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FAL.14(46)号决议
2022 年 5 月 13 日通过
《1965 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附则修正案
便利委员会,
忆及经修正的《1965 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下称”公约”)关于《公约》附则修
正程序的第 VII(2)(a)条,
进一步忆及《公约》赋予便利委员会审议和通过《公约》修正案的职能,
在其第四十六届会议上审议了按照《公约》第 VII(2)(a)条所建议和散发的《公约》附
则修正案,
1 按《公约》第 VII(2)(a)条通过其条文载于本决议附件中的《公约》修正案;
2 按《公约》第 VII(2)(b)条决定,该修正案于 2024 年 1 月 1 日生效,除非在 2023 年
10 月 1 日前至少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政府书面通知秘书长不接受该修正案;
3 要求秘书长按本《公约》第Ⅶ(2)(a)条将附件所载修正案分发所有缔约国政府;
4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所述修正案的通过和生效通知所有签字国政府。
– 2 –
附 件
《1965 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附则修正案
《公约》附则全文由以下内容替换:
“第 1 节 – 定义和一般规定
A. 定义
就本附则的规定而言,下列术语的意义分别定为:
实际到达时间(ATA):系指船舶首次在港口锚泊或停靠码头的日期和时间。
实际离开时间(ATD):系指船舶离开港口锚地或码头某一地点的日期和时间。
偷渡未遂者:系指未经船东、船长或任何其他负责人同意而隐藏在船上或随后装载于
船上的货物中并于船舶离港前在船上被查出者。
验证:系指建立并验证信息提供者声称的身份或验证交换信息的真实性。
货物:系指除邮件、船用物料、船用备件、船舶设备、未在与托运人的运输合同下运
载的货物运输单元、船员物品和旅客随身行李以外的船上运输的任何货物、制品、商品以及任
何种类的物品。
货物运输单元 (CTU):系指货运集装箱、互换车体、车辆、铁路车皮或任何其它
类似单元。
结关:系指完成海关和其它必要的手续:
(a) 允许货物进口、出口或置于另一个海关程序下(所谓海关结关);
(b) 允许人员进入一国领土;或
(c) 允许船舶进出一国领土内的港口。
船员物品:系指属于船员并携带在船的衣服、日常用品及可包括货币在内的其它物
品。
船员:系指某一航次期间受雇在船上工作或服务的人员,并包括在船员名单中。
邮轮:系指在国际航行中载有乘客的船舶,目的是在一个或多个不同的港口进行预定
的临时旅游访问,并且在航行期间通常不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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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上下任何其他旅客;
(b) 装卸任何货物。
申报:系指通过电子方式或在特殊情况下通过非电子方式提供的信息,以满足标准
2.1 的报告要求。
预计抵达时间(ETA):系指船舶预计抵达某一具体地理位置的日期和时间,如港
口、锚地或港口附近的引航员登船区。
预计离开时间(ETD):系指船舶预计离开某一具体地理位置的日期和时间,如港口
或港口附近的锚地。
货运集装箱:系指一种永久性的运输设备并具有相应的强度适于重复使用;经特别设
计以便利货物以一种或其它运输方式运输,而无需中途换装:设计为可系固的和(或)易于装
卸,具备用于这些目的的配件,并按照经修正的《1972 年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CSC)》获
得认可。“货运集装箱”一词既不包括车辆,也不包括包装;但包括载于底架上的货运集装箱。
舱单:系指提单和其它为船载货物所签发的运输文件中的各种信息摘要。
船长:系指指挥船舶的人。
过境旅客:系指从外国乘船抵达,目的是继续乘船或通过其它交通工具前往外国的旅
客。
旅客随身行李:系指旅客携带在同一条船上、可能包括货币在内的财产,不论是否为
其个人所有,只要不是按照货物运输合同或其它类似协议携带的物品。
港口:系指通常用于装卸货物、乘客上下船、船舶修理和锚泊的任何港口、码头/设
施、离岸码头、船舶和修理厂或锚地,或船舶可停靠的任何其它地方。
邮政物品:系指现行有效的《万国邮政联盟法案》所述的信件和包裹,交由始发国指
定的船舶经营人承运,并拟在船舶停靠港交由目的地国指定的经营人投递。
公共当局:系指一国家负责实施和执行该国与本附则所载”标准”和”推荐做法”的任何
方面有关的法律和法规的机构或官员。
受监管物品:系指植物、动物产品、食品或植物产品、储存场所、包装、运输工具、
容器、土壤和任何其它能够藏匿或传播病虫害的有机体、物体或材料,被认为需要采取卫生或
植物检疫措施,特别是在涉及国际海运的情况下。
放行:系指海关当局采取的允许结关的货物由相关人员处置的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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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措施:系指根据国际协定和国内法规制定和实施的措施,以加强船舶、港区、设
施和国际供应链中运输的货物的安全,以发现和防止非法行为。
船舶代理:系指在港口代表船东和/或租船人(委托人)的一方。若得到指示,代理
就下列事宜向委托人负责:与港口共同安排泊位、所有相关港口和附属服务、处理船长和船员
的要求、向港口和其他当局办理船舶结关手续(包括准备和提交适当文件)以及代表委托人放
行或接收货物。
船东:系指船舶所有人或承担船舶经营责任的管理人、光船承租人等其他组织或人
员,以及代表其行事的人,但船舶代理人除外。
船舶文件:系指必须由船长提供的以证明船舶符合国际或国内规定的证书和其它文
件,包括电子形式的文件。
船舶设备:系指除船用备件以外的任何用于船上的可拆卸但并非消耗品的物品,包括
诸如救生艇、救生设备、家具、船具及类似物品等配件。
船用备件:系指船上所带的供船舶用于修理或替换的物品。
船用物料:系指船上使用的物品,包括消耗品、载于船上供售予旅客、船员的物品、
燃料和润滑油,但不包括船舶设备和备件。
托运人:系指提单或运单上指定为托运人和/或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或以其名义
或代表其签订运输合同)的一方。托运人也被称为发货人。
登岸假:系指允许船员在船舶停靠港口期间,在公共当局可能决定的地理或时间许可
范围内上岸。
单一窗口:系指允许向单一入口点提交或提供标准化和统一的信息和申报的环境,通
常采用电子方式。
偷渡者:系指未经船东或船长或任何其他负责人同意而隐藏在船上或随后装载于船上
的货物中的人,并在船舶离开港口后在船上被发现或在抵达港口卸货时被发现在货物中。
暂时准入:系指根据其规定可有条件地将某些货物运入某一海关辖地,全部或部分免
除进口关税和国内税,并且不适用进口禁令或经济限制措施的海关程序;此类货物必须为特定
目的而进口,并须在特定期限内重新出口,并且除了由于使用这些货物而导致的正常折旧外,
没有发生任何变化。
运输单证:系指证明船东与托运人之间运输合同的信息,如海上运货单、提单或联运
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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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一般规定
结合《公约》第 V 条第 2 款,本附则的规定不得妨碍公共当局采取适当措施,包括涉
嫌欺诈,或处理诸如危及海上运输安全的非法行为和非法贩运毒品及精神药物等对公共秩序、
公共安全或公共卫生构成严重威胁的特殊问题,或防止传入或传播影响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疾
病及其媒介或害虫时,要求提供进一步的信息。
1.1 标准。关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抵港、停留和离港的手续、文件要求和程序,公共当
局仅须要求提供最低限度的必要信息。
1.1.1 未使用。
1.2 未使用。
1.3 推荐做法。缔约国政府为安全或防止麻醉品贩运而实施的措施和程序应是有效的。此
类措施和程序(如风险管理和信息交叉检查)的实施应尽量减少对船舶、货物和船上人员或财
产的干扰,并防止不必要的延误。
C. 电子信息交换系统
1.3 之二 标准。公共当局须建立、维护和使用电子信息交换系统。
1.3 之三 标准。公共当局在采用或改变电子信息交换系统以协助结关程序时,须向船东和
其他有关方提供有关系统要求的必要信息,并在强制使用该系统前给予充分的过渡期。自所有
功能和技术规范发布之日起,须给予不少于 12 个月的时间过渡到新系统。
任何新的或变更的系统须在技术上保持中立,并与其他系统兼容。
1.3 之四 标准。公共当局须在 1.3 之三所述的过渡期内,通过替代方式为结关程序提供所需
信息。
在采用新的电子信息格式时,公共当局须继续允许使用现有的电子信息格式,期
限由有关各方协商确定。
