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规范航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以下简称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工作,维护有关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海事管理机构对公司和船舶实施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由具有相应审核发证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审核发证机构)组织实施。
实施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的人员(以下简称审核员)应当具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认定的审核员资格。
第四条 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按照《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ISM规则)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NSM规则)以及本规则的要求实施。
第五条 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以下简称公司审核)包括临时审核、初次审核、年度审核、换证审核、附加审核。
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审核(以下简称船舶审核)包括临时审核、初次审核、中间审核、换证审核、附加审核。
第二章 公司审核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公司应当向注册地审核发证机构申请公司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管理船舶清单(如有)。
第七条 审核发证机构收到材料后,应当确定审核时间,安排审核组实施审核。
第二节 临时审核
第八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临时审核:
(一)新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
(二)重新运行安全管理体系的;
(三)在《符合证明》中增加新的船舶种类的。
第九条 公司临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司建立的安全管理体系是否满足ISM规则或者NSM规则的目标要求;
(二)安全管理体系文件与ISM规则或者NSM规则的覆盖性和符合性;
(三)公司六个月内运行满足ISM规则或者NSM规则要求的安全管理体系的可行性。
第三节 初次审核
第十条 持有《临时符合证明》的公司,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五个月前申请初次审核。
第十一条 公司初次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管理体系文件与ISM规则或者NSM规则的覆盖性和符合性;
(二)安全管理体系在公司岸基以及每个船舶种类至少一艘船舶运行三个月以上的客观证据。
第十二条 公司初次审核应当覆盖公司所有负责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分支机构和部门。
第十三条 公司初次审核应当在《临时符合证明》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完成。
第四节 年度审核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符合证明》周年日三个月前申请年度审核。
第十五条 公司年度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司对安全管理体系的纠正或者修改与ISM规则或者NSM规则的符合性;
(二)公司岸基和船舶运行安全管理体系的客观证据。
第十六条 公司年度审核可以不对公司负责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每个分支机构或者部门均实施审核,但《符合证明》有效期内的四次年度审核应当全覆盖。
第十七条 公司年度审核可以不对《符合证明》适用的每个船舶种类均实施代表船审核,但《符合证明》有效期内的四次年度审核应当全覆盖。
第十八条 安全诚信航运公司的年度审核可以采取内审替代外审的方式由公司自行组织,审核内容以及完成时限适用本规则对公司年度审核的要求。审核结束后,公司应当将审核报告等相关材料提交审核发证机构。
第十九条 公司年度审核应当在《符合证明》周年日前三个月内完成。
第五节 换证审核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符合证明》有效期届满五个月前申请换证审核。
第二十一条 公司换证审核的范围、内容适用本规则对公司初次审核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公司换证审核应当在《符合证明》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完成。
第三章 船舶审核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向注册地审核发证机构申请船舶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申请表;
(二)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协议复印件(委托管理船舶适用);
(三)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评估报告(委托管理船舶的临时审核适用)。
第二十四条 审核发证机构收到材料后,应当确定审核时间,安排审核组实施审核。
第二十五条 审核期间船舶不在公司注册地审核发证机构管辖区域的,审核工作可以由船舶靠泊地审核发证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节 临时审核
第二十六条 船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申请临时审核:
(一)初次运行公司安全管理体系的;
(二)重新纳入公司安全管理体系管理的。
第二十七条 船舶临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司配备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是否适合该船舶;
(二)公司是否已经取得适用于该船舶种类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三)公司三个月内对该船舶实施内部审核的计划是否可行;
(四)船长以及高级船员是否熟悉安全管理体系及其实施的计划安排;
(五)标明的重要指令是否已经在开航前下达;
(六)公司是否用工作语言或者船上人员懂得的其他语言向船舶提供有关安全管理体系的信息。
第三节 初次审核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临时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申请初次审核。
第二十九条 船舶初次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司是否已经取得适用于该船舶种类的《符合证明》(该船舶作为公司初次审核的代表船时除外);
(二)公司配备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是否适合该船舶;
(三)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已经在该船舶运行三个月以上的客观证据。
第三十条 船舶初次审核应当在《临时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两个月前完成。
第四节 中间审核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安全管理证书》第二个周年日之后的六个月内申请中间审核。
第三十二条 船舶中间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司安全管理体系文件的修改是否适合该船舶;
(二)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在该船舶运行的客观证据。
第三十三条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船舶,可以免除船舶中间审核:
(一)公司连续保持安全诚信航运公司资格超过五年的;
(二)公司连续管理该船舶超过三年的;
(三)最近三个年度该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内部审核未发现重大不符合规定情况的。
第三十四条 船舶中间审核应当在《安全管理证书》第三个周年日两个月前完成。
