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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海事局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
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浙江海事局辖区液化天然气燃料动力
船舶海上加注作业活动(以下简称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保
障海上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安全生
产条例》《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水上液化天然气
加注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海事局管辖海域内液化天然气燃
料动力船舶通过加注船、槽罐加注车方式进行海上液化天然气加
注作业活动。
第三条
受注船不得通过不具备加注功能的液化天然气运输
船、液化天然气罐柜,以及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
要求的槽罐加注车和作业人员进行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
第四条
浙江海事局负责管辖海域内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
业的统一管理,各分支海事局负责本辖区海域内海上液化天然气
加注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浙江海事局和各分支海事局统称海事管理机构。— 3 —
第二章
加注单位、船舶和人员管理
第五条
从事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加
注单位)应当充分结合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的特点,建立健全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和落实企业的安
全生产主体责任。
加注单位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
(二)加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海
上液化天然气加注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三)对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确保从业人员熟悉相关规定和操作规程,掌握相应的操作
技能,并提高应急反应能力;
(四)制定对加注船、槽罐加注车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制定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
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
(六)编制安全和防污染应急预案、操作规程,配备必要的应急
救护和人员防护设备。
第六条
加注船的安全管理制度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
则》;
(二)制定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的安全管理规程、操作手册、应— 4 —
急计划等,符合《液化天然气燃料水上加注作业安全规程》《液化天
然气燃料加注船舶规范》《液化气体船舶安全作业要求》《液化天然
气燃料加注作业指南》《水上液化天然气加注站/船应急响应计划
编制要求》等相关标准、规范及指导性文件;
(三)制定加注船进出港航行、停泊、避台等工作方案和安全保
障措施,符合有关船舶航行、停泊的法律法规等要求及区域性的特
殊规定;
(四)制定内部监督检查制度,确保对加注船及其设备进行有
效的维护和保养,对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关键性操作实施有
效监控。
第七条
加注单位应当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经营资质。
第八条
加注船的船体、构造、设备、性能和布置等方面应当
符合国家船舶检验的法规、技术规范的规定,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事局授权或者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的检验
证书和文书,并依法进行船舶登记。
第九条
加注船的船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有效的适任证书和
相应的船员培训合格证书。
从事加注作业的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熟悉海
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安全知识和操作规程,了解液化天然气的
性质和安全预防及应急处置措施。— 5 —
第三章
安全论证
第十条
加注船进出沿海港口和在港停泊、作业,应当开展专
题论证,确定护航、安全距离、应急锚地、安全警示标志等安全保障
措施。
第十一条
加注船停泊水域和作业水域选址应当综合所在港
口的通航环境、水文气象条件、加注作业模式、受注船特点等确定,
选择在交通方便、易于疏散、水文气象条件良好、处于 VTS 管理区
内的地点,且尽量远离船舶定线区、通航密集区、渡口、客轮码头、
通航建筑物、大型桥梁、水下通道、沿海设标航道。加注水域选址
还应考虑受注船安全条件。
第十二条
应急锚地设置应与海底管线、风电设施、礁石等水
上水下障碍物保持安全距离,与其他锚地的安全净距不应小于
1000 米;应考虑当地的常风向、强风向和水流流向,减少船舶的可
能泄漏物对环境敏感区、生活区和码头作业区的不利影响;满足紧
急情况下能够便捷到达的需要。
第十三条
开展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作业各方应开展
作业安全风险评估,根据加注作业方式、受注船船型、加注水域通
航条件等制定加注作业方案,明确安全作业限制条件。
加注船、受注船及相关作业安全环境、条件等没有发生重大变
化的情况下,可不再重复进行风险评估和论证,但应在作业前开展
会商,明确具体安全保障方案和措施。
第十四条
开展加注作业前,作业各方按照相关标准和风险— 6 —
评估确定分级管控区域,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管控区域主
要包括:危险区域、限制区域和警戒区域。
受注船通过槽罐加注车进行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的,作
业区域应该布置在码头前沿。
第四章
信息报送
第十五条
通过加注船从事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的单位
应当向作业区域所在分支海事局报送下列信息资料:
(一)《浙江海事局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单位信息报送(变更)
表》(见附件);
(二)相关部门颁发的经营资质证明材料;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应急设备器材清单和用于作业的软管安全测试证明;
(五)相关作业人员信息、船员名单(如适用)、船员特殊培训合
格证书以及供气作业人员培训记录或证明;
(六)加注船国籍证书、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最低
安全配员证书、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如适用)、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
险单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如适用)等;
(七)与具备相应能力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的污染清除协
