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海上油(气)勘探开发作业的海上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河北海事局管辖海域从事勘探,构筑、维修、拆除海上平台及其他构筑物等海上油(气)勘探开发作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河北海事局各分支机构依照职责权限或上级指定具体负责各自辖区内海上油(气)勘探开发作业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上油(气)勘探开发作业已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安全作业区的,应当在安全作业区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

第五条  海上在建造施工过程中的及已升起的移动式钻井平台、固定平台(含已抛工作锚的自航式钻井船、半潜式钻井船)、导管架等构筑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音响、灯光信号及标志牌,并按照当地海事管理机构要求守听交管频道。

报废的海上平台、导管架等构筑物,应当及时拆除。拆除完成之前,必须设置规定的标志、显示信号。

第六条 海上油(气)勘探开发配套的海底管线、电缆路由穿越通航水域时,不得妨碍船舶通航安全。

建设单位发现海底管线、电缆影响通航安全的,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涉及通航安全的部分完工后或者工程竣工后,及时将工程有关通航安全的技术参数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备案内容应当包括名称、位置、配套的导助航设施、海底管线路由、埋设深度、保护范围、覆土厚度等。

第八条  从事海上油(气)勘探开发作业拖带大型设施、移动式平台或其他物体航行的,应当在开航前向属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行计划,依法交验拖航检验证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拖带船队应当按有关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

第九条  在海上进行地震勘探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国际信号规则》《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悬挂号灯号型和国际信号旗。

第十条  在海上,全部桩脚已离开海底的自航式钻井船,或全部工作锚已离开海底仍处于锚泊位的自航式钻井船、半潜式钻井船的声号和灯号,应符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规定。

第十一条  平台拖航、移位准备过程中,主拖船已带妥拖缆,但还在锚泊时,主拖船白天除悬挂锚球外,还必须垂直悬挂黑球、黑菱形、黑球三个号型;夜间除锚灯外,还必须垂直悬挂红、白、红三盏环照灯。

第十二条  在海上作业的移动式钻井平台(船)迁移时应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永久弃井最后一个封隔水泥塞顶面应当位于海底泥面下至少4m;

(二)需要保留的井口或其他孤立的水上、水下设施,均须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为平台服务的相关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设置的各种助航标志,应当符合《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中国海区水中建(构)筑物标志规定》等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  海上油(气)勘探所建构筑物上警示标志的建设、维护、保养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巡查和维护保养,保证警示标志处于良好适用状态。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河北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河北海事局海上油(气)勘探开发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冀海通航〔2020〕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