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石油开采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辽宁海事局管辖海域内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废弃等作业和活动海上交通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辽宁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辽宁海事局所属各分支海事局依照职责权限,负责海洋石油开采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洋石油开采企业、船舶、海上设施、人员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先进信息技术在海洋石油开采领域的应用,提高数字化、智能化、信息化管理水平,促进海洋石油开采海上交通安全。

第二章  海上交通保障

第六条  海洋石油开采规划、选址、设计应当充分考虑海上交通状况以及海上交通功能区规划,与航路、锚地、船舶定线区等海上交通功能区保持安全距离,保障海上交通安全。

第七条  鼓励海洋石油开采企业在编制总体开发方案前开展海上交通安全影响分析,根据海域通航环境、船舶交通流现状、气象海况条件、开采作业方案等研判开采作业海上交通安全风险以及对海上交通安全的影响。

第八条  海洋石油开采企业应当根据海上交通安全风险影响,配备、采取必要的态势感知、视频监控、通信导航、专用航标、警戒船等海上交通安全设施和保障措施,并合理确定海底电缆管道路由、埋深、保护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洋石油开采企业应当开展相关专题研究,增加特殊的海上交通安全设施或保障措施:

(一)海洋石油开采与海上交通功能区安全距离不足2海里;

(二)海底电缆管道穿越除锚地外其他海上交通功能区;

(三)开发建设水下生产系统;

(四)其他对海上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情形。

第九条  鼓励海洋石油开采企业建设集合雷达、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甚高频通信系统、水文气象采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网络传输系统、电子警示装置等基础设施的海上油田通航安全智能自主防控平台,提高海上固定平台防止碰撞及海底电缆管道保护等预警、防控、处置能力,并可根据需要将信号、数据接入有关部门。

第十条  海洋石油开采不得损坏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或者妨碍其工作效能。可能影响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正常使用的,应当与相关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的管理单位协调,采取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等补偿措施妥善安排。

第十一条  海上交通安全设施和保障措施以及支持服务系统补偿措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相关建设、运维费用纳入项目概算。

第十二条  海洋石油开采进行下列海上施工作业,应当经属地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核定相应安全作业区:

(一)勘探;

(二)移动式平台采油;

(三)构筑、维修、拆除海上固定平台、单点系泊、浮式生产储油装置、人工岛等;

(四)铺设、维修、拆除海底电缆管道。

第十三条  海洋石油开采进行水深测量等水上水下活动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向属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章  单位管理

第十四条  海洋石油开采企业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有关责任制和规章制度,落实海上交通安全主体责任,保障海洋石油开采以及周边海域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协议,定期对其落实海上交通安全主体责任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施工单位、生产单位应当与船舶签订海上交通安全责任书,定期对船舶、海上设施、人员遵守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海洋石油开采企业可以单独建立海上交通安全规章制度,也可以在开采作业规章制度中明确有关内容,至少包括:

(一)船舶动态管理制度;

(二)船舶定期检查制度;

(三)船舶特殊天气管理制度;

(四)船舶拖带移动式平台管理制度;

(五)近海供应船管理制度;

(六)船舶载运出海人员安全管理制度;

(七)出海人员登记、培训和分类管理制度;

(八)安全作业区警示警戒管理制度;

(九)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制度;

(十)海上应急演练制度。

第十七条  海洋石油开采企业应当建立海上应急预案,至少包括:

(一)船舶发生碰撞、走锚、失控、火灾、爆炸、沉没等事故或者险情应急预案;

(二)船舶防抗大风、台风、海冰、大雾等特殊天气应急预案;

(三)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四)出海人员落水应急预案;

(五)出海人员紧急撤离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海洋石油开采企业应当按照海上施工作业许可明确的施工作业方案、保障措施、应急预案和责任制度,使用经核准的船舶在安全作业区进行作业,并及时通报作业进度及计划。

第十九条  海洋石油开采企业应当根据船舶类型、操纵性能、靠泊方式、作业种类、作业要求,统筹考虑码头岸基和海上设施系泊设备,保障船舶满足停泊安全条件。

第二十条  海洋石油开采企业应当根据船舶避风需求,合理统筹选择应急避风海域,加强起重船、打桩船、交通船、近海供应船、移动式钻井平台等船舶防范恶劣天气管理,并配备能力足够的船舶协助非自航船舶防抗恶劣天气以及紧急撤离出海人员。

第二十一条  海洋石油开采企业应当明确船舶上的船员、海上油田工作人员、施工人员、非施工人员的管理要求,建立出海人员管理台账,记录出海人员身份、数量、出海时间、返回时间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海洋石油开采企业应当定期对海上固定平台等海上设施配备的态势感知、通信导航、专用航标、系泊设备等进行维护保养,保障其有效运行;定期对海底电缆管道进行复查,确保其路由、埋深、交越满足设计要求。