议(如适用);
(八)加注船提供停泊点情况说明。
通过槽罐加注车进行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的单位也应参— 7 —
照上述报送要求进行信息报送。
第十六条
经信息报送的加注单位应保持实际情况与信息报
送情况相一致。加注船或槽罐加注车变更以及加注单位主要负责
人或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向辖区分支海
事局递交相关信息变更资料。
第五章
作业管理
第十七条
受注船进行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的,应在作
业前提前 24 小时通过海事信息系统,将作业时间、地点、加注数
量、作业方式、加注单位、加注船或槽罐加注车等信息向作业地所
在分支海事局进行预报;在作业前 2 小时应向作业地所在分支海
事局进行确报;作业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加注作业完成后,
受注船应当将作业的实际情况及时报告作业地所在分支海事局。
第十八条
进行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作业双方应确保
加注相关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并遵守以下安全作业要求:
(一)作业开始前,作业双方应当逐项核对气象、通讯、照明等
环境条件和加注设施加注管路惰化预冷、加注系统连接等关键设
备的安全管理措施落实情况,并按照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相
关标准规范填写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前安全检查表,经双方
签字确认后才可开始加注作业。
(二)作业开始前,作业双方应当根据确定的管控区域,设置统
一、明显的安全警示语、警示牌等标志。— 8 —
(三)作业双方应当依照商定的作业计划进行液化天然气燃料
加注作业,并确保各项操作规范安全。
(四)作业期间,作业双方应当保持不间断值守和联系畅通,遇
到雷雨、大风等恶劣天气或者安全设施出现异常情况等影响作业
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
(五)作业期间,作业双方要对加注管路连接、惰化净化和泄漏
情况,系统压力、舱容和设备运行情况,燃料舱的温度和液位变化
情况等内容实施重点巡查检查和监控监视。发生异常情况影响作
业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
(六)作业期间,作业双方应根据不同管控区域的管控要求,落
实禁止货物操作、禁止明火、禁止吸烟、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等各项
安全措施;禁止其他无关船舶进入管控区域,并靠加注船或受
注船。
(七)作业期间,作业双方不得检修和使用雷达、无线电发报
机、卫星船站;不得进行明火、拷铲或其他易产生火花的作业;不得
使用车船进行供油、加水、接收油污水和生活污水等影响加注作业
安全的操作和维修。
(八)作业结束后,作业双方应当开展加注后检查,重点对加注
管路的吹扫惰化以及管路阀件状态进行检查,并按要求填写海上
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后安全检查表;作业双方应当将加注作业前、
后安全检查表留存一年。
第十九条
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结束后,受注船应当在— 9 —
《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上如实记录作业时间、地点、作业方式、
加注数量以及加注单位;加注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液化天然气加注
单,并将液化天然气加注单提供给受注船。受注船应当将液化天
然气加注单留存三年。
第二十条
加注船不得同时进行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和
液化天然气货物燃料补给作业,不得同时对两艘及以上船舶进行
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
通过船舶为加注船补给液化天然气货物燃料的,应当执行《船
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有关水上过驳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加注船和受注船的靠泊作业一般应当在白天进
行,加注作业一般应当在白天开始。夜间加注作业须审慎评估并
落实相应保障措施。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加注船应按照《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站/船应急
响应计划编制要求》,按事件类型编制应急响应计划,定期开展应
急演练,并保存演练记录。
加注船应当在驾驶台、机舱集控室、货控室及餐厅等公共场所
内张贴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船应变部署表和应急通信联络
表。船上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各类应急情况声号、报警方式、携带器
材、个人任务和对外联络通讯方式等相关内容。
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码头经营人以及加注单位应当共同— 10 —
制定和完善包含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内容的应急计划或预
案,并定期开展综合演练或演习。
第二十三条
加注船应当确保应急资源随时可用且数量满足
要求,应做好安全设施的维护保养,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救生设
备和个人防护装备,保持应急脱险通道畅通。
第二十四条
发生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安全险情、事故
或货物系统异常等紧急情况,船舶、加注单位应当立即按照应急响
应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同时报告加注作业地所在分
支海事局。
加注作业地所在分支海事局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
情况,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按照相关应急预案要求
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
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加注单位、船舶及相关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
定》《水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
以处理。— 11 —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加注船,是指具有船载液化天然气储罐、加注设施和计量
设备,从事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的船舶。
(二)槽罐加注车,是指具有车载液化天然气储罐,通过自身或
外接加注设施和计量设备,在码头上向液化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
进行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的车辆。
(三)受注船,是指接受液化天然气燃料加注服务的船舶,通常
为液化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
五年。
附件:浙江海事局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单位信息报送(变更)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