1.3 之五 标准。公共当局须作出安排,以便能够通过电子手段向“单一窗口”提供标准 2.1 所
要求的所有信息。
还须酌情考虑将这种单一窗口作为公共当局传达本公约及其它规定所涉及的决定
和其它信息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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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之六 标准。公共当局须合并或协调船舶抵港、停留和离港所需数据的电子传输,以确
保信息只提交或提供一次,并最大限度地重复使用。
1.4 未使用。
1.5 未使用。
1.6 未使用。
1.6之二 标准。为便利结关程序的电子信息交换,公共当局要求的船舶、人员和货物的抵
港、停留和离港的信息,须按照国际商定的标准提交,包括联合国行政、商业和运输电子数据
交换(UN/EDIFACT) 标准、世界海关组织 (WCO) 数据模型或国际标准化组织 (ISO) 标准,同
时虑及本组织制定的指南。
1.6之三 未使用。
1.7 推荐做法。在规划、采用或修改用于结关程序的电子信息交换系统时,公共当局应:
(a) 从一开始就为所有有关各方提供磋商机会;
(b) 评估现有程序并废除不必要的程序;
(c) 确定数字化的程序;
(d) 使这些系统适用于多式联运;
(e) 采取适当措施,尽量减少对所有相关方实施这些系统的成本;以及
(f) 努力确保与其它相关信息系统的兼容性和互操作性。
1.7.1 推荐做法。缔约各国政府应鼓励公共当局和其它有关各方合作或直接参与开发使用国
际商定标准的电子系统,以加强与船舶、人员和货物的抵港、停留和离港有关的信息交流,并
确保公共当局和其它有关各方的系统之间的互操作性。
1.8 标准。只要信息提供者已根据适用的要求进行了认证和验证,则须从任何地点接受所
需信息的电子传输。可以不要求使用提供信息的辖区内的服务提供商。
1.8.1 推荐做法。有关认证和验证要求的信息应以电子方式公开提供。
1.8.2 标准。当标准 2.1 中提及的申报以相关公共当局可接受的方式得到认证时,公共当局
须予以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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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非法活动
1.9 推荐做法。公共当局应寻求与船东和其它有关方面建立合作安排,以提高其打击非法
活动的能力,包括但不限于毒品走私和非法贩运野生动物,同时提供更多的便利。此类安排可
依据世界海关组织谅解备忘录、《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和相关导则。
E. 海事腐败
1.9 之二 标准。缔约国政府应鼓励公共当局评估与港口船岸界面相关的腐败风险,并通过
制定和实施加强廉正、透明度和问责制的预防措施来解决这些风险。公共当局还应通过国家和
国际合作,协调各种努力,以发现、调查和制裁与船舶停靠港口有关的腐败行为。
1.10 标准。如作为合作安排的组成部分,公共当局、船东和其它有关方可以获得敏感的商
业或其它信息,则此种信息须按机密处理。
F. 控制技术
1.11 标准。公共当局须使用风险管理加强其与下述各项相关的边境控制程序:
• 货物放行/结关;
• 保安要求;以及
• 其打击走私的能力。
第 2 节 – 船舶抵达、逗留和离开
本节载有有关公共当局要求船东办理船舶抵港、逗留和离港手续的规定。为满足公共
当局的信息需求和监管要求,船东提供的信息是为了便于理解而汇总在本节的申报中。为电子
传输而结构化的信息可能不一定与这些申报相关。具体而言,应始终遵循仅传输一次和最大限
度重复使用相同信息的原则。这些申报也不妨碍向有关公共当局提供信息的方法。本节不得理
解为阻止公共当局要求检查证书和其它文件,或此类文件的电子版本中包含的信息,这些文件
必须在船上提供,涉及船舶登记、测量、安全、配员和其它相关事宜。
A. 总则
2.1 标准。公共当局不得要求适用本公约的船舶在抵达或离开港口时作出本节所述以外的
任何申报。这些申报可根据报文实施导则和电子数据交换系统的要求,单独或以合并的电子格
式传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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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抵离申报单为:
a) 一般申报单
b) 货物申报单
c) 船用物料申报单
d) 船员物品申报单
e) 船员名单
f) 旅客名单
g) 危险货物舱单
h) 现行有效的《万国邮政联盟法案》和《万国邮政公约》及其规则中所述的邮政托运单据
i) 《国际卫生条例》规定的海事健康申报单
j) 《国际卫生条例》规定的“船舶卫生控制豁免证书”或“船舶卫生控制证书”或延
期证书
k) 《安全公约》第 XI-2/9.2.2 条规则所要求的有关保安的信息
l) 《世界海关组织安全标准框架》规定的用于海关风险评估的预报电子货物信

m) 向港口接收设施运送废物预先通知表格
2.1 之二 标准。对于标准 2.1 第(a)至(g)点中提及的申报,公共当局要求的信息不得超过附
录 1 中所示的信息。
2.1.1 标准。缔约国政府不得要求对船舶结关所需的信息办理领事手续、收取费用,包括以
电子方式提供这些信息。
2.1.2 标准。公共当局须制定提交抵达前和离开前信息的程序,以便利信息的处理,加速后
续货物和人员的放行/结关。
2.1.3 推荐做法。国家立法应规定提交抵达前和离开前信息的条件。关于抵达前信息的传输
时间点,通常不应设定在船舶离开出发国之前的时刻。然而,国家立法除了基本规定外,亦可
在必要时规定例外情况,诸如短航程。
2.1.3 之二 推荐做法。公共当局在为海关风险评估目的提供预报电子货物信息时,应虑及
《世界海关组织安全标准框架》中规定的时限。
2.1.4 未使用。
2.1.5 标准。如果后续程序需要相同的信息,公共当局应重复使用抵达前和离开前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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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申报内容和目的
2.2 标准。一般申报单须是在船舶抵达和离开时应公共当局要求提供的有关船舶情况的标
准申报单。
2.2.1 未使用。
2.2.2 未使用。
2.2.3 未使用。
2.3 标准。在不影响标准 2.3.4、推荐做法 2.3.4.1 或用于海关风险评估的预报电子货物信
息要求的情况下,货物申报单须是船舶抵港和离港的标准申报单,提供公共当局要求的与货物
有关的信息。
2.3.1 未使用。
2.3.2 标准。对于留在船上的货物,公共当局仅须要求提供最低限度的基本信息项目的简要
细节。
2.3.3 未使用。
2.3.4 标准。公共当局须接受以电子方式提供的船舶货物舱单,以取代货物申报单,但该舱
单须至少包含公共当局根据附录 1 和标准 2.3.2 所要求的信息,并根据标准 1.8.2 予以认证。
2.3.4.1 推荐做法。作为标准 2.3.4 的替代方案,公共当局可接受运输文件,但须至少包含标
准 2.3.2 所要求的信息。此类运输文件应根据标准 1.8.2 进行认证。
2.3.5 标准。对于抵达港口时已申报并一直留在船上的货物,在离港时无需办理新的货物申
报单。
2.4 标准。船用物料申报单须是标准的抵港和离港申报单,提供公共当局要求的与船用物
料有关的信息。
2.4.1 推荐做法。对于抵达时已申报的船用物料和在本港装船并在该港出示的另一海关文件
所涵盖的船用物料,在离开时不应另行要求船用物料申报单。
2.5 标准。船员物品申报单须是按公共当局要求提供抵港时与船员物品有关信息的标准申
报单。离港时不需要提交此申报单。离港时不需要提交此申报单。
2.5.1 标准。公共当局须接受以有关公共当局可接受的方式验证的船员物品申报单。为船上
验证,公共当局可要求每位船员以公共当局可接受的方式验证与个人物品有关的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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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推荐做法。公共当局通常应仅要求提供不能免税或受禁止或受限制的船员物品的详细
情况。
2.6 标准。船员名单须为公共当局要求的载有与船舶抵达和离开时船员人数和组成有关的
信息的标准申报单。
2.6.1 标准。如果公共当局要求提供有关船舶离港时船员的信息,则应在离港时接受抵港时
申报的船员名单,但须按照标准 1.8.2 对其进行认证,以表明船舶离港时船员人数或组成的任
何变化,或表明船舶在港期间未发生此类变化。
2.6.2 未使用。
2.6.3 未使用。
2.6.4 未使用。
2.7 标准。旅客名单须是公共当局要求的标准申报单,其中载有与船舶抵港和离港时与旅
客有关的信息。
2.7.1 未使用。
2.7.2 推荐做法。除旅客名单外,公共当局不应要求名单上的旅客提供登船或离船卡。但
是,在遇有对公共卫生构成重大危险的特殊问题时,公共当局可以要求国际旅行者在抵达时书
面提供其目的地住址。
2.7.3 未使用。
2.7.4 未使用。
2.7.5 未使用。
2.8 标准。危险货物舱单须为向公共当局提供有关危险货物信息的标准申报单。
2.8.1 未使用。
