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开展游艇登记证书“多证合一”改革试点的通告
第 7 号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深化海事“减证便民”力度,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 号)关于游艇登记证书“一份材料、一次申请、发一本证”的工作要求,自 2022 年 11 月 1 日起,在国务院首批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北京、上海、重庆、杭州、广州、深圳实施游艇登记证书“多证合一”改革试点,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一)适用对象
已在或拟在北京、上海、重庆、杭州、广州、深圳等 6 个试点城市海事管理机构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登记的游艇。
(二)适用证书
《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船舶制式无线电台识别码》。
(三)适用事项
游艇初次申请“多证合一”登记证书、已取得上述“三证”的游艇申请换发游艇“多证合一”登记证书。
二、办理机构和咨询电话
北京市:北京市交通运输委(010-89150295)、天津海事局(022-58876902);
上海市:上海市交通委员会(021-63236675)、上海海事局(021-55129235);
重庆市:重庆市交通局(023-89183560)、重庆海事局(023-63775115);
杭州市:杭州市交通运输局(0571-85113792)、杭州海事局(0571-86552898);
广州市:广州海事局(020-37051581);
深圳市:深圳海事局(0755-83797060)。
三、改革举措
(一)一窗办理
申请人向船籍港所在城市任一有权限的办理机构提交游艇“多证合一”申请材料,并在办结后向该机构申领相关证书,实现“一份材料、一次申请、发一本证”。
(二)多证合一
改革后游艇“多证合一”证书的形式为《游艇“多证合一”登记证书》(见附件 1),内含《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船舶制式无线电台识别码》3 本证书,内含各证书的有效期按各证书现有相关规定确定。
(三)自愿办理
游艇登记证书“多证合一”办理实行自愿申请的原则。申请人可根据自身需求,自主选择“多证合一”服务,也可按照原规定分别申请相应证书。
四、相关要求
(一)船籍港为上述试点城市的,可以根据办理机构的权限和自身需要,选择有权限的办理机构提交申请。
(二)按照《游艇“多证合一”登记证书核发政务服务指南(试行)》(见附件 2)的要求,提交相应业务的申请材料。
(三)本通告印发前已取得《船舶国籍证书》等 3 本证书的游艇,后续在任一证书有效期满申请换证、申请变更登记或未到期主动申请换发“多证合一”证书时,均可以按“多证合一”形式办理。
特此通告。
附件:1. 游艇“多证合一”登记证书样式
2. 游艇“多证合一”登记证书核发政务服务指南(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2022 年 10 月 27 日
附件:1. 游艇“多证合一”登记证书样式
附件2 游艇“多证合一”登记证书核发政务服务指南(试行)
一、基本要素
1.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游艇船舶国籍证书核发、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审批、船舶制式无线电台识别码审批(游艇“多证合一”登记证书核发)
2.行政许可事项子项名称:
无
3.行政许可事项业务办理项名:
1.船舶国籍证书核发(首次申请)
2.船舶国籍证书核发(申请变更)
3.船舶国籍证书核发(申请换发)
4.船舶国籍证书核发(遗失补发)
5.船舶国籍证书核发(申请注销)
6.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核发(首次申请)
7.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核发(申请变更)
8.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核发(污损换发)
9.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审批(核发/换发)
10.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审批(变更/补发)
11.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审批(注销)
12.船舶制式无线电台识别码审批(核发)
12.船舶制式无线电台识别码审批(变更/补发)
13.船舶制式无线电台识别码审批(注销)
4.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
(6)《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
5.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6号)第十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5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6)《船舶登记工作规程》(海船舶〔2017〕46号)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海船舶〔2004〕522号)第十二条
(8)《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调整水上无线电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告2019年第7号)
(9)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水上无线电管理规范指南的通知(海通航函〔2019〕621号)
6.监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5号)第四条
7.实施机关:交通运输部;北京市:北京市交通运输委、天津海事局;上海市: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上海海事局;重庆市:重庆市交通局、重庆海事局;杭州:杭州市交通运输局、杭州海事局;广州市:广州海事局;深圳市:深圳海事局。
8.审批层级:国家级,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9.行使层级:国家级/局(署、会),省级/直属,市级/隶属,县级
10.是否由审批机关受理:
(1)船舶国籍证书核发:是
(2)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审批:否
(3)船舶制式无线电台识别码审批:否
11.受理层级:
(1)船舶国籍证书核发:国家级,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2)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审批:国家级
(3)船舶制式无线电台识别码审批:国家级
12.是否存在初审环节:
(1)船舶国籍证书核发:是
(2)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审批:否
(3)船舶制式无线电台识别码审批:否
13.初审层级:国家级,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14.对应政务服务事项国家级基本目录名称:船舶国籍证书核发、交通系统无线电台审批
15.要素统一情况:全部要素全国统一
二、行政许可事项类型
(1)船舶国籍证书核发:检验型
(2)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审批:条件型
(3)船舶制式无线电台识别码审批:条件型
三、行政许可条件
1.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
(1)船舶已依法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2)船舶具备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3)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4)船舶国籍登记申请人为船舶所有人。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核发:
(1)申请签发临时国籍证书的船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1.向境外出售新造的船舶,属于境外到岸交船的;
2.从境外购买或建造的新造船舶,属于境外离岸交船的;
3.境内异地建造船舶,需要航行至拟登记港的;
4.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的;
5.从境外购买二手船舶,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
6.因船舶买卖发生船籍港变化,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
7.因船舶所有人住所或者船舶航线变更导致变更船舶登记机关,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
(2)已取得船舶所有权或者签订了生效的光船租赁合同;
(3)船舶临时国籍登记申请人为船舶所有人或者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的光船承租人;
(4)船舶具备相应的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5)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6)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和船舶识别号。