第五节 换证审核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五个月前申请换证审核。
第三十六条 船舶换证审核的范围、内容适用本规则对船舶初次审核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船舶换证审核应当在《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两个月前完成。
第四章 附加审核
第三十八条 持有《符合证明》的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当适时对公司实施附加审核:
(一)船舶发生重大及以上等级水上交通事故的;
(二)船舶发生较大等级水上交通事故且负有对等及以上责任的;
(三)船舶在任意六个月内发生两件及以上一般等级水上交通事故且负有对等及以上责任的;
(四)船舶在任意六个月内因ISM规则或者NSM规则缺陷被滞留达到两艘次及以上且滞留率达到百分之十及以上的;
(五)同一船舶在任意六个月内因ISM规则或者NSM规则缺陷被滞留两次及以上的;
(六)公司被列为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的;
(七)可能影响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有效性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船舶为纳入公司安全管理体系管理且持有《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船舶。
第三十九条 持有《安全管理证书》的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当适时对船舶实施附加审核: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水上交通事故的;
(二)发生一般等级水上交通事故且负有对等及以上责任的;
(三)因ISM规则或者NSM规则缺陷被滞留的;
(四)可能影响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有效性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注册地审核发证机构申请附加审核:
(一)注册地变更后,审核发证机构发生变化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重大不符合规定情况纠正的。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公司附加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申请表;
(二)相关情况说明以及证明材料。
第四十一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向注册地审核发证机构申请附加审核:
(一)船舶所有人变更或者光船承租人发生变化的;
(二)国际运输船舶变更为国内运输船舶的;
(三)船舶种类发生变更的;
(四)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重大不符合规定情况纠正的。
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船舶附加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申请表;
(二)适用于该船舶的《临时符合证明》或者《符合证明》复印件(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适用);
(三)相关情况说明以及证明材料。
第四十二条 附加审核应当针对引发审核的事件实施,主要内容包括:
(一)事件的发生原因影响安全管理体系与ISM规则或者NSM规则符合性及其运行有效性;
(二)公司或者船舶所采取的相关措施及其有效性。
按照本规则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公司或者船舶实施的附加审核,审核范围和内容适用本规则对公司或者船舶初次审核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代表船审核应当在公司审核结束前三个月内完成。
船舶无法回到国(境)内接受代表船审核的,审核发证机构可以采纳经中国海事局认可的机构对该船舶审核的结果。
第四十四条 代表船审核可以与船舶初次审核、中间审核、换证审核或者附加审核一并实施。实施船舶审核的机构为经中国海事局认可的机构时,审核发证机构应当联合该机构实施审核。
第四十五条 公司年度审核或者换证审核时公司没有管理《符合证明》适用的相关种类船舶,但是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审核发证机构可以实施审核:
(一)在审核之前十二个月内,安全管理体系在相关船舶种类至少一艘船舶运行超过三个月;
(二)公司书面承诺在审核之后十二个月内安全管理体系将在相关船舶种类至少一艘船舶运行超过三个月。
下一次公司年度审核或者换证审核时应当实施相关船舶种类的代表船审核。
第四十六条 对于审核中发现的重大不符合规定情况,按照《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发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公司完成重大不符合规定情况纠正后,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申请附加审核。
第四十七条 兼营国际国内运输的船舶,视为适用ISM规则的船舶。但在实施公司审核时,应当同时考虑NSM规则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 中国海事局依据ISM规则的规定接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主管机关的请求对非五星旗船舶及其公司审核的,由中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参照本规则以及相关规定实施。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主管机关对委托审核提出特殊要求的,中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考虑。
第六章 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九条 对公司和船舶实施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是海事管理机构的抽样核查行为,不免除公司及其管理人员和船舶、船员遵守相关国际公约或者国内有关法律法规的义务。
第五十条 公司应当配合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工作,按照审核工作要求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并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
第五十一条 公司应当采取措施纠正不符合规定情况,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审核发证机构申请验证。经验证合格或者审核发证机构在五个工作日内未给出验证结论的,即为完成整改。
因不符合规定情况未完成整改导致证书被注销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完成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临时审核。
第五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审核发证机构报告以下重大事项:
(一)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改版;
(二)管理船舶的相关情况发生变化;
(三)公司组织机构或者岸基涉及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人员变动;
(四)内部审核发现重大不符合规定情况;
(五)有效性评价对体系运行的有效性提出质疑;
(六)公司管理复查发现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
(七)管理船舶在国(境)外发生事故、被滞留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发现ISM规则缺陷、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相关规定的行为等情况。
第五十三条 中国海事局或者直属海事局可以对职责范围内的审核过程进行监督,对审核结果进行复查。必要时,可以直接指派审核组对公司或者船舶实施审核。审核发证机构和审核员应当自觉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四条 对于在审核中接触的有关信息和资料,审核员应当谨慎处理并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可以向中国海事局或者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投诉审核员的不当行为,可以要求更换需要回避或者存在不当行为的审核员。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五十六条 审核员违反本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七条 审核发证机构应当为审核工作配备必要的人员、装备、资料等,提供必要的保障,必要时可以购买服务。