2.9 标准。船舶抵离港口时如已实际出示现行有效的《万国邮政联盟法案》规定的邮政物
品的申报单,则公共当局不得要求对该法案规定以外的邮政物品进行任何申报。如无此类申
报,则邮件物品(编号和重量)须在货物申报单上显示。
2.10 标准。海事健康申报单须为载有港口卫生当局要求的有关该航次中和抵港时船上健康
状况信息的标准申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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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健康申报单须符合《国际卫生条例》的规定。此外,根据《国际卫生条例》,须
向公共当局提供有效的《船舶卫生控制豁免证书》或《船舶卫生控制证书》或延期证书,以评
估船上的疾病风险。
2.10.1 标准。保安相关信息的报告须是向公共当局提供有关船舶保安状况信息的标准申报
单。
2.10.2 标准。“向港口接收设施运送废物预先通知表格”须是向公共当局提供有关船舶废物接
收需求信息的标准申报单。
C. 在无法使用电子报告方式的特殊情况下使用替代报告方式
2.11 标准。在无法使用电子传输方式的特殊情况下,公共当局须有现成的替代报告方式来
报告船舶的到达和离开。公共当局须尽可能地公布任何可用的替代报告手段。
2.12 未使用。
2.12.1 未使用。
2.12.2 未使用。
2.12.3 未使用。
2.13 推荐做法。应接受由船东编制的自用纸质清单代替纸质旅客清单,但须至少包含附录
1 所要求的信息。
公共当局同样应接受纸质船舶舱单或运输文件副本,代替纸质货物申报单,但须至少
包含附录 1 所要求的信息。
2.13.1 标准。如果在特殊情况下,公共当局确定传送本附件中规定的申报单的唯一选择是纸
质形式,则他们须接受以任何易读易懂媒介所传送的文件,包括用墨水或不褪色铅笔手写或通
过使用信息技术制作的文件。
D. 在同一国家的两个或多个港口连续停靠
2.14 标准。考虑到船舶抵达一国领土内第一个停靠港时所履行的程序,船东仅需向该国公
共当局申报一次所需信息。如果该船未在中间停靠另一国港口,公共当局在该国的任何后续停
靠港所要求的手续和文件须保持在最低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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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完成申报
2.15 推荐做法。公共当局应尽可能接受本附件规定的申报,但标准 3.7 除外,无论所需信
息以何种语言提供,但在其认为必要时可要求将其书面或口头翻译成本组织的一种正式语言。
2.16 未使用。
2.16.1 标准。公共当局须在需要时通过符合国家法律的任何电子方式接受签名。
2.17 标准。任何预定抵达港、卸货港或过境港的国家的公共当局不得要求本节中提到的有
关船舶、货物、物料、旅客或船员的任何申报经其国外代表的认可、核实、认证或预先办理。
这不得视为阻止为签证或类似目的而要求旅客或船员出示护照或其它身份证件。
F. 申报中的错误和修正及其处罚
2.18 标准。公共当局应在不延误船舶的情况下,允许更正本附件规定的申报中的错误,如
果他们认为这些错误是疏忽的、不严重的、不是由于经常性的粗心和意图违反法律或法规,条
件是这些错误在申报被完全检查之前发现并且可以毫不拖延地进行更正。
2.19 标准。如果在传输的信息中发现错误,并且已经由船东或船长或他们的代表验证,在
有机会向公共当局证明错误是无意的,不严重的,不是由于经常性的粗心大意所致,也非有意
违反港口国的法律或法规, 则不得做出处罚。
2.19 之二 标准。公共当局须允许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对已提交的信息进行修改。
G. 为靠港船舶提供特别便利措施,以便将生病或受伤的船员、旅客、海上获救人员或其
他人员送上岸进行紧急治疗
2.20 标准。公共当局须寻求船东的合作,以确保当船舶靠港的唯一目的是将生病或受伤的
船员、旅客、海上获救人员或其他人员送上岸接受紧急治疗时,船长须尽可能多地将此意图通
知公共当局,包括尽可能详细说明病情或伤情细节以及所涉人员的身份。
2.21 标准。公共当局须在船舶抵达前通过可用的最快渠道,将急送生病或受伤人员上岸和
船舶及时结关所需的文件和程序通知船长。
2.22 标准。对于为此目的而停靠港口并预定立即离开的船舶,假如病人状况或海况不允许
在途中或港口入口处安全下船,公共当局须优先安排靠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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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标准。对于为此目的而停靠港口并预定立即离开的船舶,公共当局不得要求标准 2.1
所规定的申报单,但《海事健康申报单》除外,如果是必不可少的,则应提交《一般申报
单》。公共当局在此情况下须免除提交申报单的时限和任何适用的处罚。
2.24 标准。对于为此目的而停靠港口的船舶,如果公共当局要求提供《一般申报单》,该
申报单所包含的信息不得超过附录 1 中提到的内容,并且在可能的情况下,应更少。
2.25 标准。如果公共当局在生病或受伤的人被送上岸之前实施船舶抵港有关的控制措施,
则紧急医疗和保护公众健康的措施须优先于此类控制措施。
2.25 之二 标准。根据《国际卫生条例》 ,公共当局须尽可能提前告知船东其对船舶实施公
共卫生控制措施的意图,并须在可能的情况下提供有关所采用方法的书面资料。
2.26 标准。如果需要对有关人员的治疗费用或最终转移或遣返费用作出保证或担保,在取
得该保证或担保期间,不得拒绝或拖延紧急医疗。
2.27 未使用。
第 3 节-人员的抵达和离开
本节载有有关公共当局要求船员和旅客在船舶抵港或离港时办理手续的规定
A. 抵离要求和程序
3.1 标准。有效护照须是在船舶抵离港口时向公共当局提供与旅客个人有关信息的基本身
份证件。
3.1.1 推荐做法。缔约国政府应尽可能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同意接受代替护照的正式身份
证件。
3.2 标准。公共当局须作出安排,使船上旅客的护照或所接受的代替护照的正式身份证件
只需在抵达和离开时由移民当局各检查一次。此外,可能需要出示这些护照或官方身份证件,
以便在抵达和离开时在海关和其它手续方面进行验证或识别。
3.3 标准。在单独出示护照或所接受的代替护照的正式身份证件后,公共当局须在检查后
立即交还这些证件,而不是为了获得额外的控制而扣留这些证件,除非旅客入境受阻。
– 14 –
3.3.1 标准。各缔约国政府须确保公共当局没收不准入境人员的欺诈、伪造或假冒的旅行证
件。此类证件须停止流通,并在可行时将其交还有关当局。没收国须出具一封附函代替被扣押
的文件,并附上伪造的旅行证件的复印件(如果有的话)以及任何重要信息。该附函及其附件
须交给负责遣返不可入境者的操作人员。其用途是向过境和(或)原始登船地的当局提供信息。
3.3.2 标准。如果在其领土内上船的人员在下船地被认定为不准入境者,则缔约国政府须接
受从下船地被遣返的人员以作审查。缔约国政府不得将此类人员遣返其早先被认定不准入境的
国家。
3.3.3 标准。在接受旅客和船员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可入境之前,船东仍负有监护和照顾
他们的责任。
3.3.4 推荐做法。在无论有条件与否接受旅客和船员进行审查后,如果有关人员系在公共当
局的实际控制下,则公共当局应对其监护和照顾负责,直到他们被准许入境或被查明不可入境
为止。
3.3.5 标准。船东将任何人员从一国领土带走的义务须在该人员被明确允许进入该国时起终
止。
3.3.6 标准。如发现某人员为不准入境者,则公共当局须立即通报船东并就遣送安排与船东
协商。船东负责不准入境者的逗留和遣返费用,如果该人被送回船东监护时,船东须负责将其
迅速遣送至:
• 上船地国家;或
• 可准许该人入境的任何其它地方。
3.3.7 标准。缔约国政府和船东须在可行时合作确定护照和签证的有效性和真实性。
3.4 推荐做法。除为办理本附则规定的申报单所需要者外,公共当局不应要求上船或下船
的旅客或者代表他们的船东书面提供补充或重复其护照或正式身份证件内已提供的情况。
3.5 推荐做法。除为办理本附则规定的申报单所需要者外仍要求上船和下船的旅客提供书
面补充情况的公共当局应将其对旅客的进一步身份要求限于推荐做法 3.6(上船/下船卡)中
所述的项目。公共当局应接受旅客填写的上船/下船卡,而不应要求船东填写或检查。卡片上
应接受清晰的手写字体,除非表格中规定要用正楷。应要求每位旅客只提供一份上船/下船卡
副本,其中可包括一份或多份同时准备的复写副本。
– 15 –
3.6 推荐做法。在上船/下船卡中,公共当局不应要求超过以下信息:
• 姓
• 名
• 国籍
• 护照或其它正式身份证件的号码和有效期
• 出生日期
• 出生地点
• 职业
• 上船/下船港
• 性别
• 目的地地址
• 签名
3.7 标准。持有符合《国际卫生条例》 的国际疫苗接种或预防证书的旅行者,其中载有
黄热病疫苗接种证明,即使来自世界卫生组织确定存在黄热病传播风险的地区,也不得被视为
可疑人员。
要求提供黄热病疫苗接种证明的国家和地区以及黄热病高危国家的名单可在世卫组织的公共网
站上查阅。
3.8 推荐做法。对船上人员或下船人员的体检,通常应仅限于有证据表明其面临迫在眉睫
的公共卫生风险的人员。此类检查应根据国家法律和《国际卫生条例》相关条款进行。