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审批:
(1)船舶已根据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配备符合要求的制式水上无线电设备。
(2)船舶已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或等效证明材料,未核发有效执照、经注销后重新申办执照的船舶。
船舶制式无线电台识别码审批:
船舶已根据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配备符合要求的制式水上无线电设备。
2.规定行政许可条件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业余无线电台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用的无线电频率;
(二)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
(三)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的人员;
(四)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案可行;
(五)有能够保证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拟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申请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可利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6号)第十条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的条件:
(一)船舶已依法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二)船舶具备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四)船舶国籍登记申请人为船舶所有人。
船舶临时国籍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申请签发临时国籍证书的船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1.向境外出售新造的船舶,属于境外到岸交船的;
2.从境外购买或建造的新造船舶,属于境外离岸交船的;
3.境内异地建造船舶,需要航行至拟登记港的;
4.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的;
5.从境外购买二手船舶,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
- 6. 因船舶买卖发生船籍港变化,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
7.因船舶所有人住所或者船舶航线变更导致变更船舶登记机关,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
(二)已取得船舶所有权或者签订了生效的光船租赁合同;
(三)船舶临时国籍登记申请人为船舶所有人或者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的光船承租人;
(四)船舶具备相应的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五)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六)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和船舶识别号。
(3)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水上无线电管理规范指南的通知(海通航函〔2019〕621号)附件:船舶识别码(含水上移动业务标识、呼号)核发服务指南(2019)全文。
四、行政许可服务对象类型与改革举措
1.服务对象类型: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2.是否为涉企许可事项:否
3.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名称:无
4.许可证件名称:无
5.改革方式:无
6.具体改革举措:
1.简化审批层级;
2.推行告知承诺制。
3.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审批、船舶制式无线电台识别码审批将审批时限由30个工作日压减至20个工作日。
7.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在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检查、航运公司及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审核、船舶现场监督检查、船舶安全检查等检查中对船舶国籍证书持有情况、所载情况与实际是否相符和无线电证书的持有情况、无线电设备录入静态信息与证书及实船的一致性情况进行检查。
2.指导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公开结果;
3.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五、申请材料
1.申请材料名称:
首次申请:
(1)游艇“多证合一”登记证书申请书;
(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免于提交);
(3)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簿或其他有效的船舶技术证书;
(4)已经登记的船舶,还应提交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
(5)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6)委托证明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适用于委托时);
(7)《游艇“多证合一”登记证书申请书》要求的船舶无线电设备情况;
(8)船舶营业运输证或等效证明材料(仅适用于港澳航行内河船舶)。
到期换发申请:
(1)游艇“多证合一”登记证书申请书
(2)船舶国籍证书;
(3)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4)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5)委托证明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适用于委托时);
(6)《游艇“多证合一”登记证书申请书》要求的船舶无线电设备情况;
(7)船舶营业运输证或等效证明材料(仅适用于港澳航行内河船舶)。
其他情况的申请材料按照《海事政务服务指南》规定的情况执行。
2.规定申请材料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十五条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国籍,除应当交验依照本条例取得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外,还应当按照船舶航区相应交验下列文件:
(一)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交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下列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1.国际吨位丈量证书;
2.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
3.货船构造安全证书;
4.货船设备安全证书;
5.乘客定额证书;
6.客船安全证书;
7.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
8.国际防止油污证书;
9.船舶航行安全证书;
10.其他有关技术证书。
(二)国内航行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交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簿和其他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从境外购买具有外国国籍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在申请船舶国籍时,还应当提供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予以核准并发给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七条向境外出售新造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从境外购买新造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境内异地建造船舶,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以及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在境外建造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以及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光船承租人应当持光船租赁合同和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船舶登记机关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予以核准并发给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三十九条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原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该船舶在船舶登记簿上的所有权登记以及与之相关的登记,收回有关登记证书,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相应的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向境外出售的船舶,船舶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注销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国籍的证明书。
