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长江航运信用管理工作,保护从业主体合法权益,维护长江航运市场秩序,推进长江航运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建设统一开放的长江航运市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以及交通运输部相关规定,结合行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长江航运从业主体信用信息管理、信用评价、信用监管、信用修复、权益保障等相关信用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信用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公正公开、社会共建、信息共享、审慎适度、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长江航务管理局(以下简称“长航局”)负责长江航运信用体系建设日常联络协调工作。沿江各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长江航运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长航局和沿江各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所属相关管理单位统称为长江航运信用管理部门。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参与长江航运信用体系建设,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长江航运信用信息,是指长江航运信用管理部门在依法管理公共事务、提供公共服务等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从事长江航运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七条 长江航运信用信息实行清单管理,执行现行有效的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主要包括基础信息、守信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基础信息主要包括身份识别、注册登记、行政许可等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信息;守信信息主要包括表彰、奖励等反映信用主体守信的信息;失信信息主要包括弄虚作假、违反承诺、行政处罚等反映信用主体失信的信息;其他信息主要包括其他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三章 信用评价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信用评价,是指长航局基于长江航运信用信息,运用统计方法,对从业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评议,并以适宜的等级划分或量化标准予以表现或展示的活动。
第九条 长江航运信用管理部门组织制定长江航运行业公共信用评价标准,对长江航运行业从业主体开展信用评价,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对守信主体依法实施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依法依规实施惩戒措施。
第十条 长江航运从业主体的失信状况按照失信严重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原则上分为轻微失信、一般失信、严重失信三类。其中,一般失信和严重失信将通过长江航运信用行为清单对外公示,发生除一般失信、严重失信以外的其他失信信息,评价为轻微失信。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守信行为进行记录:
(一)获得地市(厅)级及以上安全诚信类表彰的;
(二)国务院及相关部委、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列入守信激励主体名单的;
(三)符合长江航运高质量发展鼓励方向的。
第十二条 长江航运信用管理部门应当遵照合法、客观、审慎、关联的原则,以下列文书为依据,对是否属于失信行为进行认定: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管理类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十三条 长江航运领域失信行为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中反映的长江航运从业主体的违法失信行为;
(二)在信用承诺中虚假承诺或者不履行承诺的行为;
(三)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瞒报谎报信息、考试作弊等弄虚作假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十四条 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严重失信行为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从业主体应当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
第十五条 长江航运信用管理部门认定信用行为应当如实记录信用信息,并明确有效期:
(一)良好守信行为有效期为一年;
(二)轻微失信行为有效期为三个月,原则上不进行公示;
(三)一般失信行为有效期为六个月,有效期内对外进行公示;
(四)严重失信行为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内对外进行公示。
确定为一般失信行为满三个月或被确定为严重失信行为满一年后,可按规定申请信用修复,提前终止有效期,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
第四章 信用监管
第十六条 长江航运信用管理部门应当构建以信用为基础、贯穿信用主体全生命周期、覆盖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实行信用承诺、信用报告、分级分类监管、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等制度,提升监管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长江航运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明确信用承诺事项范围、程序等,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引导信用主体在信息公示、行业自律以及信用修复等方面开展信用承诺,将信用主体的主动承诺、履约践诺情况纳入信用信息记录,作为褒扬诚信、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长江航运信用管理部门应当推进信用报告深度应用,鼓励信用主体提供由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将信用主体的信用报告作为信用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长江航运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信用信息的汇聚整合、关联分析和数据挖掘,研判信用主体违法失信的风险高低,根据信用风险等级和行业特点,合理确定监管重点,明确检查内容、抽查比例、频次、处置措施等,针对突出问题和风险隐患加强抽查检查,实现监管资源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
第二十条 长江航运信用管理部门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守信主体采取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采取惩戒措施必须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严格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一条 信用主体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作出信用承诺后,可以向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以下简称“认定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由认定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 信用修复的方式包括移出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失信行为信息和修复其他失信信息。
第二十三条 认定部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或收到“信用中国”“信用交通”等网站推送的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认定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将修复结果反馈至申请人或提供给“信用中国”“信用交通”等网站。因案情复杂或需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准予修复的终止失信惩戒,自准予修复决定时应当将申请人移出失信主体名单,并按要求解除相关管理措施。不予修复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准予信用修复:
(一)被列入一般失信主体名单不满三个月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不满一年的;
(二)法律、法规对失信行为规定的惩戒措施尚未期满的;
(三)申请信用修复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事实、实施欺诈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得修复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权益保障
第二十五条 长江航运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制确保信用主体知晓与其相关的信用信息,包括采集、归集、应用的信息来源、变动理由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长江航运信用管理部门将信用主体列入失信主体名单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信用主体认为长江航运信用管理部门记录、公开的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存在错误的,可以向认定部门提出异议申诉,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长江航运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安全保障机制,严格落实信用信息安全保护责任,提高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水平。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长航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6年11月1日起实施。《长江航运信用管理规定(试行)》(长航法〔2023〕1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