3.9 推荐做法。公共当局在通常情况下对入境旅客随身行李的海关检查应采用取样或抽查
的办法。应尽可能免除旅客随身行李的书面申报单。
3.9.1 推荐做法。公共当局应尽可能免除对离境旅客随身行李的检查,并适当考虑可能需要
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最好采用自动化手段以方便审查。
3.9.2 推荐做法。如果不能完全免除对离境旅客随身行李的检查,通常应采取抽样或抽查方
式进行检查。
– 16 –
3.10 推荐做法。根据推荐做法 3.1.1,在正式身份证件中,缔约国政府应同意接受取代护
照,作为向公共当局提供有关船舶抵港或离港时船员个人信息的基本证件,即根据国际劳工组
织相关公约签发的身份证件 ,或其他有效并经正式认可的海员身份证件。
3.10.1 标准。在海员身份证件中,公共当局不得要求超过以下信息:
• 姓
• 名
• 性别
• 出生日期和地点
• 国籍
• 身体特征
• 照片(经鉴定)
• 签名
• 有效期(如有)
• 签发当局
3.10.2 推荐做法。鼓励缔约国政府签订协议,接受海员的有效海员身份证件来代替护照,如
果该证件能保证持证人重新进入签发该证件的国家。此类协议可规定公共当局接受有效的海员
身份证,以包括海员为以下目的而必须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进入或离开一个国家的情
况:
(a) 登船或调往它船;以及
(b) 为去另一个国家登船,或归国,或为有关国家当局批准的其它目的而过境。
3.10.3 推荐做法。缔约国政府的公共当局承认海员身份证件可替代护照,通常不应要求船员
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或船员名单以外的海员身份证件的补充信息。
– 17 –
B. 便利旅客、船员和行李结关的措施
3.11 推荐做法。公共当局应在船东和港口当局和/或港口管理部门的合作下,采取适当措
施,提供良好的港内交通流向安排,以便旅客、船员和行李能够迅速结关,并应提供足够的人
员,并应确保提供足够的设施,特别注意行李装卸及传送装置(包括使用机械化系统)以及经常
发生旅客延误的环节。必要时,在船舶与旅客和船员检查点之间的通道应设有遮蔽。此种安排
和设施应是灵活的,并能扩大,以满足在更高安保等级下采取进一步的安全措施。
3.11.1 推荐做法。公共当局应:
(a) 与船东和港口当局合作,采取适当的安排,如:
(i) 对旅客和行李采取单个和连续办理的办法;
(ii) 一个允许旅客在其托运行李放置在可提取的区域后立即辨认并获取
其托运行李的系统;以及
(iii) 确保提供设施和服务以满足老年和残疾旅客的需要;
(b) 确保港口当局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便:
(i) 为旅客及其行李提供往返当地交通的便捷通道;以及
(ii) 如果要求船员向政府机关办公场所报告,这些办公场所应易于进
入,并尽可能彼此靠近。
3.11.2 推荐做法。公共当局应考虑采用双通道系统,为旅客及其行李和私人车辆办理结关手
续,以此作为确保迅速结关的一种手段。
3.12 标准。公共当局须要求船东确保船上人员采取一切有助于加快旅客和船员抵达程序的
适当措施。这些措施可包括:
(a) 向有关公共当局预先提供信息,说明最佳预抵时间(ETA),随后提供任何
时间变化的信息,并说明可能影响检查要求的航程;
(b) 准备好船舶文件,以便于迅速审查;
(c) 船舶驶往泊位或锚地的途中,准备好舷梯或其它登船属具;以及
– 18 –
(d) 迅速而有秩序地集合和引见船上人员,携带必要的文件以供检查; 并为此目
的,注意为替换机舱和其它重要岗位上的船员做好安排。
3.13 推荐做法。在旅客和船员证件上输入姓名时应将姓氏放在前面。
3.14 标准。公共当局须接受船上人员接受检查,以确定其可否入境,不得无故拖延。
3.15 推荐做法。当公共当局发现旅客的任何管制证件不适当,或因此认为该旅客不能获准
入境时,公共当局不应对船东课以不合理或不相称的罚款。
3.15.1 标准。公共当局须鼓励船东在上船地点采取预防措施,以确保旅客随身携带接收国或
过境国规定的任何管制证件。
3.15.2 标准。当一个人被认定不准入境并被带离该国领土时,不得阻止船东向该人追讨因其
不准入境而产生的任何费用。
3.15.3 推荐做法。为了便利和加速国际海上运输,公共当局应在港口码头和船上实施,或当
不在其管辖范围内时,建议其国家负责部门实施由本组织同其它适当的国际组织合作制定或接
受的标准化国际标志和符号,并在实际可行的最大限度内适用于所有运输方式。
C. 老年和残疾旅客海上运输专用设施
3.16 推荐做法。应采取措施确保听力或视力受损的旅客能够随时获得所有必要的运输和安
全信息。
3.17 推荐做法。为了老年和残疾旅客在候船楼上、下车,其预留位置应尽量靠近主入口。
这些位置应清楚地标有适当的标志。通道应无障碍物。
3.18 推荐做法。在使用公共服务受到限制时,应做出一切努力,通过调整现有和计划的服
务或通过提供特殊安排为行动不便的旅客提供无障碍且价格合理的公共运输服务。
3.19 推荐做法。应酌情在港口码头和船上提供适当的设施,以便老年和残疾旅客安全上、
下船。
– 19 –
D. 为邮轮及其旅客提供便利
3.20 标准。公共当局须授权以电子方式向邮轮批准入港许可,如果根据在邮轮抵达前收到
的信息,预定抵达港的卫生当局认为其抵达不会导致疾病的传入或传播或任何其他重大公共卫
生风险。
3.21 推荐做法。对于邮轮,只要航程情况无变化,在同一国家中,只应要求在其最初到达
和最后离开的港口提交一般申报单、旅客名单和船员名单。
3.22 标准。对于邮轮,只须在其最初到达的某一国家的港口提交船用物料申报单和船员物
品申报单。
3.23 标准。护照或其它正式身份证件须始终留在邮轮旅客手中。
3.24 推荐做法。如果邮轮在缔约国政府领土内的任何港口停留时间不超过 72 小时,除非
在有关公共当局确定的特殊情况下,邮轮旅客无需办理签证。
3.25 标准。公共当局不得因采取的管理措施使邮轮旅客受到不当延误。
3.26 标准。一般而言,除了出于安全目的以及确定身份和可否准许入境目的外,邮轮旅客
不得受到负责出入境管理公共当局的人身检查。
3.27 标准。如果邮轮在同一国家的多个港口连续停靠,一般来说,公共当局须仅在第一个
抵达港和最后一个离开港对旅客进行检查。
3.28 推荐做法。为方便旅客迅速上岸,对旅客的入境管理应尽可能于抵达上岸地点之前在
船上进行。
3.29 推荐做法。在同一国家的一个港口下船而在另一港口重返原船的旅客,应与在同一港
口下船和重返邮轮的旅客享受同等的便利。
3.30 推荐做法。《海事健康申报单》应为对邮轮旅客唯一需要的健康管制。
3.31 标准。船舶在港期间,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允许免税船用物料上船,供邮轮旅客使
用。
3.32 标准。通常不得要求邮轮旅客提交个人物品书面申报单。但对于涉及高额关税和其它
税费的物品,可要求书面申报和担保。
3.33 推荐做法。邮轮旅客不应受到任何货币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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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标准。邮轮旅客不需要上船/下船卡。
3.35 未使用。
E. 便利过境旅客的特别措施
3.36 标准。留在其抵达时所乘船舶并随船离开的过境旅客,除在有关公共当局确定的特殊
情况下,通常无须接受公共当局的例行检查。
3.37 推荐做法。应允许过境旅客保留其护照或其它身份证件。
3.38 推荐做法。不应要求留在其抵达时所乘船舶并随船离开的过境旅客填写下船/上船
卡。
3.39 推荐做法。过境旅客从同一港口乘坐同一船舶继续旅行时,如果他/她愿意,通常应
根据公共当局的准入和签证要求获得临时许可,以便在船舶停留期间上岸。
3.40 推荐做法。过境旅客从同一港口乘坐同一船舶继续旅行,且不希望上岸,除有关公共
当局确定的特殊情况外,不应要求其持有签证。
3.41 推荐做法。通常不应要求从同一港口乘同一船舶继续其旅程的过境旅客提交书面海关
申报单。
3.42 推荐做法。在某一港口下船并在同一国家的另一港口返回原船的过境旅客,应与同船
抵达和离开同一港口的旅客享有同等的便利。
F. 对从事科学服务船舶的便利措施
3.43 推荐做法。从事科学服务的船舶所载人员须为该航次的科学目的而在船上工作的人
员。如确定从事科学服务的船舶所载人员为该航次科学目的而在船上工作的人员,则应给予此
类人员至少与该船船员同等优惠的便利。
G. 对国际航行船舶的外国船员的进一步便利措施 – 登岸假
3.44 标准。如果船舶的抵达手续已经完成而且公共当局没有理由以公共卫生、公共安全或
秩序为由拒绝上岸的理由,则船舶在港期间,须允许船上船员上岸。准许登岸假的方式须排除
诸如以国籍、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观点或社会出身的歧视,也不论其受雇、聘用或
工作的船舶的船旗国。
3.44 之二 标准。在任何情况下,当拒绝登岸假准许时,有关公共当局须向有关船员和船长
通报拒绝登岸假的理由。如有关船员或船长要求,须书面提供此等理由。
– 21 –
3.45 标准。不得要求上岸休假的船员持有签证。
3.46 推荐做法。登岸或返船的船员一般不应接受人身检查。
3.47 标准。不得要求船员为登岸假持有特别许可证,如登岸假通行证。
3.48 推荐做法。如果要求船员在上岸休假时携带身份证件,这些证件应限于护照,或如推
荐做法 3.10 所述,由相关缔约国政府接受的身份证件代替护照(如适用)。