审核组实施审核期间应当统一安排、集中办公。审核员在常驻地参加审核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安排住宿的,经审核发证机构同意,可以在差旅费管理规定的限额内据实报销住宿费。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航运公司,是指按照ISM规则或者NSM规则规定承担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和义务的法人。
代表船审核,是指为收集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在某一种类船舶上运行的客观证据,由审核发证机构选取至少一艘该种类船舶实施审核的行为。
安全诚信航运公司,是指按照中国海事局制定的安全诚信航运公司管理规定评选并保持安全诚信航运公司资格的公司。
重点跟踪船舶,是指按照中国海事局制定的重点跟踪船舶管理规定列入并实施重点跟踪监督管理的船舶。
事故等级,是指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规定进行统计的事故等级。
滞留率,是指船舶因ISM规则或者NSM规则缺陷被滞留的艘次与同一时间段内船舶接受港口国监督检查和船旗国监督检查的艘次之间的比值。
船舶所有人变更,是指船舶所有权发生转让,而且该转让行为会改变船舶安全与防污染委托管理的责任主体,但是不包括原船舶所有人变更所有权份额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鼓励公司使用能够覆盖ISM规则或者NSM规则管理要素的数字化系统运行安全管理体系。
前款数字化系统应当实现对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全部或者部分管理要素的全过程控制,具备数字化安全管理活动记录功能。系统中能够真实反映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记录,可以作为公司审核或者船舶审核的客观证据。
第六十条 经中国海事局认可的机构应当参照本规则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实施办法,并报中国海事局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的通知》(海安全〔2015〕1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全国通办的公告》(中国海事局公告2021年第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开展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全国通办工作的通知》(海安全〔2021〕142号)同时废止。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发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航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全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和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的发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以下简称符合证明)和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以下简称安全管理证书)的发证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符合证明包括《临时符合证明》《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包括《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安全管理证书》。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全国符合证明和安全管理证书发证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符合证明和安全管理证书核发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符合证明和安全管理证书发证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申请核发符合证明或者安全管理证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公司应当向具有审核发证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审核发证机构)提交符合证明或者安全管理证书核发申请。
第七条 申请核发符合证明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证明核发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报告;
(四)完成整改的不符合规定情况清单;
(五)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办理适用)。
第八条 申请核发安全管理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管理证书核发申请表;
(二)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审核报告;
(三)完成整改的不符合规定情况清单;
(四)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办理适用)。
第九条 公司就下列事项作出有效承诺后,可以采用告知承诺方式申请核发《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一)公司所持符合证明覆盖该船舶种类;
(二)公司已经向该船舶提供安全管理体系文件以及有关安全管理体系信息;
(三)公司已经做好在三个月内对该船舶实施内部审核的计划;
(四)船长以及高级船员熟悉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及其实施的计划安排;
(五)标明的重要指令已经在开航前下达;
(六)船舶所有人未变更的,此前未连续两次持有《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七)已经与船舶委托方签订满足规定要求的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协议,实施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委托管理船舶适用)。
第十条 采用告知承诺方式申请核发《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管理证书核发申请表;
(二)《临时安全管理证书》核发告知承诺书;
(三)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办理适用)。
第十一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管理的所有船舶不能采用告知承诺方式申请核发《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一)最近两年内被发现作出不实承诺申请核发《临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违反承诺的;
(二)管理重点跟踪船舶的;
(三)船舶最近两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水上交通事故或者发生两件及以上一般等级水上交通事故的;
(四)船舶最近两年内因《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ISM规则)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NSM规则)缺陷被滞留达到两艘次及以上的;
(五)其他相关规定中明确不适用告知承诺方式的。
第十二条 船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采用告知承诺方式申请核发《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一)承担该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的公司未变化,再次采用告知承诺方式申请核发《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
