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海事局辖区水域内引航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引航行为,保障水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海事局辖区水域内的一切引航活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事局是深圳海事局辖区水域内引航活动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四条 引航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引航安全管理的要求,建立并实施引航安全管理体系。
第五条 引航机构应根据深圳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管中心)编制的航行计划制定引航计划,并按时将引航计划报送交管中心。引航计划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引领船舶的中英文船名、呼号、船舶种类、载重吨、总吨、船长、船宽、最大吃水、预计登离船时间、引航员登离轮点、引航员姓名等基本信息及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引航计划如有变更,引航机构应及时向交管中心报告。
第六条 引航机构应当根据被引船舶种类、尺度及作业的具体情况,指派满足相应资质的引航员。
在一次连续的引航中,同时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引航员在船时,引航机构必须指定其中一人为本次引航的责任引航员。
第七条 引航员应当在交通运输部公布的引航员登离轮水域登离船舶,将被引船舶从规定的引航起始点引抵至规定的引航目的地。在港内码头泊位与泊位、泊位与锚地、锚地与锚地之间移泊,引航员登离船舶地点为移泊的起、终点。
遇恶劣天气、海况、水域环境复杂等情况,引航员不能离开船舶或者不能在规定的登离轮水域登离船舶时,船长应当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征得同意,将船舶驶抵能使引航员安全登离船舶的地点。
第八条 引航员登离船舶还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佩带身份识别标志;
(二)穿戴带自亮灯的救生衣等安全防护设备;
(三)禁止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同时使用引航员软梯。
第九条 引航员登船执行引航任务前4小时及引航过程中严禁饮酒,且其在引航作业期间血液中酒精浓度(BAC)不高于0.05%,或呼吸中酒精浓度不高于 0.25mg/L。
第十条 引航员登船后,应向被引船舶的船长介绍引航安全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引航方案、航道与泊位情况、与此次引航任务相关的航行规定和港口规章等。
引航员引领船舶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航行管理规定,使用安全航速,谨慎驾驶,并按规定向交管中心报告被引船舶动态。
引航员发现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或违章行为时,应当立即向交管中心、引航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在登离船舶或引领船舶过程中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引航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事故损失,并尽快向交管中心、引航机构报告,在返回港口后24小时内向海事管理机构递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接受、配合或协助水上交通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况时,引航员有权拒绝、暂停或者终止引航,并及时向交管中心、引航机构报告:
(一)恶劣的气象、海况;
(二)被引船舶不适航;
(三)航道或者码头条件不满足被引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要求;
(四)被引船舶的引航员登离船装置不符合安全规定;
(五)引航员身体不适,不能继续引领船舶;
(六)其他不适于引航的原因。
引航员在作出上述决定之前,应当明确地告知被引船舶的船长,并对被引船舶当时的安全作出妥善安排,包括将船舶引领至安全和不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地点。
第十三条 船舶在接受引航服务时,被引船舶的船长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引航机构和引航员联系,确认登轮时间、地点、方式及相关事宜,并保持指定的甚高频(VHF)频道值守;
(二)按确认的方式为引航员提供方便、安全、符合标准的登离船装置,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引航员安全登离船舶;
(三)为引航员提供工作便利,并配合引航员实施引航;
(四)引航员上船引领时,悬挂引航旗;
(五)向引航员介绍船舶的安全技术状况、主要尺度、操纵性能及其他可能影响引航安全的设备情况等;
(六)在离开驾驶台时,应指定代职驾驶员并告知引航员,并尽快返回;
(七)回答引航员有关引航的疑问,除有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外,应当采纳引航员的引航指令;
(八)发现引航员的引航指令可能对本船或他船安全构成威胁时,可以要求引航员更改指令,必要时还可要求引航机构更换引航员,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九)引航员引领船舶时,不解除船长指挥和管理船舶的责任。
第十四条 被引船舶应加强同引航机构的沟通联系,确保引航员按引航计划所确定的时间和水域登离船舶。被引船舶或引航员发生延迟,无法按时到达引航员登离轮水域时,双方应及时向引航机构和交管中心报告,并重新申报引航计划。
第十五条 引航员离船时应当向船长或接替的引航员交接清楚,在双方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离船。
第十六条 执行引航任务的船舶,应遵守安全航行规定,正确显示信号。
第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辖区引航机构的引航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和引航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当引航机构发生重大引航事故或连续多起险情、事故时,应当进行特别督查。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发生引航事故的引航员、引航机构的管理情况进行调查,并依据有关规定提出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同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深圳港引航员登离船舶管理办法》(深海事〔2013〕2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