严重问题的;

3.1.4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

3.1.5 历史缺陷未按要求纠正的;

3.1.6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要求进行详细检查的。

3.2 开展详细检查,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告知船方详细检查的理由。

第 4 条 缺陷判断和处理

4.1 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当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技术规则的规定,正

确运用专业知识判断船舶是否存在缺陷。

4.2 船舶安全检查员应根据船舶检查情况,结合本港船舶修理和检验能力,合理

提出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处理意见:

4.2.1 缺陷行动代码:

06-船籍港纠正

– 18 -10-缺陷已纠正

15-下一港纠正缺陷

16-十四天内纠正缺陷

17-开航前纠正缺陷

18-三个月内纠正缺陷(ISM 或 NSM)

30-滞留缺陷

41-限制操作

42-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

43-责令船舶离港

44-禁止船舶进港

46-驶往经同意的修理港纠正滞留缺陷

49-经同意的缺陷纠正计划

99-其他措施(详细说明)

4.2.2 检查行动代码:

40-通知下一港

50-通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

70-通知船舶检验机构

152-通知船员组织

155-通知船东代表

4.3 代码的使用请参见《船旗国监督检查行动代码使用指南》(附件 2)。

第 5 条 检查报告

5.1 船旗国监督检查结束后,船舶安全检查员应签发《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

– 19 -5.2 《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必须由具有相应检查资格的船舶安全检查员签发,

见习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在签名后标注“见习”字样。

5.3 船舶安全检查员在填写《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时,缺陷描述应详尽准确,

使用专业术语,并标明缺陷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5.4 对于缺陷处理意见为滞留的,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在《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

相应栏目中注明依据。

5.5 船旗国监督检查中所发现的滞留缺陷的依据,应当是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强制性规范对应条款的索引。

5.6 《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应按照填写说明填写。《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一

式二份,一份交船方,一份由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留存。

第 6 条滞留和解除滞留

6.1 船舶安全检查员根据专业判断,认为船舶存在的缺陷明显危及船舶安全、人

员健康和海洋环境,拟对其实施滞留的,应按下述程序进行:

6.1.1 应尽快将有关情况报告本单位“指定负责人”。

6.1.2 “指定负责人”应在半小时内回复是否同意采取滞留措施。如在半小时内

未接到 “指定负责人”回复的,可视为已同意。

6.1.3 完成本条6.1.2步骤后,在《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内相应的“处理意见”

栏中签注滞留缺陷处理意见,注明依据,必要时应注明检查行动代码。

6.2 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将船舶滞留情况告知船长,船舶要采取措施纠正滞留缺陷,

船舶在滞留缺陷未纠正完成前船舶不得离港。

6.3 船舶在将导致滞留的缺陷纠正完成后,要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海

事管理机构应及时安排船舶安全检查员登轮复查。

– 20 -6.4 导致船舶滞留的缺陷纠正后需经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船舶应申请船舶检验

机构对缺陷纠正情况进行复核,并出具相应证明材料。

6.5 导致船舶滞留的缺陷经复查合格后,船舶安全检查员应按照下述程序解除船

舶滞留:

6.5.1 应尽快将复查结果报告本单位“指定负责人”。

6.5.2 “指定负责人”应在半小时内回复是否解除船舶滞留措施的决定。如在半

小时内未接到 “指定负责人”回复的,可视为已同意。

6.5.3 完成本条6.5.2步骤后,应在《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中签注相应的处理代

码。

第 7 条 复查

7.1 对导致滞留、禁止船舶进港、限制船舶操作、责令船舶离港或开航前纠正的

缺陷,船舶须在检查港整改完毕并经复查合格后方可离港。

7.2 对其他缺陷,船舶应在整改完成后及时向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船

舶存在未复查缺陷可作为船期国监督开展详细检查的依据;如果船舶存在超过缺

陷整改时限未复查的缺陷,海事管理机构在目标船舶选择时,应作为优先检查对

象。

7.3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提出的复查申请,应及时安排船舶安全检查员登轮复

查。遇有特殊情况不予复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做好记录并向省级海事管理机构

报告,同时及时告知申请人。

7.4 船舶安全检查员对船舶复查的内容应限于其原检查报告中缺陷的纠正情况。

7.5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船旗国监督检查时,应对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中已

