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MSC.499(105)号决议
(2022 年 4 月 28 日通过)
《2000 年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
(《2000 年高速船规则》)修正案
海上安全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关于本委员会职能的第 28(b)条,
注意到第 MSC.97(73)号决议,经此决议,委员会通过了《2000 年国际高速船安全规
则》(《2000 年高速船规则》),根据《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本公约”)第 X 章,
其已成为强制性规则,
还注意到本公约第 VIII(b)条和第 X/1.2 条关于《2000 年高速船规则》的修正程序,
在其第 105 届会议上,审议了按本公约第 VIII(b)(i)条提出和分发的《2000 年高速船规
则》修正案,
1 按本公约第 VIII(b)(iv)条,通过《2000 年高速船规则》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
件;
2 按本公约第 VIII(b)(vi)(2)(bb)条,决定该修正案应于 2023 年 7 月 1 日被视为获得接受,
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本公约缔约国政府或拥有商船合计吨位数不少于世界商
船总吨数 50%的缔约国政府已通知秘书长其反对该修正案;
3 提请本公约各缔约国政府注意,按本公约第 VIII(b)(vii)(2)条,该修正案在按上述第 2 段
获得接受后,应于 2024 年 1 月 1 日生效;
4 要求秘书长,按本公约第 VIII(b)(v)条,将本决议及其附件中所载修正案文本的核正无
误副本送交本公约所有缔约国政府;
5 还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分发给非本公约缔约国政府的本组织各会员。
– 2 –
附 件
《2000 年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
(《2000 年高速船规则》)修正案
第 8 章
救生设备与装置
1 第 8.2.1、8.2.1.1 和 8.2.1.2 项由以下替换:
“8.2.1 [保留]”
第 14 章
无线电通信
2 第 14 章(无线电通信)的文本由以下替换:
“14.1 适用范围
14.1.1 除非另有规定,本章适用于 1.3.1 和 1.3.2 所述的所有船舶。
14.1.2 本章不适用于在北美洲大湖区及其东至加拿大魁北克省蒙特利尔的圣朗贝尔船闸下游
出口处为止的相连水域和支流内航行的船舶,而这些船舶在其它情况下须适用本章规则。
14.1.3 本章的规定并不妨碍遇险的任何船舶、救生艇筏或人员采用任何手段以引起注意、表
明其位置和获得帮助。
14.2 术语与定义
14.2.1 就本章而言,各术语定义如下:
.1 AIS-SART 系指能够在 AIS 专用频率(161.975 MHz (AIS1)和 162.025 MHz
(AIS2))上工作的自动识别系统搜救发射机。
.2 驾驶室与驾驶室通信系指在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进行的船舶之间的安全无线
电通信。
.3 连续无线电值班系指有关的无线电和守听值班不得中断,但当船舶接收能力
由于自身通信而被削弱或阻塞时,或当设备处于定期保养或检查时引起的短
暂间隔除外。
.4 数字选择性呼叫(数字选呼)系指使用数字编码,使一个无线电台能与另一个
电台或一组电台建立联系和传递信息,并符合国际电联无线电通信部(ITU-
– 3 –
R)有关建议的一种技术。
.5 应急无线电示位标(EPIRB)系指在 406.0-406.1 MHz 频段工作的、能够通过
卫星向救助协调中心发射遇险警报和发射现场定位信号的发射机。
.6 一般无线电通信系指除遇险、紧急和安全通信以外的通信。
.7 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系指履行第 14.5 项中所列功能的系统。
.8 GMDSS 识别码系指可被传输以唯一识别船舶或其相关救助艇和救生艇筏的
信息。这些识别码是船舶呼号、海上移动业务识别码(MMSI)、EPIRB 十六
进制识别码、经认可的移动卫星业务识别码和设备系列号。
.9 定位系指发现遇险的船舶、航空器、救生艇筏或人员。
.10 海上安全信息(MSI)系指向船舶播发的航行和气象警告、气象预报和其它与
安全有关的紧急信息。