3.49 推荐做法。公共当局应提供抵达前结关的系统,使定期停靠其港口的船舶的船员能够
提前获得临时登岸假的许可。如果船舶没有不良移民记录并且在当地由船东或船舶代理人代
表,公共当局通常应在对可能要求的此类抵港前细节进行满意的审议后,允许船舶直接驶往其
泊位,无需办理进一步的例行移民手续,除非公共当局另有要求。
第 4 节 – 偷渡者
A. 一般原则
4.1 标准。本节的规定须根据国际文书,如 1951 年 7 月 28 日的《联合国难民地位公约》
和 1967 年 1 月 31 日《联合国难民地位议定书》中规定的国际保护原则以及相关的国家立法来
实施。
4.2 标准。公共当局、港口当局、船东和船长须尽力合作,以防止偷渡事件发生并迅速、
安全地解决偷渡案件,确保偷渡者早日返回或遣返。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避免出现偷渡者须
相当长一段时间地滞留在船上的情形。
4.2.1 推荐做法。公共当局、港口、船东或船长不应给予偷渡者任何报酬或其他好处,超出
确保偷渡者在船上或岸上时的安保、一般健康、福利和安全的最低要求,因为这可能会造成再
次犯罪的诱因或鼓励其他试图偷偷上船的人。
B. 预防措施
4.3 船/港预防措施
4.3.1 港口/码头当局
4.3.1.1 标准。缔约国政府须确保在其所有港口建立必要的基础设施、操作和安全安排,以防
止试图偷渡到船上的人进入港口设施和船舶,并在制定这些安排时应考虑到港口的规模以及从
港口运出的货物类型。在进行这项工作时,应与相关公共当局、船东和岸上实体密切合作,以
防止在各港口发生偷渡事件。
– 22 –
4.3.1.2 推荐做法。操作安排和(或)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至少等同于《保安规则》第 B/16
节相关文本中包含的内容。
4.3.1.3 推荐做法。所有在港口发现试图登船的偷渡者都应报告给相应的港口当局,由其通知
附近所有船舶。船舶应遵循相关港口和执法部门的指导。
任何程序的进行都应尽量减少干扰,并防止对船舶造成不必要的延误。
4.3.2 船东/船长
4.3.2.1 标准。缔约国政府须要求船东和船长及其他负责人员制定保安安排,在切实可行的范
围内防止企图偷渡者上船,在未能防止时,将尽可能在船舶离开之前发现他们。
4.3.2.2 推荐做法。在停靠港口和在港口逗留期间,当存在偷渡上船风险时,操作安排和/或
船舶保安计划应至少与 《保安规则》第 B/9 段相关文本中包含的内容相同。
4.3.2.3 标准。缔约国政府须要求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客船除外)在离开有偷渡危险的港
口时,按照具体计划或时间表进行彻底搜查,并考虑到具体船型及其作业情况,优先考虑偷渡
者可能隐藏的地方。不得使用可能伤害偷渡者的搜查方法。
4.3.2.4 标准。缔约国政府须规定,对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进行熏舱或封舱时,必须对拟熏
蒸或封存的区域进行尽可能彻底的搜查,以确保这些区域内没有偷渡者。此类搜查应尽早进
行,如《保安规则》中所述,并在所有货物作业结束后进行。
4.3.2.5 推荐做法。鼓励缔约国政府确保使用适当的非侵入性手段和技术或措施来侦查偷渡
者。
4.3.2.6 推荐做法。缔约国政府应考虑就有关发现偷渡者的信息和最佳做法的交流做出安排。
应确保整理和分享的信息的保密性和完整性。信息的使用应仅用于官方目的。但是,缔约国政
府还应考虑在必要和适当的范围内与船东和其他各方分享相关信息,以防止今后发生偷渡事
件。
4.3.3 国家制裁
4.3.3.1 推荐做法。在适当的情况下,应鼓励缔约国政府在其国家立法中纳入法律依据,以允
许起诉偷渡者、偷渡未遂者和任何有意帮助偷渡者或偷渡未遂者便利进入港区、任何船舶、货
物或货运集装箱的个人或公司。
– 23 –
C. 偷渡者在船上的待遇
4.4 一般原则-人道待遇
4.4.1 标准。偷渡事件须按人道主义原则处理,包括标准 4.1 中所述者。必须始终适当考虑
船舶的操作安全和安保以及船员、偷渡者和船上任何其他人员的安全和福祉。
4.4.2 标准。缔约国政府须要求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的船东和船长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偷
渡者在船上时的安全、一般健康、福利和保障,包括向其提供足够的食品、住宿、适当的医疗
和卫生设施。
4.5 船上工作
4.5.1 标准。不得允许偷渡者在船上工作,除非在紧急情况下或与偷渡者在船上的住宿和供
应有关。
4.6 船长的询问和通报
4.6.1 标准。缔约国政府须要求船长采取切实可行的步骤确定偷渡者的身份,包括偷渡者的
国籍/公民身份和偷渡者的登船港口,并将偷渡者的存在连同相关细节通报第一个计划停靠港
的公共当局。该信息还须提供给船东、登船港的公共当局、船旗国以及必要时提供给随后的停
靠港。
4.6.2 推荐做法。在收集供通报用的有关详情时,船长应使用附录 3 中规定的文件。
4.6.3 标准。缔约国政府须指示经营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的船东和船长,当偷渡者自称自
己是难民或寻求庇护者时,须在保证偷渡者安全的必要范围内对该信息予以保密。当偷渡者自
称是难民或寻求庇护者时,有关偷渡者的声明或意图的信息不得与偷渡者的原籍国或惯常居住
国的公共当局分享。
4.7 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
4.7.1 标准。缔约国政府须将其知悉的所有偷渡事件报告给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同时考虑
到本组织的相关导则。
D. 偏离计划航线
4.8 推荐做法。缔约国政府及其公共当局应建议经营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的船东指示其
船长在船舶离开偷渡者上船的国家的领水后,不要偏离计划的航线来寻求偷渡者上岸,除非:
• 船舶偏离港口所在国家的公共当局已准许偷渡者上岸;或
• 已在其他地方安排遣返,并有足够的文件和上岸许可;或
– 24 –
• 有情有可原的安全、保安、健康或同情的原因;或
• 在计划航次的其他港口上岸的尝试已失败,为了避免偷渡者在船上停留相当长的
时间,必须偏离航线。
无论船舶是否偏离计划航线,对于自称是难民或寻求庇护者的偷渡者,不应在其(指
称的)原籍国或其逃离并声称有伤害风险的任何其他国家上岸。
E. 偷渡者的上岸和返回
4.9 航行计划中的第一停靠港的国家
4.9.1 标准。发现偷渡者后,船舶第一个预定停靠港所在国的公共当局须根据国家法律决定
是否允许偷渡者进入该国,并应尽最大努力与有关各方合作解决问题。
4.9.2 标准。在发现偷渡者后,船舶第一个预定停靠港所在国的公共当局须允许偷渡者上
岸,只要偷渡者持有可返回的有效旅行证件,且公共当局确信已经或将要及时安排遣返,并满
足过境的所有必要条件。
4.9.3 标准。发现偷渡者后,船舶第一预定停靠港的公共当局如确信他们或船东将获得有效
的旅行证件,会做出遣返偷渡者的及时安排并满足过境的所有必要条件,则须允许偷渡者上
岸。此外,当偷渡者留在船上不可行或存在其他因素使偷渡者不能留在船上时,公共当局应积
极考虑允许偷渡者上岸。这些因素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 船舶启航时案件尚未解决;或
• 偷渡者在船上会危及船舶的安全营运、船员的健康、船上其他人员或偷渡者的健
康。
4.10 后续停靠港
4.10.1 标准。当发现偷渡者后在第一个预定停靠港未能上岸时,后续停靠港的公共当局须根
据标准 4.9.1、4.9.2 和 4.9.3 对偷渡者进行上岸检查。
4.11 国籍或居住权国家
4.11.1 标准。公共当局须根据国际法接受具有正式国籍/公民身份的偷渡者的返回,或接受
根据其国家立法在其国家有居住权的偷渡者的返回。
– 25 –
4.11.2 标准。公共当局须协助确定自称是本国国民或有权在本国居住的偷渡者的身份和国籍
/公民身份。在可能的情况下,将要求偷渡者声称国籍所在国家的当地大使馆、领事馆或其他
外交代表机构协助核实偷渡者的国籍并提供紧急旅行证件。
4.11.3 推荐做法。在确定偷渡者国籍方面,应通过合作机制寻求与外国使馆的合作,相互了
解并解决每起案件的真实情况。
4.12 登船国家
4.12.1 标准。当确定偷渡者在其所在国家的港口登船并令其满意时,公共当局应接受在发现
偷渡者在其上岸地点不准入境后将其遣返的情况进行审查。登船国的公共当局不得将这些偷渡
者送回他们先前被认定为不准入境的国家。
4.12.1.1 推荐做法。偷渡者登船港口的指定当局应对偷渡者如何设法进入船舶进行调查,并考
虑酌情修改保安规定,然后向上岸港口的适当公共当局提供反馈。
4.12.2 标准。当确信偷渡未遂者已在所在国家的港口登船时,公共当局须接受偷渡未遂者、
以及当船舶仍在其领水内、或根据该国国家立法在该国移民管辖区适用时在船上发现的偷渡者
上岸。不得对船东征收扣留或移送费用方面的处罚或收费。
4.12.3 标准。当偷渡未遂者未在登船港上岸时,应根据本节规定将其作为偷渡者对待。
4.13 船旗国
4.13.1 标准。船旗国公共当局须协助和配合船长/船东和停靠港的适当公共当局,以便:
• 识别偷渡者并确定其国籍;
• 向有关公共当局提出交涉,以协助在第一时间内将偷渡者从船上带走;以及
• 安排偷渡者的转移或遣返。
4.14 偷渡者的返回