经超出整改期限尚未复查的缺陷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 21 -7.6 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及时解除复查合格缺陷的相应处理措施,在对应缺陷的行

动代码上加盖船舶安全检查复查合格章,在原检查报告的空白处签注复查意见、

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第 8 条 跟踪检查

8.1如滞留缺陷不能在检查港纠正时,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允许该船驶

往最近的修理港,并应当按照本部分10.2.1 的规定,请求修理港的海事管理机构

对到港船舶存在缺陷的纠正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8.2 对于按8.1中所述情形的船舶,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在其驶离检查港

前确认船舶已进行临时修复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必要时可要求船舶检验机构出

具临时检验报告。

8.3根据其他海事管理机构请求实施跟踪检查,应按照本部分10.2.3 的规定及时

反馈检查情况。

8.4 对已经纠正的缺陷,经跟踪检查合格后,船舶安全检查员应按本部分7.5的

规定在原《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上签注。

第 9 条境外服务

9.1 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在接到航运公司关于船舶在境外发生被滞留、禁止进港、

驱逐出港等情形的报告,应给予必要的协调沟通和技术支持。

9.2 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在收到9.1中所述报告的,应在24小时内向上级报告,处

置跟踪工作参照《国际航行船舶境外滞留应急处理和跟踪处置暂行办法》办理。

第 10 条信息通报和反馈

10.1 重大船舶缺陷信息通报

10.1.1 对中国籍船舶采取滞留、禁止船舶进港或者责令船舶离港措施,检查港海

– 22 -事管理机构应在3日内填写《船旗国监督检查情况通知书》(附件3),并附签发

的《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航运公司和相关船舶检

验机构。

10.1.2 船舶存在缺陷或者隐患,以及船舶安全管理存在较为严重问题,可能影响

其运输资质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填写《船旗国监督检查情况通知书》通知

相关水路运输管理部门。

10.2 跟踪检查信息的通报和反馈

10.2.1 如果船舶存在的缺陷需要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跟踪检查的,实施检查的

海事管理机构应填写《船旗国监督检查情况通知书》,在船舶离港后1日内,将

有关信息通报给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跟踪检查。

10.2.2 如船舶在预抵日期之后3日内未按计划抵达港口,计划抵达港口海事管理

机构应填写《船旗国监督检查情况通知书》,在预抵日期之后7日内通知请求实

施开展跟踪检查的相关海事管理机构。

10.2.3 应其他海事管理机构要求,对中国籍船舶实施跟踪检查后,实施跟踪检查

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填写《船旗国监督检查情况通知书》,在3日内将检查情况反

馈给相关海事管理机构。

10.3 满足下述条件应视为已履行了10.1.1和10.2.3所述的通报义务:

10.3.1 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在船旗国监督检查结束后3日内将检查信息准确

输入船舶动态管理系统的。

10.4 信息通报的方式和记录

10.4.1 海事管理机构应使用有效手段,包括电子邮件或传真等,通报船旗国监督

检查相关信息,但应尽可能的使用船舶动态管理系统进行。

– 23 -10.4.2 采用电子邮件或传真等传统方式通报船旗国监督检查信息应记录发送的

时间和对方联系方式。

第 11 条 信息录入

11.1 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应在检查结束后3日内录入船舶动态管理系统;滞留缺

陷的照片或视频证据也可输入船舶动态管理系统。

第 12 条 归档

12.1 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船旗国监督检查档案。检查档案应包括下

列内容:

12.1.1 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

12.1.2 船舶安全检查复查申请(如有);

12.1.3 船舶复查或跟踪检查记录材料(如有);

12.1.4 《船旗国监督检查情况通知书》(如有);

12.1.5 缺陷支持证据(必要时)。

12.2 归档工作应在检查后7日内完成,档案应至少保存2年。

– 24 -附件 1

港口国监督检查行动代码使用指南

1.缺陷行动代码

缺陷行动代码描述的针对某一缺陷已经采取或即将采取的行动。

10-缺陷已纠正(Deficiency rectified)

当一项缺项已纠正,使用该代码。

当船舶安全检查员已经检查确认某项被指出的缺陷已纠正,可使用这一代码。

该代码用来消除代码 15、16、17、18、30 和 99,且不应单独使用。

如果在跟踪检查中发现某项缺陷已纠正,应当删除检查报告上先前的行动代

码,并填上代码 10。同理,在该次跟踪检查后,可用代码 10 消除中国港口国监

督信息系统报告上的缺陷。

15-下一港纠正缺陷(Rectify deficiency at next port)