第四十条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和船舶失踪,船舶所有人应当自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或者船舶失踪之日起3个月内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有关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船舶失踪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审查核实,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该船舶在船舶登记簿上的登记,收回有关登记证书,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
第四十一条 从境外购买二手船舶,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的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和原船舶登记机关同意注销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二条以光船条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出租人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外,还应当办理船舶国籍的中止或者注销登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封存原船舶国籍证书,发给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特殊情况下,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发给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第四十三条因船舶所有人住所或者船舶航线变更导致变更船舶登记机关,需要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船舶登记机关提交有关变更证明文件、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5号)第九条申请船舶登记,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合法身份证明和其他有关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船舶登记证书污损不能使用需要换发的,持证人应当持原船舶登记证书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换发。
第十九条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遗失或者灭失的,持证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
第三十八条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国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第四十条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从境外购买二手船舶,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的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和原船舶登记机关同意注销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二条因船舶买卖发生船籍港变化,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新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变化后的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第四十三条因船舶所有人住所或者船舶航线变更导致变更船舶登记机关,需要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船舶登记机关提交有关变更证明文件、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第四十五条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前1年内,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国籍证书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证书换发手续。换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起始日期从原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的第2日开始计算,但不得早于签发日期。
第四十六条船舶国籍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及相关船舶登记证书。
(3)《船舶登记工作规程》(海船舶〔2017〕46号)第六十八条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
(一)向境外出售新造的船舶,属于境外到岸交船的,船舶所有权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二)从境外购买或建造的新造船舶,属于境外离岸交船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办理。
(三)境内异地建造船舶,需要航行至拟登记港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以及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四)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光船承租人应当持光船租赁合同和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以及有效的船舶技术证书到其住所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五)从境外购买二手船舶,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所有人提交应当持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和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同意注销的证明文件到其住所地或主要营业所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六)因船舶买卖发生船籍港变化,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新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变化后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七)因船舶所有人住所或者船舶航线变更导致变更船舶登记机关,需要办理船舶临时国籍证书的,船舶所有人可以在申请注销所有权登记的同时持有关变更证明文件和有效的船舶技术证书到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船舶光船租赁登记证书污损不能使用的,原证书申请人应当持换发理由的书面说明及原船舶登记证书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换发证书。
(4)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水上无线电管理规范指南的通知(海通航函〔2019〕621号)附件: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核发服务指南(2019)全文。
(5)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水上无线电管理规范指南的通知(海通航函〔2019〕621号)附件:船舶识别码(含水上移动业务标识、呼号)核发服务指南(2019)全文。
六、中介服务
1.有无法定中介服务事项:无
2.中介服务事项名称:无
3.设定中介服务事项的依据:无
4.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无
5.中介服务事项的收费性质:无
七、审批程序
1.办理行政许可的程序环节:
办理行政许可的程序环节:
(1)受理
(2)审查
(3)作出许可决定
(4)颁发许可证件
2.规定行政许可程序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台(站)需要变更、增加无线电台识别码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5号)