4.14.1 推荐做法。当偷渡者的证件不充分时,公共当局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并在符合国家立法
和安全要求的范围内,出具附有偷渡者照片和任何其他重要信息的附信,或者,出具由有关公
共当局接受的合适旅行证件。授权偷渡者通过任何交通工具酌情返回其原籍国或偷渡者开始其
旅程的地点的附信,并具体说明当局规定的任何其他条件,应提交给影响移送偷渡者的经办
人。该附信应包括过境地和/或上岸地当局要求的信息。
– 26 –
4.14.2 推荐做法。在偷渡者返回期间,偷渡者上岸国家的公共当局应与过境地的相关公共当
局联系,向其通报偷渡者的情况。此外,在任何偷渡者返回期间,过境国的公共当局应在符合
正常签证要求和国家安全考虑的情况下,允许根据上岸国公共当局的移送指令或指令旅行的偷
渡者在其港口和机场过境。
4.14.3 推荐做法。当港口国拒绝偷渡者上岸时,该国应立即通知载有偷渡者船舶的船旗国拒
绝上岸的理由。
根据标准 4.6.3,如果偷渡者自称是难民或寻求庇护者,并且船旗国是他们(据称)逃离
并声称有伤害风险的原籍国,则不应通知船旗国。
4.15 偷渡者的返回和生活费用
4.15.1 推荐做法。偷渡者上岸的国家公共当局应通知在其船上发现偷渡者的船东,其扣留和
遣返的费用水平以及偷渡者的任何额外文件费用,如果船东要承担这些费用。此外,如果这些
费用由船东承担,公共当局应与船东合作,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并根据国家立法将此类费用降
至最低。
4.15.2 推荐做法。应将船东负责支付偷渡者上岸后所在国公共当局维持偷渡者生计费用的时
间保持在最低限度。
4.15.3 标准。在船长已向抵达港的有关当局适当申报存在偷渡者,并表明已采取一切合理的
预防措施防止偷渡者进入船舶的情况下,公共当局须根据国家立法,考虑减轻对船舶的处罚。
4.15.4 推荐做法。当船东与主管当局合作,采取了令其满意的措施来防止运送偷渡者时,公
共当局应根据国家立法,考虑减免其他可能适用的费用。
第 5 节 – 货物和其它物品的抵达、逗留和离开
本节包含有关公共当局要求船东、其代理人或船长办理手续的规定。
A. 通则
5.1 推荐做法。公共当局应在船东、港口当局和港口设施及码头的合作下,采取适当措
施,确保船舶在港时间保持在最低限度,并应经常审查与船舶进出港口有关的所有程序,包括
上下船、货物装卸、服务等方面的安排以及与此有关的安全措施。还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在船舶
工作区域做出安排,使货船及其货物可以进入和结关。
– 27 –
5.2 推荐做法。公共当局应在船东、港口当局以及港口设施和码头的合作下,采取适当措
施,确保提供令人满意的港内交通流向安排,使货物的装卸和结关程序顺利简便。这些安排应
涵盖从船舶到达码头进行卸货和公共当局结关起的所有阶段,如需要,还应涵盖自由区、储存
设施、仓储和货物转运。自由区、存储设施和货物仓库与公共当局结关区之间应有方便和直接
的通道,二者均应靠近码头区域,并尽可能有方便的进出通道、转运能力及基础设施。
5.3 推荐做法。公共当局应鼓励港口码头所有者和/或经营者酌情配备特殊货物(如贵重
货物、易腐货物、人体遗骸、放射性和其它危险货物以及活体动物)的储存设施;港口码头中
那些在海运或进口前储存普通和特殊货物及邮政物品的区域,应实施至少相当于《保安规则》
第 B/16 段相关文本中的准入控制措施。
5.3 之二推荐做法。公共当局应仅要求提供最低限度的必要数据,以识别在放行转口或进口前
存放的货物,并应在有条件的情况下,为此目的使用抵达前申报单中的信息,但须及时和完整
地提供这些信息。
5.4 标准。继续要求对某些类型的货物发放出口、进口和转运许可证或执照的缔约国政府
须制定简单的程序,以便迅速获得和更新此类许可证或执照。
5.5 推荐做法。当托运货物的性质可能引起有权进行检查的不同机构(如海关和兽医或卫
生监督人员)的注意时,缔约国政府应授权海关或其他机构之一执行必要的程序,或者在不可
行的情况下,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确保在一个地方同时进行此类检查,并尽量减少延误,并
尽可能与货物货物监管方事先进行协调。
5.6 推荐做法。政府当局应为不超过一定价值或数量的私人礼品包和贸易样品的及时结关
提供简化程序,该程序应尽可能设置在较高的水平。
B. 货物结关
5.7 标准。公共当局在遵守任何国家禁令或限制以及港口安全或防止毒品贩运所需的任何
措施的情况下,须对活体动物、易腐货物和其它紧急性质的货物给予优先结关。
5.7.1 推荐做法。为了保护等待结关货物的质量,公共当局应与所有各方合作,采取一切措
施,允许货物在港口实际、安全和可靠地储存。
5.8 推荐做法。缔约国政府应便利由船舶运抵并在停靠港岸上用于装卸和处理货物的专用
货物装卸设备的临时入境。
5.9 未使用。
– 28 –
5.10 推荐做法。公共当局应根据《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业务制度的国际公约》(经修订的
《京都公约》)的有关规定和相关指南提供货物结关程序。
5.10.1 推荐做法。公共当局应为授权人员采用简化程序,以允许:
(a) 在提供最低限度的必要信息以确认货物,准确识别和评估与健康、安全和安
保等有关的风险,并允许随后完成最终货物申报的情况下,对货物放行。
(b) 在申报人的经营场所或相关公共当局授权的其它地点进行货物结关;以及
(c) 为同一人频繁进出口货物的特定时期内的所有进出口提供单一货物报关单。
5.11 标准。公共当局须将物理干预限制在确保遵守适用法律所需的最低限度。
5.12 推荐做法。公共当局应根据有效请求,必要时在货物装载到运输装置之处并在装载过
程中,在码头边,或者,如果是单元化货物,在货运集装箱装箱和密封之处,对货物进行实物
检查。
5.13 标准。公共当局须确保收集统计数据的要求不会大幅降低海上贸易的效率。
5.14 推荐做法。公共当局应使用电子信息交换系统,以加速和简化储存、结关和再出口手
续。
5.14.1 推荐做法。公共当局应尽快便利和终止涉及来自另一国待装货物的中转程序。
C. 货运集装箱和货盘
5.15 标准。公共当局须根据各自的规定,允许货物集装箱、货盘和固定在货物集装箱上或
单独运输的集装箱设备及配件临时入境,而无需缴纳关税和其它税费,并须便利其在海运中的
使用。
5.16 推荐做法。公共当局应在标准 5.15 中所述的规章中规定接受一份简单声明,即临时
进口的货运集装箱、货盘和货运集装箱设备和配件将在国家规定的时限内重新出口。此声明可
以采取口头声明或当局可接受的任何其它行为的形式。
5.17 标准。公共当局应允许根据标准 5.15 的规定进入一国领土的货运集装箱、货盘和货
运集装箱设备及配件离开抵达港的范围,以便在简化的控制程序和最少的文件下进行进口货物
的结关和/或出口货物的装载。
– 29 –
5.18 标准。缔约国政府须允许货物集装箱的配件临时入境,而无需缴纳关税和其它税费,
如果这些配件需要用于修理已按标准 5.15 的规定入境的货物集装箱。
D. 未在预定目的港卸下的货物
5.19 标准。当货物申报单上所列确定的任何货物未在预定的目的地港口卸货时,如果公共
当局确信货物实际上未装船或若曾装船,已在另一港口卸货或即将卸货,则须准许修改货物申
报单而且不得给予处罚。
5.20 标准。当由于错误或其它正当原因,任何货物在预定目的地港口以外的港口卸货时,
公共当局须为重新装载或继续运往预定目的地港提供便利。此规定不适用于违禁或受限制货
物。
E. 船东责任的限制
5.21 标准。公共当局不得要求船东在运输单证或其副本上注明供该当局使用的特殊信息,
除非船东是进口商或出口商,或进出口商的代表。
5.22 标准。公共当局不得要求船东对进出口商所要求的与货物结关有关的文件的提交或准
确性负责,除非船东是进口商或出口商,或其代表。
5.23 标准。船东有义务提供船东在提供此类数据时已知的货物进出境信息,并按照作为运
输合同或证明运输合同的运输单证的规定提供。因此,船东可以根据托运人客户提供的数据提
供信息,除非船东有理由相信所提供的数据不真实。
5.24 推荐做法。公共当局应实施相关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发起并与某一方(如集运人、
货运代理或船东)签订合同,同意将海运货物运至另一国境内的人须向该方提供完整、准确的
货物运输信息。
第 6 节 – 公共卫生和检疫,包括动植物卫生措施
A. 通则
6.1 标准。非《国际卫生条例》缔约国的公共当局须努力适用该条例中与国际航运有关的
规定。
6.1.1 标准。未加入世界动物卫生组织和《国际植物保护公约》规定的标准和法规的缔约国
公共当局须努力适用这些与国际航运相关的标准和法规的规定。
– 30 –
6.2 推荐做法。因卫生、地理、社会和经济条件而具有某些共同利益的缔约国政府,应根
据《国际卫生条例》做出特殊安排,如果此类安排将有助于实施这些条例,特别是但不限于以
下方面:
(a) 不同国家的相邻领土之间直接和快速地交换公共卫生信息;
(b) 适用于国际沿海运输和在其主权和管辖范围内水域的国际运输的卫生措施;
(c) 适用于不同国家在其共同边界的毗连领土的卫生措施;
(d) 用专门的运输工具运送受影响的人或受影响的人的遗骸的安排;以及
(e) 为使货物和船舶不含致病因子而进行的灭鼠、除虫、消毒、去污或其它处
理。
6.3 推荐做法。如果某些动物、植物或其衍生食品或其它受管制物品的运输需要卫生或植
物检疫证书或类似文件,公共当局对此类证书和文件及其所需内容的要求应在技术上合理、准
确和简洁并广为宣传。缔约国政府应开展合作,以协调此类要求,包括通过电子手段提供所需
信息的可能性。
6.4 标准。公共当局须寻求船东的合作,以确保符合任何要求,包括《国际卫生条例》
