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船舶动态监督管理,提升船舶安全信息化水平,保障船舶航行以及作业安全,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重点船舶智能监管系统(以下简称重点船舶监管系统)的配备、安装、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重点船舶是指在广东省登记注册或者在广东省内河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危险品船舶以及300总吨以上的客船、干货船、散货船、砂石运输船、集装箱船、油船等类型的船舶。
本办法所称重点船舶监管系统是指具有船舶定位、航行及作业状态监测等功能,辅助船舶安全航行及作业的动态信息系统,包括装载在船舶上的相关监控设备和终端。
第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使用重点船舶监管系统依法开展日常监督和执法工作。
广东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重点船舶监管系统运行、维护。
第四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是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自觉使用重点船舶监管系统对船舶和船员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船员在从业过程中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及时接收重点船舶监管系统的预警信息并按要求安全文明作业。
桥梁业主单位、金融保险机构以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所委托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可以使用重点船舶监管系统依法开展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 配备与安装
第五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供船舶真实、合法、有效的信息,并积极配合监控设备的实船安装及调试工作。
监控设备的供应商应当确保提供的产品符合相关标准,并按照规定或者约定负责实船安装、调试以及使用操作培训。
第六条 监控设备应当安装在船舶合适位置,符合相关监控要求,且实行专船专用,不得转借、转卖他船使用。
第七条 船舶安装的监控设备应当仅限于满足安全生产经营活动需要,不得擅自扩大覆盖范围,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船上客房、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和部位安装具有视(音)频采集功能的监控设备。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卸已安装好的监控设备。因维修或者更换设备等原因确需拆卸的,应当提前告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章 使用与维护
第九条 船舶航行、作业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确保监控设备处于在线正常使用状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屏蔽、关闭、损毁监控设备,不得随意调整或者遮挡监控设备。
第十一条 监控设备出现故障无法正常使用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尽快排除故障;无法自行修复的,应当及时联系设备供应商或者其指定的安装维修点予以修复。
第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督促船长履行船舶安全生产直接责任,并要求船长加强船舶日常管理和检查,确保监控设备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监控设备产生的船舶位置、行驶状态、驾驶员驾驶行为、违规预警等数据,应当符合国家及广东省的相关标准要求,通过监控设备的主链路直接、实时上传至重点船舶监管系统,不得通过中间平台转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不得擅自泄露、删除、篡改重点船舶监管系统的电子数据资料。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将重点船舶监管系统记录的船舶、船员违法信息作为执法证据。
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调取重点船舶监管系统收集的数据用于事故原因调查。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通过重点船舶监管系统开展船舶和船员的动态安全管理,实时分析、处理船舶航行、作业动态信息,及时处理重点船舶监管系统提示的预警信息,纠正不安全驾驶、作业行为。
船长、船员收到重点船舶监管系统的预警信息以及纠正指令时,应当立即按照要求纠正不安全驾驶、作业行为。
第十六条 船上设备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被擅自拆卸、人为损坏的,航行、作业、锚泊时间断开机、不开机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查明原因并及时整改。
第十七条 相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通过重点船舶监管系统发现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海事管理机构定期对船舶的动态监督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和通报,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落实安全生产要求。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25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