第八条 船舶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查;
(四)记载于船舶登记簿;
(五)发证。
(3)《船舶登记工作规程》(海船舶〔2017〕46号)第三十二条船舶登记审查实施初审、复审、审批三级审批程序。但是对于(临时)船舶国籍、船舶登记证书换发和补发,船舶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施两级审批程序。
(4)《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公布深化海事“放管服”改革举措的通知》(海政法〔2018〕561号)将“船舶国籍证书核发”审批层级由“初审、复审、审批”三级调整为“初审、审批”两级。
(5)《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直属海事系统权责清单制度的通知》(交办海〔2018〕19号)附件《直属海事系统权责清单》附件《直属海事系统权责清单》
3.是否需要现场勘验:
(1)船舶国籍证书核发:否
(2)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审批:部分情况下开展
(3)船舶制式无线电台识别码审批:部分情况下开展
4.是否需要组织听证:否
5.是否需要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否
6.是否需要检验、检测、检疫:否
7.是否需要鉴定:否
8.是否需要专家评审:否
9.是否需要向社会公示:否
10.是否实行告知承诺办理:
(1)船舶国籍证书核发:部分情况下开展
(2)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审批:否
(3)船舶制式无线电台识别码审批:否
11.审批机关是否委托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否
八、受理和审批时限
1.承诺受理时限:5个工作日
2.法定审批时限:
30个工作日,其中船舶国籍证书核发审批时限为7个工作日。
3.规定法定审批时限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5号)第二十三条自船舶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船舶登记簿并核发相应证书,或者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时限。
4.承诺审批时限:
20个工作日。
九、收费
1.办理行政许可是否收费:否
2.收费项目的名称、收费项目的标准、设定收费项目的依据、规定收费标准的依据:无
十、行政许可证件
1.审批结果类型:证照
2.审批结果名称:《游艇“多证合一”登记证书》(内含《船舶国籍证书》
《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船舶制式无线电台识别码》)
3.审批结果的有效期限:
(1)《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年,最长不超过2年;
(2)《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为5年;
(3)《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超过5年;
(4)《船舶制式无线电台识别码》:无期限。
4.规定审批结果有效期限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5号)
第三十九条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为5年,但下列情形除外:……
第四十四条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年。……但是最长不超过2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系统(行业)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管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本系统(行业)使用的航空、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规划本系统
(行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
第三十三条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无线电频率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其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得超过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规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其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5.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变更手续:
(1)船舶国籍证书核发:否
(2)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审批:是
(3)船舶制式无线电台识别码审批:是
6.办理审批结果变更手续的要求: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条件设置、使用;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台(站)需要变更、增加无线电台识别码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
7.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延续手续:
(1)国籍证书核发:是
(2)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审批:否
(3)船舶制式无线电台识别码审批:否
8.办理审批结果延续手续的要求:
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前1年内,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游艇“多证合
一”登记证书》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证书换发手续。
9.审批结果的有效地域范围:全国
10.规定审批结果有效地域范围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三条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船舶依照有关船舶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国籍登记、取得国籍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停泊、作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条例。
十一、行政许可数量限制
1.有无行政许可数量限制:无
2.公布数量限制的方式:无
3.公布数量限制的周期:无
4.在数量限制条件下实施行政许可的方式:无
5.规定在数量限制条件下实施行政许可方式的依据:无
十二、行政许可后年
1.有无年检要求:无
2.设定年检要求的依据:无
3.年检周期:无
4.年检是否要求报送材料:无
5.年检报送材料名称:无
6.年检是否收费:无
7.年检收费项目的名称、年检收费项目的标准、设定年检收费项目的依据、规定年检项目收费标准的依据:无
8.通过年检的证明或者标志:无十三、行政许可后年报
1.有无年报要求:无
2.年报报送材料名称:无
3.设定年报要求的依据:无
4.年报周期:无十四、监管主体:交通运输部;北京、上海、杭州、重庆、广州、深圳各直
属海事局与相关地方交通运输部门十五、业务办理信息
1.是否通办:否
2通办业务模式:无
3.跨省通办事项名称:无
4.是否是35号文中的跨省通办事项:否
5.应用场景:无
6.联办机构:无
7.办理形式:窗口办理、网上办理、快递申请
8.是否网办:是
9.网办地址:https://zwfw.msa.gov.cn
10.移动端是否对接单点登录:否
11.移动端办理地址:—
12.计算机端是否对接单点登录:是
13.计算机端在线办理跳转地址:https://zwfw.msa.gov.cn
14.到办事现场次数:
(1)船舶国籍证书核发:1次
(2)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审批/船舶制式无线电台识别码审批:0次
15.必须现场办理原因说明:提交申请材料
16.服务渠道:互联网政务服务门户、实体大厅
17.是否进驻政务大厅:是
18.办理地点:按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7项中实施机关公布的办理地点为准
19.办理时间:按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7项中实施机关公布的办理时间为准
20.咨询方式:电话咨询:010-65292862/010-65292299,及各北京、上海、杭州、重庆、广州、深圳各相关直属海事局、交通运输部门公布的咨询方式;网络咨询:交通运输部行政许可网上办理平台http://xkpt.mot.gov.cn,海事一网通办平台https://zwfw.msa.gov.cn。
21.监督投诉方式:电话投诉:按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7项中实施机关公布的监督电话;网络投诉: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网站http://www.msa.gov.cn
22.是否支持预约办理:是
23.是否支持网上支付:—
24.是否支持物流快递:是
25.是否支持自助终端办理: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