.11 雷达 SART 系指在 9.2-9.5 GHz 频段内的雷达频率上工作的搜救应答器。
.12 《无线电规则》系指在任何特定时间补充《国际电信联盟章程》和《国际电信
联盟公约》的《无线电规则》。
.13 经认可的移动卫星业务系指任何通过卫星系统运作并经本组织认可用于
GMDSS 的业务。
.14 406 MHz 上的卫星业务系指通过旨在检测在 406.0-406.1 MHz 频段内发射
EPIRBs 的具有全球可用性的卫星系统运作的业务。
.15 A1 海区系指至少由一个具有连续的数字选呼警报能力的甚高频(VHF)海岸电
台的无线电话所覆盖的区域,该区域可由各缔约国政府界定。
.16 A2 海区系指除 A1 海区以外,至少由一个具有连续的数字选呼警报能力的中
频(MF)海岸电台的无线电话所覆盖的区域,该区域可由各缔约国政府界定。
.17 A3 海区系指除 A1 和 A2 海区以外,由具有连续警报能力的船载船舶地球站
支持的经认可的移动卫星业务所覆盖的区域。
.18 A4 海区系指 A1、A2 和 A3 海区以外的区域。
– 4 –
14.2.2 本章中使用的在《无线电规则》和可能经修正的《1979 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中
已定义的所有其它术语和缩写,与《无线电规则》和《搜救公约》所定义的含义相同。
14.3 免除
14.3.1 各缔约国政府认为,不背离本章的要求极为必要;但主管机关可准许个别船舶部分地
或有条件地免除 14.7 至 14.11 的要求,只要:
.1 此类船舶符合 14.5 的功能要求;和
.2 主管机关已考虑到该免除对所有船舶安全服务的总体效率的影响。
14.3.2 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准予 14.3.1 中的免除:
.1 如果影响安全的条件致使完全适用 14.7 至 14.11 为不合理或不必要;或
.2 在特殊情况下,船舶在其设备所适合的一个或多个海区外进行单次航行。
14.3.3 各主管机关须向本组织报告按 14.3.1 和 14.3.2 所准予的所有免除,并阐明核准这些免
除的理由。
14.4 GMDSS 识别码
14.4.1 本条适用于从事一切航行的所有船舶。
14.4.2 各缔约国政府有义务,确保做出适当安排,以登记 GMDSS 识别码,并向救助协调中
心全天 24 小时提供关于这些识别码的信息。缔约国政府须酌情向保存这些识别码登记的国际
组织,诸如国际电联海事移动接入和检索系统(MARS)通报所分配的识别码。
14.5 功能要求
14.5.1 在海上航行的每艘船舶须能够:
.1 执行 GMDSS 功能,其中包括如下:
.1 由至少两台分开和独立的装置发送船对岸遇险警报,且每台装置须
使用不同的无线电通信业务;
.2 接收岸对船遇险警报传送;
.3 发送和接收船对船遇险警报;
.4 发送和接收搜救协调通信;
– 5 –
.5 发送和接收现场通信;
.6 发送和接收定位信号;
.7 接收 MSI;
.8 发送和接收紧急和安全无线电通信;和
.9 发送和接收驾驶室与驾驶室通信;和
.2 发送和接收一般无线电通信。
14.6 无线电装置
14.6.1 每艘船舶须设有在其整个预定航程中均能符合 14.5 所述功能要求的无线电装置,并且
除非按 14.3 已获免除,须符合 14.7 的要求以及根据在预定航行中所通过的一个或数个海区酌
情符合 14.8、14.9、14.10 或 14.11 的要求。
14.6.2 每台无线电装置须:
.1 安装的方式是其正常使用不受机械、电气或其它干扰源的有害干扰影响,且
避免与其它设备和系统的电磁兼容性和产生有害的相互影响;
.2 安装在确保最大程度的安全和操作有效性的位置;
.3 加以保护,防止受水、极端温度变化和其它不利环境条件的有害影响;
.4 配备独立于主电源和应急电源的可靠的、永久布置的电气照明,为操纵无线
电装置的无线电控制台提供足够的亮度;和
.5 清楚地标明无线电装置操作员使用的 GMDSS 识别码(如适用)。
14.6.3 航行安全所需的甚高频无线电话频道控制器须设在驾驶室中便于指挥台使用之处,如
果必要,须备有能从驾驶室两翼进行无线电通信的设施。可用便携式甚高频设备来满足后一要
求。
14.6.4 在客船上,遇险控制板须安装在指挥台,其须:
.1 设有一个单独按钮,当按下这个按钮时,船上所有具有遇险警报功能的无线
电装置均发出遇险警报,或者在各个独立装置上各设有一个按钮;
.2 只要任何一个或多个按钮被按下,有清晰的视觉显示;和
.3 设有防止 14.6.41 和 14.6.4.2 中所指单个或多个按钮被意外操作的装置。
– 6 –
14.6.5 在客船上,如果应急无线电示位标被用作发送遇险警报的辅助方式且不能从遇险控制
板被遥控启动,则可接受在操舵室指挥台附近安装一个附加的应急无线电示位标。
