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管理机构移送违法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海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规范海事管理机构查处的违法案件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行为,依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超出其管辖权限应当由其他不相隶属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移送。

海事管理机构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情形,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三条 违法案件的移送应遵循依法高效,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原则。

第二章 不相隶属海事管理机构间违法案件的移送程序

第四条 不相隶属海事管理机构间移送违法案件,应遵循同级移送的原则。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移送违法案件的,应当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分支海事管理机构或地市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移送。

海事处和县级及以下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发现应由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违法案件,应当移交上级分支海事管理机构或地市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移送。

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和地市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发现应由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违法案件,应当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分支海事管理机构或地市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移送。经调查,确实无法确定有管辖权的分支海事管理机构或地市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但可确定有管辖权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经其上级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将案件交由其上级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移送。

第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第六条 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解决违法案件管辖争议申请或报请移送违法案件管辖的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管辖决定。

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取证并制止违法行为,不得以本海事管理机构无行政处罚管辖权为由不进行调查或不予制止。

现场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或询问笔录,并取得现场可取得的其他所有相关证据。

通过AIS、CCTV、VTS、VHF等信息化设备发现违法行为,且无法实施现场检查和询问的,可不制作询问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但应取得相关电子证据。

所有证据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和《海事行政执法证据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 发现违法行为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进行立案,制作违法行为调查报告,由法制部门预审,并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作出移送决定。移送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

第九条 发现违法行为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

(一)《违法案件移送通知书》(附件1);

(二)全部证据材料原件;

(三) 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材料。

第十条 受移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受移送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并做出如下处置:

(一)认为案件超出其管辖范围的,应当于接收案件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违法案件移送通知书》,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

(二)认为案件证据不足或证据存在瑕疵的,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进行补充调查,补齐证据。移送案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三)认为《违法案件移送通知书》或其他非证据文书制作不规范的,可通知移送案件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补正,但不得因此拖延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接收案件或者明确案件由其管辖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立案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

发现违法行为的海事管理机构所取得的证据,经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审查并认可的,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海事管理机构都有管辖权的,先立案的海事管理机构不得将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

海事管理机构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已先立案的,应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作出违法案件处理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报移送案件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章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程序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按照法律规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移送一般按照就近和同级移送的原则进行。

第十五条 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由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分支海事管理机构或县级及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职权实施移送。

海事处和县级以下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将案件交上级分支海事管理机构或县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移送。

第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情形时,应当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犯罪行为有关的证据。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附件2),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依法需由海事管理机构送交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送交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第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有严重犯罪嫌疑,或者有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逃匿、销毁证据,或者案发现场如不及时提取可能出现证据灭失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处置。

第十八条 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指定相关执法部门2名或以上海事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负责调查,核实情况后制作《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附件3),移送本机构法制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法制部门应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案件材料报请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进行审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必要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可召集相关部门和人员集体讨论决定。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做出批准移送决定的,执法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附件4);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海事调查报告,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如有);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海事调查报告等不能在移送时附上的,可先行附上草案并在形成报告后及时补送。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上签字盖章。公安机关没有签字盖章的,移送案件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回执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警告,罚款,撤销资格,暂扣、吊销证书(件),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发现下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逾期不将案件移送的,应当责令改正并限期移送。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涉嫌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涉嫌犯罪行为的实施地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涉嫌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涉嫌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涉嫌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地均属于涉嫌犯罪行为发生地。“涉嫌犯罪行为结果发生地”,包括涉嫌犯罪行为对象被侵害地、涉嫌犯罪行为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

违法案件移送通知书

 

案号:       

 

              

                                             

现将本案移送你单位。 随案附以下材料(可另附页):                                                                                                                                                                                                                                         

 

 

(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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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案件移送回执

 

我单位已于     年    月     日     时收到你单位移送的案号为         的案件,案件材料与清单相符。

 

(盖章)

              

一式两份,移送和受移送单位各一份。

附件2

涉案物品清单

编号 名称 数量 特征 备注
1        
2        
3        
4        
5        
6        
7        
8        
 

接收单位:                        移交单位:

 

接 收 人:                        移 交 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一式两份,海事部门、接收单位各一份。         制作人:

附件3

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

案号

案由:

被调查人(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姓名                     船舶/单位名称

年龄                     船籍港/船旗国

性别                    船舶吨位/主机功率

职务                      船长/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调查时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调查事实:(可另附页)

 

 

证据清单:(可另附页)

证据名称 数量 种类
     
     

调查意见:

 

 

(海事执法部门印章)

附件4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2017年7月1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