中的要求,即以电子方式向船舶目的地港口的卫生当局迅速报告船上的疾病,以便为抵达后的
卫生手续提供任何必要的特殊医务人员和设备。
6.4.1 标准。缔约国政府(公共卫生当局)不得以公共卫生为由拒绝船舶自由通行;特别是不
得阻止船舶上下旅客、装卸货物或储存物料,或添加燃料、水、食品和补给品。缔约国政府可
对准予自由通行的情况进行检查,如果发现船上有感染源或污染源,则应进行必要的消毒、去
污、除虫或灭鼠,或采取其它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感染或污染的传播。
6.4.2 推荐做法。根据公共卫生风险评估,公共当局可要求在抵达或离开时对行李、货物、
集装箱、船舶、货物、邮政包裹和人体遗骸进行检查,但须遵守适用的国际协定和《国际卫生
条例》 的相关条款,并适当考虑推荐做法 5.5。
6.5 标准。公共当局须做出安排,使所有旅行社和其它有关方面能够让旅客在出发前有足
够时间得到有关国家公共当局要求的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清单,以及符合《国际卫生条例》的
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公共当局须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让疫苗接种人员使用疫苗接
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以确保统一接受。
– 31 –
6.6 推荐做法。公共当局应在尽可能多的方便地点提供填写《国际疫苗接种或预防证书》
的设施以及接种的设施。
6.7 标准。公共卫生当局须确保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和手续立即启动、毫不拖延地完成,
并一视同仁地实施
6.8 推荐做法。为确保有效的海上运输,公共当局应在尽可能多的港口维持足够的设施,
以实施公共卫生、动植物检疫措施。
6.8 之二 标准。缔约国政府和有关当局须确保在其领土内需要立即就医的船员能够使用岸
上医疗设施,并确保船员能够在船舶停靠期间补充药物。
6.9 标准。各国须在尽可能多的港口为船员和旅客的随时急诊维持合理和切实可行的医疗
设施。
6.9 之二 推荐做法。缔约国政府和有关当局应便利船员迅速有效地上岸,以便在岸上医疗
设施接受医疗服务,包括获得医疗处方,并应确保通过船舶与岸上有关当局之间的良好沟通与
合作进行有效管理。
6.9 之三 推荐做法。各缔约国政府和有关当局应确保船员不分国籍、宗教信仰或船旗,毫
无困难地迅速送往岸上的诊所和医院,并应尽可能做出安排,确保在必要时能继续治疗,以补
充船员可利用的医疗设施。
6.10 标准。除对公众、动植物健康构成严重危险的紧急情况外,港口公共当局不得因任何
其他公众、动植物健康的理由而阻止船舶装卸货物或船舶物料。
B. 应对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6.11 标准。缔约国政府及其有关当局须根据《国际卫生条例》和世卫组织的任何相关建
议,尽最大可能允许船舶和港口保持全面运转,以便在发生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
保持供应链的完整功能。
6.12 推荐做法。缔约国政府及其相关当局应促进航运及其管辖下港口的持续运营,允许海
运货物运输,使供应链不受干扰,并使全球经济在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继续运
转。
6.13 推荐做法。缔约国政府及其有关当局在实施保护公众健康的政策和措施时,还应避免
对船舶和港口业务造成不必要的干扰,包括在发生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为船员换
– 32 –
班、遣返和旅行而调度船员以及港口生态系统(码头、仓库、铁路和卡车运输服务等)更广泛
的功能。
6.14 推荐做法。缔约国政府及其相关当局在实施保护公众健康的政策和措施时,应与其国
家航运和港口部门内的适当利益攸关方接触,讨论协调和安排以及任何应急措施,以确保在国
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继续便利海上贸易,包括港口腹地连接。
6.15 标准。公共当局应在船舶抵达其境内的港口或锚地之前,向其提供可获得的有关适用
的公共卫生措施的相关信息,以使船舶能够实施其相关的计划和程序,并向其船员提供必要的
指导。
6.16 推荐做法。鼓励缔约国政府及其有关当局向到访其境内港口或锚地的船舶提供与国际
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关的信息,包括根据科学或医学建议的卫生防护措施(如标准的预
防感染措施、个人防护设备(PPE)以及清洁和消毒程序)。
6.17 推荐做法。在不影响《国际卫生条例》(2005 年) 相关条款的情况下,缔约国政府
及其有关当局应要求访问其境内港口或锚地的船舶的船长:
a) 根据《国际卫生条例》的规定,使用《海事健康申报单》,在船舶抵达前尽
早向港口相关当局报告船上任何与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关的疾病
或症状病例;
b) 在船舶访问其境内的港口或锚地时,定期监测船上人员是否出现任何症状;
以及
c) 向港口有关当局报告船上人员健康状况的任何变化。
6.18 标准。缔约国政府及其有关当局应在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尽最大可能
确保船岸界面安全。
6.19 推荐做法。缔约国政府及其相关当局应评估在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船舶
和港口面临的任何风险,并确保通过岸上相关当局和船舶之间的良好沟通与合作,有效管理这
些风险。
6.20 推荐做法。缔约国政府及其相关当局还应确保保护公共卫生的政策和措施不妨碍向船
舶提供基本服务,包括在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提供补给、供应品或备件。
– 33 –
6.21 推荐做法。缔约国政府及其有关当局应考虑本组织有关尽可能确保船舶和岸上人员之
间安全的船岸界面的建议。
6.22 标准。缔约国政府及其有关当局应确保在其境内的港口工人和船员,无论其国籍或船
旗如何,均被指定为在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提供基本服务的关键工作者(或同等
人员)。
6.23 标准。缔约国政府及其有关当局应根据相关国际海事规则 ,在发生国际关注的突发
公共卫生事件期间,采取适当的公共卫生措施,继续尽最大可能地为船员换班提供便利,包括
船员的旅行和遣返,并确保按照适用的国家立法和程序获得签证。
6.24 推荐做法。缔约国政府及其有关当局应考虑本组织有关在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期间为船员换班和船员旅行提供便利的建议。
第 7 节 – 杂项规定
A. 保证书和其它形式的担保
7.1 推荐做法。如果公共当局要求船东出具保证书或其它形式的担保,以承担根据海关、
移民、公共卫生、农业检疫或其它类似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责任,则凡有可能,应允许使用
单一的综合性保证书或其它形式的担保。
B. 港口服务
7.2 推荐做法。港口公共当局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应免费提供通常的服务。公共当局应确
定其港口服务的正常工作时间,该时间要与平时工作量大的时间相一致。
7.3 标准。缔约国政府须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措施,在港口组织公共当局的正常服务,以
避免船舶在抵达后或准备启航时出现不必要的延误,并将完成手续的时间减至最少,但预计抵
达时间 (ETA) 或离开时间 (ETD) 须及时通知公共当局。
7.4 标准。卫生当局不得对白天或夜间进行的任何医疗检查或任何补充检查(无论是细菌
学检查还是其它检查)收取费用,如果这种检查是为了确定受检人的健康状况;也不得为检疫
目的登轮并收取费用,但为签发船舶卫生控制证书或船舶卫生控制豁免证书或其展期而对船舶
进行的检查除外;也不得对随船人员进行疫苗接种或颁发其证书收取费用。但是,如果需要对
船舶或其乘客或船员采取上述以外的其它措施,并由卫生当局收取费用,则此类收费应根据有
关地区统一的单一收费标准进行收费,每项收费须:
– 34 –
(a) 符合该收费标准;
(b) 不得超过所提供服务的实际成本;以及
(c) 不得按有关人员的国籍、住所或居所或船旗、注册地或所有权而征收。
税则及其任何修正案须在征收前至少提前 10 天公布。
7.5 推荐做法。当公共当局在推荐做法 7.2 所述的正常工作时间以外提供服务时,可以收
取费用,但费用须适度,且不超过所提供服务的实际成本。
7.6 标准。在港口交通量允许的情况下,公共当局须确保为完成货物和行李的手续提供足
够的服务,无论其价值或类型如何。
7.7 推荐做法。如果所采取的行动有助于船舶在抵达下一国家时顺利结关,缔约国政府应
努力做出安排以便一国政府在船舶航行前或航行中为另一国政府在海关、移民、公共卫生和动
植物检疫方面对船舶、旅客、船员、行李、货物和文件进行检查提供一定的便利。
C. 紧急援助
7.8 标准。公共当局须便利从事下列活动的船舶的进出:
• 公共卫生应对活动;
