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落实《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要求,提升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的航运要素集聚能力,实施便捷、高效的国际船舶登记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上海自贸区及新片区)依法设立的企业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航行国际航线及港澳台航线,已登记或拟登记为“中国洋山港”籍的船舶(简称国际船舶),适用本规定。
进行国际船舶登记的,企业的外资持股比例不受限制。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按照本规定负责上海自贸区及新片区国际船舶登记的具体实施工作,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监督指导。
第四条 申请国际船舶登记,申请人应当填写申请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身份证明和其他有关申请材料。
第五条 国际船舶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并同时提交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申请材料为海事管理机构或者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可通过信息系统查询的证书免予提交。
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能够核验的证照类材料,免予提交原件。
申请材料符合容缺受理条件的,可通过书面承诺暂时免予提交,在容缺时限内通过现场、邮寄等方式补齐相关申请材料。
办理船舶登记时,同时办理其他海事业务的,已经提交过的材料免予重复提交。
第六条 申请人可以网上申请办理国际船舶登记,也可以前往登记机关政务受理窗口申请。
网上申请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电子材料先行办理国际船舶登记手续。申请人在领取登记证书时应当提交符合第五条要求的申请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申请材料齐全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结国际船舶登记手续。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船舶名称预留、船舶国籍证书核发(换发)、船舶登记簿查询等业务当场办结。
申请人一并申请办理多个船舶登记事项的,相同材料免予重复提交,办结时限延长一个工作日。
第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国际船舶登记时,可以一并申请办理以下海事业务:
(一)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核发;
(二)残骸清除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签发;
(三)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其他保证证书核发;
(四)交通系统无线电台审批;
(五)船舶文书签注。
登记机关多证联办,对申请材料进行统一接收、统筹办理和统一发证。
第十条 登记机关对外提供预审服务。申请人可以通过电子服务平台、电子邮件、传真等途径向登记机关递交申请材料预先审核。预审通过后,申请人依照第六条规定提交申请。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外提供“不停航办证”服务。申请人根据船舶转籍实际需求自愿选择“不停航办证”服务的,可以继续持有仍在有效期内的原国内登记船舶国籍证书或短期船舶国籍证书,以及原船舶检验证书从事航行、停泊、作业活动,直至获发新证书或任一证书超过有效期。
第十二条 国际船舶由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法定检验。
拟登记的船舶为进口旧船舶的,由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开展进口技术勘验。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签发的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国际船舶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雇佣外国籍船员。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国际船舶,可以依照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享受相关配套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实施信用管理,为诚信守诺的船舶及其相关企业提供材料减免、网上申请、预审服务、容缺受理、多证联办、办结时限、不停航办证等便利措施。
在业务办理和日常监管中,发现船舶或企业存在失信情形的,登记机关对外公示信用结果,暂停提供便利措施,并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上述信用结果推送给相关部门,作为其享受国际海运相关优惠政策和便利化服务的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事项,按照现行船舶登记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5年5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国际船舶登记管理规定》(沪海船舶〔2021〕8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