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海事局海上风电海事监管办法
云海通航〔2023〕6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海上风电场建设、运维期海上交通秩序,保护通航水域环境,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及人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连云港海事局管辖海域从事海上风电场建设、施工、运维及与水上通航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有关的船舶、人员、设施及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连云港海事局及其分支、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风电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通航管理
第四条 海上风电场建设应当与航道、航路、锚地、船舶定线区、船舶报告区、安全作业区等海上交通功能区域保持安全距离,充分考虑通航环境、通航资源、水文地质等条件,合理布局,科学确定项目选址。
第五条 海上风电场建设、海底电缆路由及敷设应当充分考虑周围通航环境,结合船舶交通流量、特点进行通航安全专题研究。
第六条 海上风电场项目的通航安全保障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海上风电场应当设立建设期和营运期专用航标,并根据需要建设电子围栏,确保有效运行。
第七条 海上风电场应当避免对船舶交通管理系统(VTS)和过往船舶导助航系统造成影响。必要时应当开展专题研究,配备相应的设施以消除不利影响。
第八条 海上风电场、海底电缆建设完成后,有关通航安全的技术参数应当提交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申请发布航行通告。已建风电场及海底电缆应当在海图上进行标识。
第九条 海上风电建设、运维等涉及测量、建筑、吊装、拖带、打桩、拆除以及其他水上水下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办理水上水下作业许可或报告手续,并落实通航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条 海上风电场建设过程中及建设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碍航物。
第十一条 海上风电机组达到设计使用寿命,不再运营使用的,应当进行拆除,恢复水深条件及水域交通功能,必要时对拆除后水深进行扫测。
第三章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当对出海人员实施分类管理,明确和细化船员、海上风电作业人员、临时性出海人员的管理要求。
海上风电作业人员指在风电施工、运维期长期劳务人员以及提供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临时性出海人员指不从属于船员、海上风电作业人员,因特殊需要或者特定任务,临时性出海的技术、管理、服务等人员。
第十三条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当建立出海人员培训制度,组织开展海上风电施工、运维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 船员应当持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所要求的相应证书。应当熟悉附近水域通航环境,及时关注风电场及其附近水域的水文、气象、海况、航行通(警)告等内容。
第十五条 海上风电作业人员应当参加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关培训合格证明,出海作业前接受安全教育,确保掌握海上救生消防基本知识,熟悉作业区域的水文气象、海况工况条件、安全要求等。
第十六条 临时性出海人员应当进行出海前安全教育,通过阅读资料、观看视频、现场演示等手段提前了解必要的安全和救生知识。
同一人员十二个月内同一风电场累计出海次数超过4次,按照海上风电作业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单次出海人员中海上风电作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临时性出海人员出海期间应当由海上风电作业人员陪同,且临时性出海人员所占比例不高于总乘员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当建立出海人员登记制度,明确专人负责,登记出海人员数量、姓名、出海时间、返回时间等信息,相关记录备查。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结合视频监控、船舶调度等系统掌握风电场出海人员动态。
第十九条 所有出海人员出海时必须检查和佩戴好相关的救护、照明、通讯等个人防护用品。鼓励佩戴具有定位和报警功能的电子设备。 出海人员应当从符合安全要求的登乘点集中登乘。
第四章船舶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与所雇佣的船舶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将船舶纳入安全管理责任范围。
第二十一条 船舶应持有有效船舶证书和文书,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并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救生、消防、通信以及防污染等设施设备,并确保处于良好工作状态。靠泊防护设施应当能够满足顶靠需要,并配备人员登临保护设施。
内河船舶、渔船、浮子筏等不符合规定的船舶不得参与海上风电建设施工和运维作业。
第二十二条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当建立船舶调度制度,合理编排船舶出海计划,掌握出海船舶、人员动态。
出海船舶应当遵守船舶进出港报告、船舶 VTS动态报告等制度。
第二十三条 出海船舶应配备 AIS并保持开启,按规定显示相应的号灯号型,保持高频值守。船舶出海应当遵守各项禁航限航规定,禁止船舶超载、冒雾、超抗风等级航行。
除确有乘潮出海需要外,船舶夜间不得载运人员出海。乘潮出海船舶应确保满足夜间航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出海船舶不得混作他用,不得携带渔网、渔具等与风电施工、运维无关的工具,不得从事捕捞、垂钓、旅游观光等与风电施工、运维无关的作业活动。
第五章单位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海上风电场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施工运维期间海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建设集船舶自动识别、甚高频通信、水文气象信息采集、视频监控和网络传输等功能为基础的海上风电自主监控平台,将所有建设运维单位、船舶和人员纳入统一管理,加强安全自主监控,实时掌握现场情况,对作业船舶和人员动态实行监控、预警和处置。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引导建设、管理单位通过组建联盟的方式对风电运维船舶实施公司化管理,提升船舶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当科学合理编制通航安全保障方案,落实登乘码头、避风锚地、进出通道、海上通信、应急救助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九条 海上风电场建设、运维期间应当落实安全警戒责任,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确保施工安全。
第三十条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当加强船舶、人员专业化和标准化建设,推动海上风电安全标准提升。
第三十一条 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风机基础、海缆路由工况及附近水域水下地形的监测,必要时采取工程措施进行维护。
第三十二条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制定海上交通安全专项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项:
(一)船舶选船、准入及退出制度;
(二)出海人员管理制度;
(三)航次检查制度;
(四)安全例会制度;
(五)应急预案培训演练制度;
(六)登乘点安全管理制度;
(七)自主监控平台使用管理制度
(八)施工运维单位、船舶及人员清退制度等。
第三十三条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当建立海上风电交通安全保障的各类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人员落水应急预案;
(二)火灾、爆炸应急预案;
(三)船舶碰撞、搁浅等事故应急预案;
(四)船舶失控、有沉没危险时的应急预案;
(五)恶劣天气及海况应急预案;
(六)船舶油污应急处置预案;
(七)应急通信、医疗、交通运输保障预案;
(八)人员紧急撤离预案;
(九)防台专项应急预案等。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第三十四条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当建立海上紧急情况报告制度,当海上发生涉及人员、船舶安全及海洋环境污染等方面的紧急情况时,船舶和人员能够通过有效途径向海事管理机构、海上搜救中心以及单位岸基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当建立海上风电建设海洋环境保护方案,规范船舶、人员行为,确保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有关要求。
第三十六条 海上风机及升压站应当配备应急物品,满足在恶劣天气、海况等条件下运维人员的应急需求。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海上风电作业或者活动现场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检查建设、施工、运维单位所属船舶、设施、人员水上交通安全作业条件和通航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海上风电施工、运维过程中产生的水上交通事故险情或者船舶违法行为等,均可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或举报。
第三十九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严重影响施工安全、通航安全、危及周围人命和财产安全的情况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对违法违规行为责令改正、实施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