14.6.6 在客船上,遇险报警控制板须安装在指挥台,其:
.1 须能对船上收到的任何一个或多个遇险警报给出视觉和听觉指示;
.2 须表明该遇险警报是通过何种无线电通信业务收到的;和
.3 可与 14.6.4 中所指的遇险控制板合并使用。
14.7 无线电设备:总则
14.7.1 每艘船舶须设有:
.1 1 台能够为遇险、紧急和安全通信目的进行发送和接收的甚高频无线电装置:
.1 在 156.525 MHz(第 70 频道)频率上的数字选呼。在通常驾驶船舶的
位置上,它能在第 70 频道上启动遇险警报的发送;和
.2 在 156.300 MHz(第 6 频道)、156.650 MHz(第 13 频道)和 156.800
MHz(第 16 频道)频率上的无线电话;
.2 1 台能在甚高频第 70 频道上保持连续数字选呼值班的无线电装置,该装置可
以与 14.7.1.1.1 所要求的功能分开或相结合;
.3 1 台雷达 SART 或 1 台 AIS-SART,其:
.1 须存放在容易使用的地方;和
.2 可以是 14.7.2.1 要求的为搜救艇筏配备的装置之一;
.4 能够在船舶所从事的整个航程中接收 MSI 和搜救相关信息的接收器;
.5 1 台应急无线电示位标,其须:
.1 安装在易于接近的位置;
.2 能随时由人工拆下并能由一人携入救生艇筏;
.3 当船舶沉没时能自由漂浮,并在浮起时能自动启动;和
.4 能人工启动;和
– 7 –
.6 1 台在 156 MHz∼174 MHz 频带的工作频率上工作的能够发送和接收一般无
线电通信的无线电装置。此要求可由对 14.7.1.1 要求的设备增加该功能来满
足。
14.7.2 每艘高速客船和每艘 500 总吨及以上的高速货船至少须配备:
.1 每舷上 1 台雷达 SART 或 1 台 AIS-SART;和
.2 3 台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装置。
14.7.3 14.7.2.1 要求的雷达 SARTs 或 AIS-SARTs 须存放在能迅速将其放入任何救生筏的位
置。或者,每艘救生艇筏中须存放一台雷达 SART 或一台 AIS-SART。
14.7.4 每艘客船均须设有从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使用航空频率 121.5 MHz 和 123.1 MHz 为
搜寻和救助进行现场双向无线电通信的设备。这些设备可以是便携式的。
14.8 无线电设备:A1 海区
14.8.1 每艘在 A1 海区内航行的船舶,除满足 14.7 的要求之外,还须配备这样的 1 台无线电
装置,它能利用以下方式从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启动发出船对岸遇险警报:
1 通过卫星业务在 406 MHz 频率上工作;或
2 如果船舶在装备了数字选呼的中频海岸电台覆盖的区域内航行,使用数字选
呼在中频频段上工作;或
3 使用数字选呼在高频频段上工作;或
4 通过经认可的移动卫星业务船舶地球站工作。
14.8.2 14.8.1.1 中的要求可由以下设备来满足:
.1 14.7.1.5 要求的 EPIRB 安装在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附近,但在紧急情况下仍
能自由漂浮在船舶之外的位置;或
.2 14.7.1.5要求的在船舶上其他位置的 EPIRB,只要该 EPIRB具有安装在通常
驾驶船舶的位置附近的遥控启动装置;或
.3 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附近的第二台 EPIRB。
14.9 无线电设备:A2 海区
14.9.1 每艘在 A2 海区范围内航行的船舶,除满足 14.7 的要求之外,还须配备:
.1 1 台能在下述频率上为遇险、紧急和安全通信目的进行发送和接收的中频无
线电装置:
– 8 –
.1 使用数字选呼在 2,187.5 kHz 频率上工作;和
.2 使用无线电话在 2,182 kHz 频率上工作;
.2 1 台能在 2,187.5 kHz 频率上保持连续数字选呼值班的无线电装置。该装置可
以与 14.9.1.1 所要求的功能分开或相结合;和
.3 利用以下方式通过除中频以外的无线电业务启动发出船对岸遇险警报的辅助
装置:
.1 通过卫星业务在 406 MHz 频率上工作;或
.2 使用数字选呼在高频频段上工作;或
.3 通过经认可的移动卫星业务船舶地球站工作。
14.9.2 须能够从船舶上通常的驾驶位置通过 14.9.1.1 和 14.9.1.3 所规定的无线电装置启动发
送遇险警报。
14.9.3 14.9.1.3.1 中的要求可由以下设备来满足:
.1 14.7.1.5 要求的 EPIRB 安装在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附近,但在紧急情况下仍
能自由漂浮在船舶之外的位置;或
.2 14.7.1.5要求的在船舶上其他位置的 EPIRB,只要该 EPIRB具有安装在通常
驾驶船舶的位置附近的遥控启动装置;或
.3 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附近的第二台 EPIRB。
14.9.4 此外,船舶须能使用下列设备发送和接收一般无线电通信:
.1 1 台在 1,605 kHz ∼ 4,000 kHz 或 4,000 ∼ 27,500 kHz 频带的工作频率上工作
的无线电装置。此要求可由对 14.9.1.1 所要求的设备增加该功能来满足;或
.2 1 个经认可的移动卫星业务船舶地球站。
14.10 无线电设备:A3 海区
14.10.1 每艘在 A3 海区范围内航行的船舶,除满足 14.7 的要求之外,还须配备:
.1 1 个经认可的移动卫星业务船舶地球站,它能够:
.1 发送和接收遇险、紧急和安全通信;
.2 启动发出并接收遇险优先呼叫;和
.3 保持岸对船遇险警报传送值班,包括对专门界定的地理区域的遇险
警报值班;
– 9 –
.2 1 台能在下述频率上为遇险、紧急和安全通信目的进行发送和接收的中频无
线电装置:
.1 使用数字选呼在 2,187.5 kHz 频率上工作;和
.2 使用无线电话在 2,182 kHz 频率上工作;
.3 1 台能在 2,187.5 kHz 频率上保持连续数字选呼值班的无线电装置。该装置可
以与 14.10.1.2 所要求的功能分开或相结合;和
.4 利用以下方式的无线电业务启动发送船对岸遇险警报的辅助装置:
.1 通过卫星业务在 406 MHz 频率上工作;或
.2 使用数字选呼在高频频段上工作;或
.3 通过一个额外的船舶地球站上的经认可的移动卫星业务。
14.10.2 须能够从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通过 14.10.1.1、14.10.1.2 和 14.10.1.4 所规定的无线电
装置启动发出遇险警报。
14.10.3 14.10.1.4.1 中的要求可由以下设备来满足:
.1 14.7.1.5 要求的 EPIRB 安装在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附近,但在紧急情况下仍
能自由漂浮在船舶之外的位置;或
.2 14.7.1.5要求的在船舶上其他位置的 EPIRB,只要该 EPIRB具有安装在通常
驾驶船舶的位置附近的遥控启动装置;或
.3 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附近的第二台 EPIRB。
14.10.4 此外,船舶须能使用下列设备发送和接收一般无线电通信:
.1 1 个经认可的移动卫星业务船舶地球站;或
.2 1 台在 1,605 kHz ∼ 4,000 kHz 或 4,000 kHz ∼ 27,500 kHz 频带的工作频率上
工作的无线电装置。
14.10.5 14.10.4.1 和 14.10.4.2 中的要求可由分别对 14.10.1.1 或 14.10.1.2 所要求的设备增加
该功能来满足。
14.11 无线电设备:A4 海区
14.11.1 每艘在 A4 海区范围内航行的船舶,除须满足 14.7 的要求之外,还须配备:
– 10 –
.1 1 台能在 1,605 kHz ∼ 4,000 kHz 和 4,000 kHz ∼ 27,500 kHz 频带的工作频率
上工作的为遇险、紧急和安全通信目的进行发送和接收的中频/高频无线电装
置:
.1 使用数字选呼;和
.2 使用无线电话;
.2 能在 2,187.5 kHz、8,414.5 kHz频率上以及至少在数字选呼频率 4,207.5 kHz、
6,312 kHz、12,577 kHz 或 16,804.5 kHz 中的一个频率上保持数字选呼值班
的设备;在任何时候须均能选择这些数字选呼中的任一频率用于遇险、紧急
和安全通信目的。该设备可以与 14.1.1 所要求的设备分开或相结合;和
.3 通过卫星业务在 406 MHz 频率上启动发出船对岸遇险警报的辅助装置。
14.11.2 此外,船舶须能通过在 1,605 kHz ∼ 4,000 kHz 和 4,000 kHz ∼ 27,500 kHz 频带的工
作频率上工作的无线电装置发送和接收一般无线电通信。此要求可通过对 14.11.1.1 所要求的
设备增加该功能来满足。
14.11.3 须能够从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通过 14.11.1.1 和 14.11.1.3 所规定的无线电装置启动发
出遇险警报。
14.11.4 14.11.1.1.3 中的要求可由以下设备来满足:
.1 14.7.1.5 要求的 EPIRB 安装在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附近,但在紧急情况下仍
能自由漂浮在船舶之外的位置;或
.2 14.7.1.5要求的在船舶上其他位置的 EPIRB,只要该 EPIRB具有安装在通常
驾驶船舶的位置附近的遥控启动装置;或
.3 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附近的第二台 EPIRB。
14.12 值班
14.12.1 每艘船舶在海上时均须保持为遇险、紧急和安全通信目的的连续无线电值班:
.1 对甚高频数字选呼的第 70 频道保持连续值班;
.2 如果船舶根据 14.9.1.2 或 14.10.1.3 的要求装有中频无线电装置,须对数字选
呼频率 2,187.5 kHz 保持连续值班;
.3 如果船舶根据 14.11.1.2 的要求装有中频/高频无线电装置,须对数字选呼频
率 2,187.5 kHz 和 8,414.5 kHz 保持连续值班,并至少视一天中的时间和船舶
– 11 –
所在的地理位置对数字选呼频率 4,207.5 kHz、6,312 kHz、12,577 kHz 和
16,804.5 kHz 中的一个频率上保持连续值班。此值班可通过扫描接收机来保
持;和
.4 如果船舶根据 14.10.1.1 的要求装有经认可的移动卫星业务船舶地球站,对卫
星岸对船遇险警报传送保持连续值班。
14.12.2 每艘船舶在海上时,须在向该船舶航行区域发布海上安全信息和搜救相关信息的适当
频率上,对海上安全信息和搜救相关信息的播报保持无线电值班。
14.12.3 每艘船舶在海上时,如实际可行,须在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对以下保持连续守听值班:
.1 甚高频的第 16 频道;和
.2 船舶航行区域的用于紧急和安全通信的其他适当频率。
14.13 电源
14.13.1 当船舶在海上时,须始终可获得足够的电源供无线电装置工作,并对作为无线电装置
备用电源组成部分的任何蓄电池进行充电。
14.13.2 每艘船舶须配备一个或多个备用电源,当船舶主电源和应急电源出现故障时,向无线
电装置供电,以便进行遇险、紧急和安全通信。该备用电源须能同时供电给 14.7.1.1 所要求的
甚高频无线电装置,以及根据船舶航行的海区所配备的 14.9.1.1 或 14.10.1.2 所要求的中频无
线电装置、14.11.1.1 所要求的中频/高频无线电装置,或 14.10.1.1 所要求的船舶地球站,并供
电给 14.13.5 和 14.13.8 所提及的任何附加负载,其供电时间至少为:
.1 对于设有应急电源的船舶,如果应急电源完全符合 12.3 和 12.7 或 12.8 的有
关规定,包括向无线电装置供电,1 小时;和
.2 对于没有配备完全符合 12.3 和 12.7 或 12.8 的有关规定的应急电源(包括向
无线电装置供电)的船舶,六小时。
该备用电源不必同时向各自独立的高频和中频无线电装置供电。
14.13.3 该备用电源须独立于船舶的推进动力及船舶电力系统。
14.13.4 除甚高频无线电装置之外,如果 14.13.2 所提及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其它无线电装置能
够与备用电源相连,须能根据情况在 14.13.2.1 和 14.13.2.2 所规定的时间内,同时向甚高频无
线电装置和下述装置供电:
.1 能同时与该备用电源相连的所有其它无线电装置;或
– 12 –
.2 如果其它无线电装置中仅一台可同时和甚高频无线电装置一起与该备用电源
相连,则其它无线电装置中的耗电量最大的一台。
14.13.5 该备用电源可用来向 14.6.2.4 所要求的电气照明供电。
14.13.6 如果一个备用电源是由一个或多个可充电的蓄电池组成;则
.1 须设有对这些蓄电池自动充电的装置,该装置须能在 10 小时内通过充电使蓄
电池达到最小容量要求;和
.2 当船舶不在海上时,须在不超过 12 个月的间隔期内使用适当的方法检查蓄电
池或蓄电池组的容量。
14.13.7 作为备用电源的蓄电池的位置和安装须确保:
.1 最有效的使用;
.2 合理的寿命;
.3 合理的安全;
.4 不论充电与否,蓄电池的温度须保持在出厂说明书规定的范围内;和
.5 在任何气候条件下,完全充电的蓄电池须至少满足所要求的最少工作小时数。
14.13.8 如果为确保其适当的性能,需要将船舶导航或其它设备的信息连续输入到包括 14.18
所述的导航接收装置在内的本章所要求的无线电装置中,须备有能确保在船舶主电源或应急电
源发生故障时能继续提供此类信息的装置。
14.14 性能标准
14.14.1 本章适用的所有设备均须为主管机关认可的类型。这些设备符合的相应性能标准不得