(二)前一次安全管理证书核发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三)安全管理证书被注销的;
(四)最近两年内被列为重点跟踪船舶的;
(五)最近两年内发生一般及以上等级水上交通事故的;
(六)最近两年内因ISM规则或者NSM规则缺陷被滞留的;
(七)其他相关规定中明确不适用告知承诺方式的。
第十三条 对于符合《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规则》第三十三条要求的船舶,可以免除船舶中间审核,直接申请《安全管理证书》中间审核签注。
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安全管理证书》中间审核签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管理证书核发申请表;
(二)安全诚信航运公司资格保持以及船舶管理情况说明;
(三)最近三个年度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内部审核报告;
(四)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办理适用)。
第十四条 审核发证机构收到符合证明或者安全管理证书核发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五条 审核发证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颁发相应证书。
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送达《不予海事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六条 审核发证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对于采用告知承诺方式申请核发《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十七条 审核发证机构应当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证书或者送达文书。
第十八条《临时符合证明》有效期为十二个月。
持有《临时符合证明》的公司,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二十个工作日前申请核发《符合证明》。
第十九条 《符合证明》有效期为五年,且只对通过初次审核的船舶种类有效。
申请增加新的船舶种类且通过初次审核的,在原《符合证明》中增加该船舶种类,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条《符合证明》的有效性服从于年度审核签注。审核发证机构同意年度审核签注的,应当给予《符合证明》年度审核签注;审核发证机构不同意年度审核签注的,应当送达《海事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并注销《符合证明》。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符合证明》有效期届满二十个工作日前申请换发证书。新换发的《符合证明》自原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后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二条《临时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为六个月。
公司应当在《临时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二十个工作日前申请核发《安全管理证书》。
第二十三条《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性服从于中间审核签注。审核发证机构同意中间签注的,应当给予《安全管理证书》中间审核签注;审核发证机构不同意中间签注的,应当送达《海事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并注销《安全管理证书》。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二十个工作日前申请换发证书。新换发的《安全管理证书》自原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后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五条 存在《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审核发证机构同意维持《符合证明》有效性的,《符合证明》继续有效;拒不接受审核或者审核发证机构不同意维持《符合证明》有效性的,应当送达《海事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并注销《符合证明》。
第二十六条 存在《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规则》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完成附加审核后,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提交申请。
审核发证机构同意发证的,签发新的《符合证明》,同时换发公司所管理船舶的《临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安全管理证书》,并由原证书签发机关注销原证书,新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日应当与原证书相同;审核发证机构不同意发证的,送达《不予海事行政许可决定书》,并由原证书签发机关注销原证书。
第二十七条 存在《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规则》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完成附加审核后,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提交申请。
审核发证机构同意维持《符合证明》有效性的,发还《符合证明》,涉及《符合证明》换发或者《符合证明》年度审核签注的,给予换证或者签注;审核发证机构不同意维持《符合证明》有效性的,送达《海事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并注销《符合证明》。
前款规定的《符合证明》换发,如果附加审核是在原证书有效期截止日之后完成的,新签发的证书有效期截止日为自原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五年;前款规定的《符合证明》年度审核签注,如果附加审核是在证书周年日三个月之后完成的,签发新的《符合证明》并注销原证书,新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日应当与原证书相同。
第二十八条 存在《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规则》第三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审核发证机构同意维持《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性的,给予《安全管理证书》附加审核签注;拒不接受审核或者审核发证机构不同意维持《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性的,应当送达《海事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并注销《安全管理证书》。
第二十九条 存在《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完成附加审核后,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提交申请。
审核发证机构同意发证的,签发新的《安全管理证书》,并由原证书签发机关注销原证书,新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日应当与原证书相同;审核发证机构不同意发证的,送达《不予海事行政许可决定书》,并由原证书签发机关注销原证书。
第三十条 存在《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完成附加审核后,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提交申请。
审核发证机构同意维持《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性的,发还《安全管理证书》,涉及《安全管理证书》换发或者《安全管理证书》中间审核签注的,给予换证或者签注;审核发证机构不同意维持《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性的,送达《海事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并注销《安全管理证书》。
