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便利外国籍船员在深圳经济特区国际船舶上任职,强化任职管理,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维护船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国际船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和发证规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籍船员在深圳经济特区国际船舶上任职的管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事局负责对外国籍船员在深圳经济特区国际船舶上的任职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籍船员,是指持有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以下简称STCW公约)缔约国签发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的外国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深圳经济特区国际船舶,是指《深圳经济特区国际船舶条例》所规定的船舶。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航运公司,是指深圳经济特区国际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或者光船承租人。

 

第二章 任职资格与持证要求

第七条 外国籍船员在深圳经济特区国际船舶上任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且不超过65周岁;

(二)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并持有符合规定的健康证明;

(三)持有由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或外国船员适任证书的承认签证;

(四)持有其所属国政府签发的相关身份证件;

(五)有确定的聘用单位。

在深圳经济特区国际船舶上任职的外国籍船员,免于办理外国人工作许可。

第八条 持有与我国签署船员证书互认协议的STCW公约缔约国签发船长、高级船员适任证书的外国籍船员,在深圳经济特区国际船舶上任职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承认签证。

其他外国籍船员,包括持有与我国签署船员证书互认协议的STCW公约缔约国签发普通船员适任证书的,以及持有未与我国签署船员证书互认协议的STCW公约缔约国签发船员适任证书的,在深圳经济特区国际船舶上任职前,应当完成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培训,并通过相应的考试,申请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

未持有STCW公约缔约国签发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的外国人,拟在深圳经济特区国际船舶上任职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申请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

 

第三章  航运公司主体责任落实

第九条 航运公司应当落实船员适任管理责任,为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确保在深圳经济特区国际船舶上任职的外国籍船员满足下列要求:

(一)持有真实、适当、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承认签证;

(二)具有良好的船上工作语言运用及沟通能力;

(三)熟悉船舶的布置、装置、设备、工作程序、特性和局限性等相关情况;

(四)严格落实船舶值班制度,熟悉自身岗位职责并能够有效履行安全、防污染等职责。

第十条 航运公司应当落实船员教育培训责任,建立运行船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确保在深圳经济特区国际船舶上任职的外国籍船员完成相应的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及船上培训,参加船舶应急训练、演习,遵守船舶报告制度,具备岗位所需的风险防范意识、安全知识技能和岗位履职能力。

第十一条 航运公司应当落实船员权益保障责任,依法与在深圳经济特区国际船舶上任职的外国籍船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就业协议,为其提供符合规定要求的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并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的规定。

第十二条 航运公司应当落实船员履职跟踪管理责任。

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在深圳经济特区国际船舶上任职的外国籍船员的档案,记载外国籍船员的录用聘任、培训经历、考试情况、任职资历、证书持有情况、安全记录以及健康状况等信息,保持连续有效,并将上述情况定期报深圳海事局备案。

外国籍船员在深圳经济特区国际船舶上任职期间,在境外遭遇突发事件的,航运公司应当进行应急处置并及时向深圳海事局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服务保障

第十三条 深圳海事局建立在深圳经济特区国际船舶上任职的外国籍船员以及其所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承认签证的信息档案,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所持适任证书、承认签证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深圳海事局建立对外国籍船员在深圳经济特区国际船舶上任职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重点加强对外国籍船员任职资格、履行职责、安全记录,航运公司落实外国籍船员管理主体责任以及保护外国籍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航运公司建立健全外国籍船员在深圳经济特区国际船舶上的人身安全、卫生、健康和劳动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除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者吊销在深圳经济特区国际船舶上任职的外国籍船员所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承认签证。

第十六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国际船舶上任职的外国籍船员违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海事管理机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施累计记分管理。

第十七条 深圳海事局为在深圳经济特区国际船舶上任职的外国籍船员提供服务保障,推行数字化政务服务,便利其办理培训、考试、发证、任职等相关手续;在职责范围内,牵头协调外国籍船员任职服务、出入境、停居留、医疗保障、权益维护及岸上福利设施使用等日常事宜。

对于因紧急医疗救助、遣返或出于其他人道主义原因需离船上岸的外国籍船员,深圳海事局依职责提供必要协助。

第十八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国际船舶上任职的外国籍船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深圳市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涉及船员的合法权益。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前款所述外国籍船员有权同等享受深圳市发布的适用于船员、航运人才的各类优惠、鼓励、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 航运公司应当为在深圳经济特区国际船舶上任职的外国籍船员提供必要的工作与生活指引、语言翻译、文化融入及涉外法律咨询等服务。

鼓励有关单位为前款规定的外国籍船员提供下列服务:

(一)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船员培训机构提供职业介绍及派遣、专业技能培训等工作配套服务;

(二)金融机构、电信及互联网企业提供金融支付、外汇兑换、税务办理、网络通信等生活配套服务;

(三)行业协会、法律援助机构、社会组织提供权益保障、纠纷调处、身心健康支持等综合支持服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深圳经济特区有关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深圳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