低于本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
14.15 维护保养要求
14.15.1 设备的设计须使主要部件易于更换而无需仔细地重新校准或调整。
14.15.2 若适用,设备的构造和安装须便于进行检查和船上维修。
14.15.3 考虑到本组织的建议,须备有足够的资料,以便对设备进行正确的操作和维护保养。
14.15.4 须备有足够的工具和备件以便能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
– 13 –
14.15.5 主管机关须确保本章要求的无线电设备得到维护保养,以保证 14.5 规定的功能要求的
有效性,并符合对这些设备所建议的性能标准。
14.15.6 在 A1 或 A2 海区内航行的船舶,须采用由主管机关认可的诸如使用双套设备、岸基保
养或海上电子维修能力等方法,或综合使用上述方法来确保功能要求的有效性。
14.15.7 在 A3 或 A4 海区内航行的船舶,须采用由主管机关认可的诸如双套设备、岸基保养或
海上电子维修能力等至少两种方法的组合,以确保功能要求的有效性。
14.15.8 然而,对于仅航行于有适当设施可对无线电设备进行岸上维修的港口之间,且该两港
口之间的航程不超过六小时,主管机关可免除该类船舶至少使用两种维修方法的要求。对于该
类船舶须至少使用一种维修方法。
14.15.9 尽管须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使设备保持有效的工作状态,以确保符合 14.5 中规定的所有
功能要求,但是,只要船舶能够执行所有的遇险、紧急和安全功能,在 14.5.1.2 所要求的用于
提供一般无线电通信的设备发生故障时,不得认为该船舶已不适航,或者以此为由,将船舶延
误在缺乏随时可用的维修设施的港口。
14.15.10 应急无线电示位标须:
.1 在船上或在经核准的测试站,对操作效率的各方面进行年度测试,特别注重
在以下时间间隔里核查工作频率上的发射、编码和登记:
.1 在客船上,在“高速船安全证书”到期之前的三个月内;和
.2 在货船上,在“高速船安全证书”到期之前的三个月内,或周年日之
前或之后的三个月内;和
.2 在保养间隔不超过五年的前提下,在经认可的岸上保养设施中进行。
14.16 无线电人员
14.16.1 每艘船舶均须配有令主管机关满意的、能胜任遇险、紧急和安全通信的人员。这些人
员须持有《无线电规则》中规定的适当证书。在遇险时,须指定其中任何一人担负无线电通信
的主要责任。
14.16.2 在客船上,须至少指派一名 14.16.1 要求的合格人员在遇险时只履行无线电通信的职
责。
14.17 无线电记录
须在船上保持一份令主管机关满意并符合《无线电规则》要求的记录,记载对海上人
员安全可能有重要影响的与无线电通信业务有关的一切事件。
– 14 –
14.18 船位更新
14.18.1 本章所适用的船舶上配备的、能将船位自动纳入到遇险警报中的所有双向通信设备,
均须自动从所设有的内部或外部导航接收机中提供该信息。
14.18.2 如果内部或外部导航接收机发生故障,则船位以及确定该船位的时间须按不超过四小
时的间隔期进行手动更新,以便随时可通过上述设备发送。”
附 件
高速船安全证书和设备记录格式
高速船安全证书
3 附件 1 中所载高速船安全证书和设备记录的现有格式由以下替换:
– 15 –
“高速船安全证书和设备记录格式
高速船安全证书
本证书应附有设备记录
(公章) (国家)
本证书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主管当局授权的个人或组织的全称)
根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政府授权
(国家名称)
按照《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第 MSC.97(73)号决议)的规定签发
船舶资料1
船名 …………………………………………………………………………………………………………………..
建造厂型号和舷号…………………………………………………………………………………………………
船舶编号或呼号 ……………………………………………………………………………………………………
IMO 编号 …………………………………………………………………………………………………………….
船籍港………………………………………………………………………………………………………………..
总吨位………………………………………………………………………………………………………………..
核准高速船营运的海区(《2000 年高速船规则》第 14.2.1 项)
2………………………………………….