当船舶不能在检查港纠正某项缺陷,准许其在下一港纠正或需进行进一步检

查时,可使用这一代码。

当该项缺陷被纠正时,行动代码 15 应当被更新为代码 10。

16-14 天内纠正缺陷(Rectify deficiency within 14 days)

尽管原则上所有缺陷都应在开航前纠正,但是根据船舶安全检查员的专业判

断,某些对安全、健康或环境不会造成危险,且不需要立即纠正的轻微缺陷可使

用代码 16。

通常来讲,代码 16 可以用在那些比代码 17 情况稍好,但必须要纠正的缺陷

上。

– 25 -当该项缺陷被纠正,行动代码 16 应当被更新为代码 10。

17-开航前纠正缺陷(Rectify deficiency before departure)

代码 17 用于对安全、健康或环境有害,需要船舶在开航前纠正的缺陷。否

则,应当签署代码 15、16 或 99。

通常都需要进行跟踪检查。

如果在跟踪检查中,船舶安全检查员发现缺陷已经被纠正,行动代码 17 将

被更新为代码 10。

根据缺陷的严重程度、维修的程度或任何其他附加条件,该缺陷行动代码可

以被更新为 15、16 或 99,以防止船舶试图在不纠正缺陷的情况下开航。

当有一系列由代码 17 组成的缺陷使得某船不适航或对环境带来威胁,那么

船舶安全检查员应考虑这艘船是否需要滞留该船以便纠正缺陷,可根据 SOLAS 公

约或 ISM 规则至少使用一项代码 30。

18-3 个月内纠正缺陷(Rectify deficiency within 3 months)

对于与 ISM 相关的轻微不符合(缺陷代码族:15-ISM),应该使用代码 18。

当缺陷被纠正,行动代码 18 应当被更新为代码 10。

对某项被认为对人员或船舶安全带来严重威胁、或对环境有严重危害,需要

通过滞留来确保立即纠正的 ISM 重大不符合缺陷,应当使用行动代码 30。当必

要的纠正行动已经实施,可根据情况,更改代码为 18 或 10。

30-滞留缺陷(Detainable deficiency)

当缺陷严重到足以威胁船舶的适航性,或者对船上船员/乘客产生即刻的威

胁,或对环境产生严重威胁时,使用代码 30。在此情况下,基于缺陷的严重程

度,采取滞留船舶来确保其在开航前纠正缺陷。

– 26 -当行动代码 30 缺陷被纠正,应当被更新为代码 10。

然而,视修复程度或其他相关条件,船舶可被解除滞留并可将代码 30 更新

为代码 99。

如果临时修理或临时替代设备有效地纠正了某项滞留缺陷,使得该船不再被

认为不适航,代码 30 可以更新为代码 99。船舶安全检查员应指出进行完全修理

的确切时间。

46-驶往经同意的修理港纠正滞留缺陷(Rectify detainable deficiency at

agreed repair port)

不可作为初始行动代码使用。

仅在船舶安全检查员同意船舶为纠正滞留缺陷而驶往修理港口时使用代码

46。

代码 46 不意味着船舶已经解除滞留。滞留船应在指定的时间内在滞留状态

下驶往经同意的修理港口。除非所有行动代码 30 已经更改为代码 46 或其他合适

的代码,否则滞留船在滞留状态下不允许开航。

48-在船旗国接受的条件下开航(As in the agreed flag State condition)

仅在船舶安全检查员接受船旗国或经船旗国授权的认可组织为在港口国监

督检查中发现的不能在开航前得到完全纠正的缺陷签发的条件证书时使用。

针对由船旗国签发的条件证书,船舶安全检查员基于专业判断认为该条件证

书已妥善虑及安全、防污染或合适的生活和工作条件的安排,并考虑了相关公约

允许的免除,船舶安全检查员应接受船旗国签发的此类条件证书。

49-经同意的纠正行动计划(As in the agreed rectification action plan)

仅用于和 MLC2006 相关的滞留缺陷。

– 27 -指导确认和报告 MLC2006 相关的缺陷参见 MLC2006 的船舶安全检查员指南。

仅用于与 MLC2006 相关的滞留缺陷。船长和船东处整改行动计划,并由船长

将其提交给船旗国当局,该整改行动计划应附在解除滞留通知书后。整改行动计

划应特别详细说明整改 MLC2006 相关滞留缺陷需采取的行动以及达成的时间表。

99-其他(详细说明)(Other (specify in clear text))