前款规定的《安全管理证书》换发,如果附加审核是在原证书有效期截止日之后完成的,新签发的证书有效期截止日为自原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五年;前款规定的《安全管理证书》中间审核签注,如果附加审核是在证书第三个周年日之后完成的,签发新的《安全管理证书》并注销原证书,新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日应当与原证书相同。
第三十一条 符合证明和安全管理证书以电子证书的形式发放,公司可以向审核发证机构申请核发纸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船舶应当确保在接受主管机关查验时能够出示符合证明电子证书,或者纸质证书复印件。
第四章 变更、补发与展期
第三十三条 除《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规则》第八条第三项、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外,证书所记载的其他内容发生变化时,公司应当向审核发证机构申请证书变更。
第三十四条 申请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证明核发申请表或者安全管理证书核发申请表;
(二)证书变更的情况说明以及证明材料;
(三)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办理适用)。
第三十五条 审核发证机构同意变更的,应当换发新证书,并注销原证书。新证书应记录变更内容以及变更时间,除变更内容外,新证书的其他内容应当与原证书一致。
审核发证机构不同意变更的,应当送达不同意变更的相关文书。
第三十六条 当纸质证书遗失、灭失或者破损时,公司可以向审核发证机构申请补发证书。
第三十七条 申请证书补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证明核发申请表或者安全管理证书核发申请表;
(二)证书补发的情况说明以及证明材料;
(三)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办理适用)。
第三十八条 审核发证机构同意补发证书的,换发新证书,并在新证书上记录补发时间,其他相关内容应当与原证书一致。
审核发证机构不同意补发证书的,应当说明不予补发证书的理由。
第三十九条 船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无法按期实施船舶初次审核的,公司可以向审核发证机构申请一次《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展期。
(一)公司持有《临时符合证明》且公司未经初次审核的;
(二)因不可抗力不具备审核条件的;
(三)因船期原因无法接受审核的;
(四)其他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审核的情形。
《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展期申请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二十个工作日前提出。
第四十条 申请《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展期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管理证书核发申请表;
(二)证书展期的情况说明以及证明材料;
(三)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办理适用)。
第四十一条 审核发证机构同意展期的,应当对《临时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展期六个月。
审核发证机构不同意展期的,应当说明不予展期的理由。
第四十二条 证书变更、补发与展期申请的受理、审查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审核发证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规定的条件以及程序,审批、颁发符合证明和安全管理证书。
第四十四条 审核发证机构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据法定职责,对公司的许可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审核发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第四十五条 审核发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六条 对于已经依法取得符合证明和安全管理证书的公司或者船舶,审核发证机构发现其不再满足ISM规则或者NSM规则要求以及海事行政许可相关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满足要求的,应当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
第四十七条 审核中发现重大不符合规定情况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当收回符合证明或者安全管理证书,公司或者船舶拒不配合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当注销符合证明或者安全管理证书。
审核发证机构应当将前款相关情况通报船舶靠泊地海事管理机构、港口国主管机关以及委托审核发证的船旗国主管机关。相关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港口国主管机关应当依法禁止船舶进出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驶往指定地点或者停止作业。
第四十八条 发现公司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自审核发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之日起,公司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核发符合证明和安全管理证书。
第四十九条 公司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书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当撤销行政许可并注销相关证书。自审核发证机构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公司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发现公司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当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或者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自审核发证机构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或者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公司在两年内不得采用告知承诺方式申请核发《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第五十一条 审核发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符合证明和安全管理证书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公司弄虚作假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审核发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航运公司,是指按照ISM规则或者NSM规则规定承担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和义务的法人。
第五十四条 符合证明和安全管理证书的格式由中国海事局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的通知》(海安全〔2015〕1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全国通办的公告》(中国海事局公告2021年第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开展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全国通办工作的通知》(海安全〔2021〕1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