设计水线相应于纵浮心标准线以下的高度 ………………………..,以及首吃水……………………. ,
尾吃水……………….的吃水。
纵浮心标准线的上缘 ……………….. (最上层甲板边缘以下………………….mm) 3 (龙骨底线以上
…………………………………………… mm) 3
。
类别 A 类客船/B 类客船/货船 3
船舶类型 气垫船/水面效应船/水翼船/单体/多体/
其他(详细说明 ……………………….. ) 3
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日期
或重大改建开始之日起……………………………………………………………………………………….
– 16 –
兹证明:
1 上述船舶业已按《2000 年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的适用规定进行了检验。
2 检验表明,该船的结构、设备、属具、无线电设备和材料及其他状况等各方面均令人
满意,且该船符合规则的相关规定。
3 救生设备仅供总人数……………….. 使用,总计:………………………………………………..
………………………………………………………………………………………………………………….
4 按照规则 1.11 的规定,该船的以下等效装置已经核准:
章节…………………………………………. 等效装置 ……………………………………………..
…………………………………………. ………………………………………………
本证书有效期限至………………………………..…………………………………..止4
。
本证书所依据之检验的完成日期为…………………………………………………….. (年/月/日)
本证书签发于……………………………………………………………………………………………….
(发证地点)
……………………………………………….. ……………………………………………….
(发证日期) (经授权的发证官员签字)
(发证机关盖章或钢印)
定期检验的签注
兹证明,规则 1.5 要求的检验证实该船符合规则的有关规定。
定期检验: 签字:………………………………………………………………………….
(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
日期: ………………………………………………………………………….
(签注机关盖章或钢印)
定期检验: 签字:………………………………………………………………………….
(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
日期: ………………………………………………………………………….
(签注机关盖章或钢印)
– 17 –
定期检验: 签字:………………………………………………………………………….
(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
日期: ………………………………………………………………………….
(签注机关盖章或钢印)
定期检验: 签字:………………………………………………………………………….
(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
日期: ………………………………………………………………………….
(签注机关盖章或钢印)
规则 1.8.8 适用的、有效期限短于 5 年的证书的展期签注
该船符合规则的有关要求,根据规则 1.8.8,本证书有效期限可延至………………. 止。
签字:………………………………………………………………………….
(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
日期: ………………………………………………………………………….
(签注机关盖章或钢印)
换证检验业已完成而且规则 1.8.9 适用的签注
该船符合规则的有关要求,根据规则 1.8.9,本证书有效期可延至 …………………. 止。
签字:………………………………………………………………………….
(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
日期: ………………………………………………………………………….
(签注机关盖章或钢印)
规则 1.8.10 适用的、将证书有效期展期至驶抵进行检验的港口的签注
根据规则 1.8.10,本证书有效期可延至……………………………………………………… 止。
签字:………………………………………………………………………….
(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
日期: ………………………………………………………………………….
(签注机关盖章或钢印)
– 18 –
规则 1.8.12 适用的将周年日提前的签注
根据规则 1.8.12,新的周年日为 …………………………………………………………………..。
签字:………………………………………………………………………….
(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
日期: ………………………………………………………………………….
(签注机关盖章或钢印)
根据规则 1.8.12,新的周年日为 …………………………………………………………………..。
签字:………………………………………………………………………….
(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
日期: ………………………………………………………………………….
(签注机关盖章或钢印)
____________________
1 船舶资料亦可横向排列于方格中。
2 对于核准在 A3 海区营运的高速船,在括号中标明经认可的移动卫星业务。
3 不适用者划去。
4 填入主管机关按照规则 1.8.4 确定的失效日期。除根据规则 1.8.12.1 经过修正外,该日期的日和月与 1.4.3
定义的周年日一致。
– 19 –
高速船安全证书设备记录
本记录须永久附在高速船安全证书后
为符合《2000 年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的设备记录
1 船舶资料
船名……………………………………………………………………………………………………………
建造厂型号和舷号…………………………………………………………………………………………
船舶编号或呼号……………………………………………………………………………………………
IMO 编号 …………………………………………………………………………………………………….
类别: A 类客船/B 类客船/货船 1
船舶类型:气垫船/水面效应船/水翼船/单体/多体/
其他(详细说明………………………………………………………………………… )1
核定载客人数……………………………………………………………………………………………….
合格的无线电设备操作人员的最少定员数 …………………………………………………………
– 20 –
2 救生设备明细表
1 已配备救生设备人员的总数 ……………………….
2 救生艇的总数 ……………………….
2.1 救生艇可容纳人员的总数 ……………………….
2.2 半封闭救生艇的数量(《救生设备规则》第 4.5 节) ……………………….
2.3 全封闭救生艇的数量(《救生设备规则》第 4.6 和 4.7 节) ……………………….