只有当不能使用其他行动代码时,才可使用代码 99。

当缺陷只能在下一港以后纠正,或其他任何代码不能恰当描述相应行动时,

使用代码 99。

必须在检查报告和中国港口国监督信息系统里详细解释代码 99 包括的具体

行动。并说明是否需要跟踪检查。

如果缺少具体行动意见,代码 99 则是无意义代码。应尽可能避免使用代码

99。

2.港口国监督检查行动代码

港口国监督检查行动代码系指船舶安全检查员对检查结果所采取的行动,不

能用于特定的缺陷。

26-通知保安主管当局(Competent security authority informed)

无论何时,当保安系列(1610x)的缺陷代码严重到需要通知港口国的保安

主管当局,基于“保安指南”发现明显依据时,使用代码 26。

27-基于保安原因对船舶进行驱离(Ship expelled on security grounds)

如果在港口国监督检查中,船舶因为保安原因被驱逐出港,使用这一代码。

(应注意部分主管当局的船舶安全检查员同时也是保安检查官)。

40-通知下一港(Next port informed)

– 28 -当下一港得到通知有遗留缺陷需要在该港纠正时,使用这一代码。

如果下一港为亚太备忘录成员国管辖,并且船舶在第一港没有被滞留,则通

常不需要使用代码 40,因为下一港可以在中国港口国监督信息系统里查到遗留

缺陷。

如果下一港不属于亚太备忘录成员国管辖,若船舶安全检查员认为有必要通

知下一港,那么应该使用代码 40。

50-通知船旗国或其领事馆(Flag State/consul informed)

当船舶被滞留时,相应的港口国当局应当通知船旗国或领事馆。通知应包括

检查报告的 Form A 和 Form B。

如果检查报告也包括滞留缺陷,那么应当使用代码 50。

即便船舶没有被滞留,船舶安全检查员也可以通知船旗国任何检查详情。

55-联系船旗国(Flag State consulted)

这一代码的使用发生在就相关缺陷同船旗国确认时,只有从船旗国得到恰当

解释时,才可以使用这一代码。

70-通知认可组织(Recognized organization informed)

当需要就船级社相关的缺陷联系认可组织时,应当使用这一代码。

如果滞留缺陷与认可组织签发的证书相关,必须通知其相应情况。

即便船舶没有被滞留,船舶安全检查员也可以通知认可组织任何检查详情。

85-违反 MARPOL 公约排放规定的调查(Investigation of contravention of

discharge provisions (MARPOL))

当根据 MARPOL73/78 第 6 章进行调查时,应当使用这一代码。

151-通知国际劳工组织(ILO informed)

– 29 -当生活条件(091xx)(183 xx)和(184 xx)或工作条件(092 xx)(181 xx)

和(182 xx)代码族里的缺陷严重到需要通知国际劳工组织(ILO)时,使用这

一代码。

152-通知船员组织(Seafarersorganization informed)

当居住条件(091xx)(183 xx)和(184 xx)或工作条件(092 xx)(181 xx)

和(182 xx)代码族里的缺陷严重到需要通知船员组织代表时,使用这一代码。

155-通知船东代表(Ship owner representative informed)

当居住条件(091xx)(183 xx)和(184 xx)或工作条件(092 xx)(181 xx)