• 赈灾工作;
• 营救海上遇险人员,为这些人员提供安全场所;
• 抗御或防止海洋污染;或
• 旨在加强海上安全、海上人命安全、居民安全或海洋环境保护的其它紧急行动。
7.9 标准。公共当局须尽最大可能为处理标准 7.8 中所述情况所需人员、货物、物资和设
备的入境和结关提供便利。
7.9.1 推荐做法。在标准 7.8 所述的情况下,公共当局不应要求提供标准 2.1 中提到的申
报,但如果是必不可少的,一般申报除外。在这种情况下,公共当局应免除提供申报单的时限
和任何适用的处罚。
7.10 标准。公共当局须给予实施安全和保安措施所需的专门设备迅速结关。
– 35 –
D. 国家便利委员会
7.11 推荐做法。各缔约国政府应考虑与海运行业密切合作,根据本附则的便利化要求制定
国家海运便利化方案,并确保其便利化方案的目标应是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措施,通过消除不
必要的障碍和延误,便利船舶、货物、船员、旅客、邮政物品和物料的运输。
7.12 推荐做法。各缔约国政府应设立国家海运便利委员会或类似的国家协调机构,以鼓励
与国际海运各方面有关或负责的政府部门、机构和其它组织,以及港口当局、港口设施和港口
码头及船东之间采用和实施便利化措施。
– 36 –
附录 1*
公共当局可能要求申报的最大信息(标准 2.1 之二)
信息要素 一般申报单 货物申报单 船用物料
申报单 船员物品申报单 船员名单 旅客名单 危险货物舱单
认证信息
船长、授权代理人或高级船员签字和
日期 23 10 12 9 18 19 16
航次信息
抵达或离开 勾选框 勾选框 勾选框 勾选框 勾选框
航次编号 1.4 1.3 1.4 1.4 1.4 1.4 1.4
实际抵达日期和时间 3 3 3 3
预计抵达日期和时间 3 3 3 3
实际离开日期和时间 3 3 3 3
预计离开日期和时间 3 3 3 3
航次简要细节 11
上一停靠港 6 5 5
下一停靠港 6 5
抵达港 2 2 2 2
驶离港 2 2 2 2
卸货港 5 4
装货港 5 3
港口逗留期 7
先前停靠港 11
后续停靠港 11
* 列中的数字表示纸质 FAL 申报单中分配给相应数据框的编号(见附录 2)。
– 37 –
信息要素 一般申报单 货物申报单 船用物料
申报单 船员物品申报单 船员名单 旅客名单 危险货物舱单
船舶信息
船籍港 7
船舶呼号 1.3 1.3 1.3 1.3 1.3 1.3
船旗国 4 3 4 2 4 4 2
船舶总吨位 9
船舶 IMO 编号 1.2 1.2 1.2 1.2 1.2 1.2 1.2
船名 1.1 1.1 1.1 1.1 1.1 1.1 1.1
船舶净吨位 10
船舶物料品名 8
船用物料位置 10
船用物料数量 9
船舶类型 1.1
船籍证书签发日期 7
船舶登记证书编号 7
船舶代理名称和联络细节 8 16
船员和旅客信息
船长姓名 5 4
船员人数 13
旅客人数 14
船上人数 6
船员物品数量 7
船员物品说明 7
船员物品序号 3
船员职位或级别 6 9
过境旅客指标 18
– 38 –
信息要素 一般申报单 货物申报单 船用物料
申报单 船员物品申报单 船员名单 旅客名单 危险货物舱单
旅客下船港 17
旅客上船港 15
旅客签证号 16
出生地国家 12 9
出生日期 11 8
姓 4 7 5
性别 13 10
名 5 8 6
个人身份或旅行证件有效期 17 14
个人身份或旅行证件签发国 16 13
个人身份或旅行证件号码 15 12
个人身份或旅行证件类型 14 11
国籍 10 7
船上人员序列号 6
出生地 12 9
货物信息
货物简要说明 12
货品说明 7
货物总体积 9
货物总重 8
货物“协调制度(HS)编码” 7
货物标记和编号 6 7
货物包件数量 7
货物包装类型 7
危险品附加信息 12
危险品 EmS 编号 15
危险品闪点 12
– 39 –
信息要素 一般申报单 货物申报单 船用物料
申报单 船员物品申报单 船员名单 旅客名单 危险货物舱单
危险品 IMO 危险等级 10
危险品海洋污染物类型 12
危险品质量 14
危险品包件数量 13
危险品包装类型 13
危险品包装类别 11
危险品正确运输名称 9
危险品托运人查阅号 6
危险品副危险 10
危险品技术规范 9
危险品 UN 编号 8
危险品体积 14
船上积载位置 5
运输合同号 提单编号
运输设备识别号 6 7
车辆识别号(VIN) 7
一般信息
计量单位 8
9 12
14
备注 15
– 40 –
附录 2
公共当局在特殊情况下可能要求以纸质形式
提交的申报材料(标准 2.11)
一般申报单
(国际海事组织便利表格 1)
抵达 离开
1.1 船名和类型 1.2 国际海事组织编号
1.3 呼号 1.4 航次编号
2. 抵达/离开港口 3. 抵离日期和时间
4. 船旗国 5. 船长姓名 6. 上一停靠港/下一停靠港
7. 船舶登记证书(日期、编号)和船籍港 8. 船舶代理名称和联络细节
9. 总吨位 10. 净吨位
11. 航次简要细节(先前和后续的停靠港;强调在哪里卸剩余货物)
12. 货物简况
13. 船员人数 14. 旅客人数 15. 备注
随附文件
(说明份数)
16. 货物申报单 17. 船用物料申
报单
18. 船员名单 19. 旅客名单 20.船舶对废物和残余物接收设施的要求
21. 船员个人物品申报单(仅
抵达时)
22.海事健康申报
单(仅抵达时)
23. 船长、授权代理人或高级船员签字和日期
– 41 –
货物申报
(国际海事组织便利表格 2)
抵达 离开
页码
1.1 船名 1.2 国际海事组织编号
1.3 航次编号 2. 提交报告港口
3. 船旗国 4. 船长姓名
5. 装货港/卸货港
提单
编号
6. 标志和序号 7. 包装件数和种类;货物说明,
或,如有,“协调制度(HS)编码”
8. 毛重 9. 尺寸
10. 船长、授权代理人或高级船员签字和日期
– 42 –
船用物料申报单
(国际海事组织便利表格 3)
抵达 离开
页码
1.1 船名 1.2 国际海事组织编号
1.3 呼号 1.4 航次编号
2. 抵离港口 3. 抵离日期
4. 船旗国 5. 上一停靠港/下一停靠港
6. 船上人数 7. 港口逗留期
8. 物品名称 9. 数量 10. 船上位置 11. 官方使用
12. 船长、授权代理人或高级船员签字和日期
– 43 –
船员物品申报单
(国际海事组织便利表格 4)
页码
1.1 船名 1.2 国际海事组织编号
1.3 呼号 1.4 航次编号
2. 船旗国
3.序号 4. 姓 5. 名 6. 职位或
级别
7. 不可免税或受禁止或限制
的物品
8. 签名
9. 船长、授权代理人或高级船员签字和日期
– 44 –
船员名单
(国际海事组织便利表格 5)
抵达 离开 页码
1.1 船名 1.2 国际海事组织编号 1.3 呼号 1.4 航次编号
2. 抵离港口 3. 抵离日期 4. 船旗国 5. 上一停靠港
6. 序号 7. 姓 8. 名 9. 职位或
级别
10. 国籍 11. 出生
日期
12. 出生
地点
13. 性别 14. 身份证
件性质
15. 身份证件
编号
16. 身份证件
签发国
17. 身份证件
有效期
18. 船长、授权代理人或高级船员签字和日期
– 45 –
旅客名单
(国际海事组织便利表格 6)
抵达 离开 页码
1.1 船名 1.2 国际海事组织编号 1.3 呼号
1.4 航次编号 2. 抵离港口 3. 抵离日期 4. 船旗国
5. 姓 6. 名 7. 国籍 8. 出生
日期
9. 出生
地点
10. 性

11. 个人
身份或
旅行证
件类型
12. 身份
或旅行证
件序号
13. 身份证
或旅行证件
签发国
14. 身份或
旅行证件
有效期
15. 上船港 16. 签证
编号 (如
适用)
17. 下船港 18. 是否
为中转
旅客
19. 船长、授权代理人或高级船员签字和日期
– 46 –
危险品舱单
(国际海事组织便利表格 7)
(根据《安全公约》第 VII 章第 744.2 和 7-2.2 条、《防污公约》附则 III 第 4.2 条和《国际危规》第 5.4 章第 5.4.3.1 段规定的要求)
页码
1.1 船名 1.2 国际海事组织编号 1.3 呼号
1.4 航次编号 2. 船旗国 3. 装货港 4. 卸货港
5. 积载位

6. 查阅号 7. 标志和序号
– 货运集装箱
识别号
– 车辆登记号
8. 联合
国编号
9. 正确航运名称/
(技术规范)
10. 类别/
(次风险)
11. 包装类 12. 补充信息/海洋污
染物/闪点/等
13. 包装件数
和种类
14. 质量
(kg)或容
积(L)
应急响
应程序
16. 货运代理
16.1 地点和日期
代理签字
– 47 –
附录 3
推荐做法 4.6.2 所述的“偷渡者详情表”
船舶详情 出生日期:
船名 出生地点:
国际海事组织编号 自称国籍:
船旗: 家庭地址:
公司: 居住国:
公司地址: 身份证件种类,
如 如护照号码:
身份证号码或
海员证号码(如有): 下一港口的代理:
代理地址:
签发时间:
综合无线电通信系统: 签发地点:
认可的移动卫星服务身份: 有效期:
船籍港: 签发机构:
船长姓名:
偷渡者照片:
偷渡者详情
船上发现的日期/时间
上船地点:
上船国家:
上船日期/时间:
预期最终目的地:
上船理由: 偷渡者体征概述:
姓:
名:
称呼用名:
性别
第一语言: 其它语言:
说: 说:
读: 读:
写: 写:
其它详情:
上船方法,包括涉及的其他人员(如船员、港口工人等),以及偷渡者是躲在货物/集装箱还
是船舶中:
如有的话
此处贴照片
– 48 –
偷渡者物品清单:
偷渡者的述词:
船长的述词(包括对偷渡者提供的信息的可信度的任何意见):
谈话日期:
偷渡者签字: 船长签字:
日期: 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