2.4 其它救生艇 ……………………….
2.4.1 数量 ……………………….
2.4.2 类型 ……………………….
3 救助艇的数量 ……………………….
3.1 上述救生艇总数中舢板的数量 ……………………….
4 符合《救生设备规则》第 4.1 至 4.3 节的配备适当降放装置
的救生筏 ……………………….
4.1 救生筏的数量 ……………………….
4.2 救生筏可容纳的人数 ……………………….
5 开敞式两面可用救生筏(规则的附件 11) ……………………….
5.1 救生筏的数量 ……………………….
5.2 救生筏可容纳的人数 ……………………….
6 海上撤离系统(MES)的数量 ……………………….
6.1 海上撤离系统可搭载的人数 ……………………….
7 救生圈的数量 ……………………….
8 救生衣的数量 ……………………….
8.1 成人救生衣的数量 ……………………….
8.2 儿童救生衣的数量 ……………………….
9 救生服 ……………………….
9.1 总数 ……………………….
9.2 符合救生衣要求的救生服的数量 ……………………….
10 抗暴露服的数量 ……………………….
10.1 总数 ……………………….
10.2 符合救生衣要求的抗暴露服的数量 ……………………….
– 21 –
3 导航系统和设备明细表
1.1 磁罗经 ……………………….
1.2 艏向传送装置(THD) ……………………….
1.3 电罗经 ……………………….
2 航速和距离测量仪 ……………………….
3 回声测深仪 ……………………….
4.1 9 GHz 雷达 ……………………….
4.2 副雷达(3 GHz /9 GHz1
) ……………………….
4.3 自动雷达标绘仪(ARPA)/自动跟踪仪(ATA) 1 ……………………….
5 全球卫星导航系统/地面无线电导航系统接收机/其他定位
装置接收机 1, 2 ……………………….
6.1 回转速率指示器 ……………………….
6.2 舵角指示器/操舵推力方向指示器 1 ……………………….
7.1 海图/电子海图显示和信息系统(EDICS) 1 ……………………….
7.2 电子海图显示和信息系统(EDICS)的备份布置 ……………………….
7.3 航海出版物 ……………………….
7.4 航海出版物的备份布置 ……………………….
8 探照灯 ……………………….
9 白昼信号灯 ……………………….
10 夜视设备 ……………………….
11 推进系统模式显示器 ……………………….
12 电子操舵仪(自动驾驶) ……………………….
13 雷达反射器/其他装置 1,2 ……………………….
14 声响接收系统 ……………………….
15 自动识别系统(AIS) ……………………….
16 远程识别与跟踪系统 ……………………….
17 航行数据记录仪(VDR) ……………………….
– 22 –
4 无线电设备明细表
1 主系统 ……………………….
1.1 甚高频(VHF)无线电装置
1.1.1 数字选择性呼叫(DSC)编码器 ……………………….
1.1.2 数字选择性呼叫(DSC)值班接收机 ……………………….
1.1.3 无线电话 ……………………….
1.2 中频(MF)无线电装置
1.2.1 数字选择性呼叫(DSC)编码器 ……………………….
1.2.2 数字选择性呼叫(DSC)值班接收机 ……………………….
1.2.3 无线电话 ……………………….
1.3 中频/高频(MF/HF)无线电装置
1.3.1 数字选择性呼叫(DSC)编码器 ……………………….
1.3.2 数字选择性呼叫(DSC)值班接收机 ……………………….
1.3.3 无线电话 ……………………….
1.4 经认可的移动卫星业务船舶地球站 ……………………….
2 启动发出船对岸遇险警报的辅助装置 ……………………….
3 用于接收海上安全信息和搜救相关信息的设施 ……………………….
4 应急无线电示位标(EPIRB) ……………………….
5 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装置 ……………………….
6 雷达 SART 或 AIS-SART ……………………….
7 121.5 MHz 和 123.1 MHz 双向现场无线电通信 ……………………….
5 用于确保无线电设备有效性的方法(规则第 14.15.6、14.15.7 和 14.15.8 项)
5.1 双套设备……………………………………………………………………………………………………..
5.2 岸基保养……………………………………………………………………………………………………..
5.3 海上保养能力……………………………………………………………………………………………….
– 23 –
兹证明本记录全部正确无误。
本记录签发于……………………………………………………………………………………………….
(本记录签发地点)
……………………………….. ……………………………………………………………..
(发证日期) (经正式授权的记录签发官员签字)
(签发机关盖章或钢印)”
________________
1 不适用者划去。
2 若使用了 “其他装置”,应具体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