和(182 xx)代码族里的缺陷严重到需要通知船东代表时,使用这一代码。

– 30 -附件 2

船旗国监督检查行动代码使用指南

1.缺陷行动代码

缺陷行动代码描述的针对某一缺陷已经采取或即将采取的行动。

06-船籍港纠正

当发现的缺陷只能由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或船舶检验机构来进行纠正时,

使用该代码。

10-缺陷已纠正

当一项缺项已纠正,使用该代码。

当船舶安全检查员已经检查确认某项被指出的缺陷已纠正,可使用这一代码。

该代码是用来消除代码 15、16、17、18、30 和 99,且不应单独使用。

如果在跟踪检查中发现某项缺陷已纠正,应当将检查报告上之前的行动代码

更新为 10。

15-下一港纠正缺陷

当船舶不能在检查港纠正某项缺陷,准许其在下一港纠正或需进行进一步检

查时,可使用这一代码。

当该项缺陷被纠正时,行动代码 15 应当被更新为代码 10。

16-14 天内纠正缺陷

尽管原则上所有缺陷都应在开航前纠正,但是根据船舶安全检查员的专业判

断,某些对安全、健康或环境不会造成危险,且不需要立即纠正的轻微缺陷可使

用代码 16。

– 31 -通常来讲,代码 16 可以用在那些比代码 17 情况稍好,但必须要纠正的缺陷

上。

当该项缺陷被纠正,行动代码 16 应当被更新为代码 10。

17-开航前纠正缺陷

代码 17 用于对安全、健康或环境有害,需要船舶在开航前纠正的缺陷。否

则,应当签署代码 15、16 或 99。

通常都需要进行跟踪检查。

如果在跟踪检查中,船舶安全检查员发现缺陷已经被纠正,行动代码 17 将

被更新为代码 10。

根据缺陷的严重程度、维修的程度或任何其他附加条件,该缺陷行动代码可

以被更新为 15、16 或 99,以防止船舶试图在不纠正缺陷的情况下开航。

当有一系列由代码 17 组成的缺陷使得某船不适航或对环境带来威胁,那么

船舶安全检查员应考虑这艘船是否需要滞留该船以便纠正缺陷,可根据法律法规

或规则至少使用一项代码 30。

18-3 个月内纠正缺陷

对于与 NSM 相关的轻微不符合,应该使用代码 18。

当缺陷被纠正,行动代码 18 应当被更新为代码 10。

对某项被认为对人员或船舶安全带来严重威胁、或对环境有严重危害,需要

通过滞留来确保立即纠正的 NSM 重大不符合缺陷,应当使用行动代码 30。当必

要的纠正行动已经实施,可根据情况,更改代码为 18 或 10。

30-滞留缺陷

当缺陷严重到足以威胁船舶的适航性,或者对船上船员/乘客产生即刻的威

– 32 -胁,或对环境产生严重威胁时,使用代码 30。在此情况下,基于缺陷的严重程

度,采取滞留船舶来确保其在开航前纠正缺陷。

当行动代码 30 缺陷被纠正,应当被更新为代码 10。

然而,视修复程度或其他相关条件,船舶可被解除滞留并可将代码 30 更新

为代码 99。

如果临时修理或临时替代设备有效地纠正了某项滞留缺陷,使得该船不再被

认为不适航,代码 30 可以更新为代码 99。船舶安全检查员应指出进行完全修理

的确切时间。

41-限制操作

不可作为初始行动代码使用。

当发现的缺陷对港口安全营运、人员和环境等构成严重威胁,从而导致限制

船舶操作的,使用该代码。

42-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

不可作为初始行动代码使用。

当发现的缺陷对港口安全营运、人员和环境等构成严重威胁,从而导致责令

船舶驶往指定区域的,使用该代码。

43-责令船舶离港

不可作为初始行动代码使用。

当发现的缺陷对港口安全营运、人员和环境等构成严重威胁,从而导致责令

船舶离港时,使用该代码。

44-禁止船舶进港

不可作为初始行动代码使用。

– 33 -当发现的缺陷对港口安全营运、人员和环境等构成严重威胁,从而导致禁止

船舶进港时,使用该代码。

46-驶往经同意的修理港纠正滞留缺陷

不可作为初始行动代码使用。

仅在船舶安全检查员同意船舶为纠正滞留缺陷而驶往修理港口时使用代码

46。

代码 46 不意味着船舶已经解除滞留。滞留船应在指定的时间内在滞留状态

下驶往经同意的修理港口。除非所有行动代码 30 已经更改为代码 46 或其他合适

的代码,否则滞留船在滞留状态下不允许开航。

49-经同意的缺陷纠正计划

仅用于与《2006 年国际海事劳工公约》相关的滞留缺陷。船长和船东处整

改行动计划,并由船长将其提交给海事管理机构,该整改行动计划应附在解除滞

留通知书后。整改行动计划应特别详细说明整改《2006 年国际海事劳工公约》

相关滞留缺陷需采取的行动以及达成的时间表。

99-其他措施(详细说明)