第四章  船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法定证书、文书,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在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航区内航行、停泊、作业,按照有关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

第二十四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自动识别系统船载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准确显示本船动、静态信息。

第二十五条  船舶进出港口、安全作业区、海上作业平台进行货物装卸、驳运、人员上下、修造、作业、物资补给或者污染物接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进出港报告。

船舶在安全作业区、海上作业平台区域范围内航行或者作业,可以采取日报形式进行进出港报告。

第二十六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当符合有关危险货物积载、隔离和运输的安全技术规范,并符合相应的适装证书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申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

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办理定期申报手续,期限不超过30天。

第二十八条  船舶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废弃物,压载水和沉积物及其他有害物质或者在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内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船舶载运出海人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客船应当按照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载客定额载运;

(二)非客船载运人员总数不得超过船舶救生设备乘员定额;

(三)近海供应船、特殊用途船应当按照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定额载运海上油田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三十条  船舶拖带移动式平台的,应当在开航前向属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行计划,依法交验拖航检验证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船舶载运海上设施或者拖带移动式平台进出港口、安全作业区、海上平台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航行的安全条件进行核查。

第五章  海上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海上固定平台等海上设施有船舶停泊需要的,应当明确船舶停泊的安全条件。

第三十二条  海上固定平台等海上设施需要设置、撤除专用航标,移动专用航标或者改变灯光、功率等的,应当报经属地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三条  海上固定平台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取得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十四条  海上固定平台、海底电缆管道等海上设施完工后,海洋石油开采企业应当将名称、位置、符合证书、扫测报告、无线电台执照、专用航标、路由、埋深等通航安全技术参数向属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海上固定平台、海底电缆管道等海上设施废弃以及勘探弃井前,海洋石油开采企业应当编制弃置方案,明确弃置后的通航安全保障措施,并在完工后将名称、位置、弃置方案、保障措施等通航安全技术参数向属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章  人员管理

第三十六条  船员应当取得船员适任证书,并取得健康证明。

在非自航船舶上任职的船员,应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非自航船舶船员适任证书》《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并取得健康证明。

近海供应船载运12名以上海上油田工作人员的,有关船员和应变部署表中指定在船舶紧急情况下协助海上油田工作人员或者负责其安全的其他人员,应当在具有客船船员特殊培训项目的海船船员培训机构完成密集人群管理、危机管理和人的行为等培训,并取得相应培训证明。

第三十七条  海上油田工作人员、船舶上的施工人员应当接受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训,持有《海上设施工作人员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训合格证明》。

第三十八条  船长应当在船舶开航前组织海上油田工作人员完成船舶熟悉培训、船舶应急培训、海上登离船舶转移程序培训,指定专人对其他载运人员进行安全、应急、救生、消防等方面的培训教育,并保存相应的培训记录。

第三十九条  船长和相关负责人员应当在船舶开航前对海上油田工作人员的条件、证书、证明材料等进行检查,对其所携带的物品进行登轮前安全检查,将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并留船备查。

第四十条  鼓励出海人员佩带通讯设备、具有定位或者报警等功能的电子设备、保温救生装备等防护设备和装备出海。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海洋石油开采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监督检查职责,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按照规定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一)海上施工作业许可;

(二)水上水下活动报告;

(三)船舶载运海上设施或者拖带移动式平台报告;

(四)专用航标审批;

(五)通航安全技术参数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石油,是指蕴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经采出的原油和天然气。

海洋石油开采,是指海洋石油的勘探、开发、生产、废弃及其有关的作业和活动。

勘探,是指用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包括钻勘探井等各种方法寻找储藏石油的圈闭所做的工作,包括三维地震采集、井场调查、地质调查、钻探作业等。

开发,是指从获批油田总体开发方案之日起,为实现石油生产所进行的设计、建造、安装、钻井工程等及其相应的研究工作,并包括商业性生产开始之前的生产活动。

生产,是指一个油田从开始商业性生产之日起,为生产石油所进行的全部作业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包括采出、注入、增产、处理、贮运和提取等作业。

废弃,是指拆除、弃置海上固定平台等海上设施以及勘探弃井等作业和活动。

海洋石油开采企业,是指海洋石油开采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生产单位等。

海上交通功能区,是指航路、航道、锚地、船舶定线区等保障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安全的特定海域。

船舶,是指用于海洋石油开采的起重船、打桩船、布缆船、铺管船、干货船、驳船、半潜船、油船、交通船、近海供应船、特殊用途船、抛锚船、推(拖)船、移动式钻井平台、移动式修井平台、移动式采油平台以及其他移动式装置。

海上设施,是指以开采海洋石油为目的的海上固定平台、水下生产系统、单点系泊、浮式生产储油装置、海底电缆管道、人工岛等固定或者浮动建筑、装置。

出海人员,是指船舶上的海上油田工作人员、施工人员、非施工人员。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