只有当不能使用其他行动代码时,才可使用代码 99。

当缺陷只能在下一港以后纠正,或其他任何代码不能恰当描述相应行动时,

使用代码 99。

必须在检查报告和船舶动态管理系统里详细解释代码 99 包括的具体行动。

并说明是否需要跟踪检查。

如果缺少具体行动意见,代码 99 则是无意义代码。应尽可能避免使用代码

99。

– 34 –2.检查行动代码

40-通知下一港

当下一港得到通知有遗留缺陷需要在该港纠正时,使用这一代码。

50-通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

当船舶被滞留时,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通知

应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

如果检查报告也包括滞留缺陷,那么应当使用代码 50。

即便船舶没有被滞留,船舶安全检查员也可以通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任何

检查详情。

70-通知船舶检验机构

当需要就船级社相关的缺陷联系船舶检验机构时,应当使用这一代码。

如果滞留缺陷与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相关,必须通知其相应情况。

即便船舶没有被滞留,船舶安全检查员也可以通知船舶检验机构任何检查详

情。

152-通知船员组织

当与居住条件相关的缺陷严重到需要通知船员组织代表时,使用这一代码。

155-通知船东代表

当与居住条件相关的缺陷严重到需要通知船东代表时,使用这一代码。

– 35 — 36 –

附件 3

号:

船旗国监督检查情况通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XXXX 海事局

电话:

传真:

轮于

时在_______接受船旗国监督检查,共

发现船舶缺陷

项,其中滞留缺陷

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

督规则》及有关规定,现将该船检查情况予以通报,详见《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

请切实采取措施,加强管理,确保船舶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

签发机关(章)

签发人

签发日期

抄送:

、- 37 –

船舶概况表:

船籍港

船舶识别号

船舶所有人

船舶检验机构

预计抵达的下一港及抵港时间

附件 4

船 旗 国 监 督 检 查 报 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签发

名:

船 籍 港:

船舶种类:

船舶识别号:

船舶管理人1:

船长签名:

□专项检查:

缺陷代码

依据2

处理决定 船检责任

3

注:本报告是对检查当时船舶安全技术状况抽查情况的记录,不作为船舶适航的凭证。

1如无船舶管理公司,则填写船舶所有人。

2如果滞留缺陷,填写滞留依据。

3如果滞留,判定船检责任。- 38 –

检查行动:

40

50

70

152

155

检查机构(盖章):

检查人员:

检查日期:

复查签注

此页一式两份(一份海事机构留存、一份留船)

缺陷行动代码:

06 船籍港纠正

10 缺陷已纠正

15 下一港纠正

16 十四天内纠正

17 开航前纠正

18 三个月纠正(

ISM 或 NSM)

30 禁止离港(滞留)

41 限制操作

42 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

43 责令船舶离港

44 禁止船舶进港

46 驶往经同意的修理港纠正滞留缺陷

49 经同意的缺陷纠正计划

99 其他措施(详细说明)

检查行动代码:

40 通知下一港

50 通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

70 通知船舶检验机构

152 通知船员组织

155 通知船东代表- 39 –

附件 5

船 舶 现 场 监 督 报 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签发

名:

国籍/船籍港:

船舶种类:

IMO 号/船舶识别号4:

船舶管理人5:

船长签名:

专项检查:

序号

检查项目

检查结果

否 3 不适用

1

中国籍船舶是否开展开航前自查

2

法定证书文书配备及记录是否齐全

3

船员配备是否满足要求

4

客货载运及货物系固绑扎是否符合规定

5

船舶防污染措施是否落实

6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是否符合规定

7

船舶是否按要求进行进出港报告或者办理进出港手续

8

船舶是否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税

问 题 描 述

处理决定

注:船舶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所进行操作的有效性负责,本报告是对检查

当时船舶安全技术状况抽查情况的记录,不作为船舶适航的凭证。

处理决定包括:

01警示教育

02 停止作业

03 立案调查

09 违法记分

17 开航前纠正

19 在开航后限定的期限内纠正(需标注期限)

99 文字说明

启动船舶安全检查

4 非中国籍船舶填写 IMO 号,中国籍船舶填写识别号。

2如无船舶管理公司,则填写船舶所有人。

3对于检查结果为否的或者发现所列检查项目外其他问题的,应当在问题描述部分进行详细记录。- 40 –

检查机构:

执法人员:

检查日期:________________- 41 –

抄送:长江航务管理局。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2017 年 7 月 21 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