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辖区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运行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
深海安全〔2023〕6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辖区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 规范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运行重大事项报告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 防污染管理规定》和《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持有深圳海事局签发的安全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的航运公司。
第三条 深圳海事局及所属分支局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依照本 办法对辖区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运行重大事项的报告进行管理。
第二章 重大事项报告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运行重大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项)类别包括:
(一)公司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改版;
(二)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内重大人事及机构变动;
(三)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内船舶发生事故、重大险情;
(四)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内船舶在船舶安全检查中被开具“ 滞留”缺陷处理意见;
(五)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内船舶、船员以及船舶的管理人、所有人或经营人被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六)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内船舶(含代管船)发生变动,包括体系内船舶数量增加和船舶退出体系、船舶种类发生改变;
(七)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内船舶长期停航或停航后复航;
(八)公司在内审、有效性评价和管理复查等活动中发现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的重大问题;
(九)公司认为需要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航运公司报告重大事项时,应当如实说明重大事项 发生的原因、过程和结果。有关信息在报告时还不能确定的,应在确定后及时补充报告。
第六条 航运公司应当在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审核发证机构报告。航运公司应当统一使用海事信息系统进行重大事项报告,当系统无法使用时应当报送纸质书面材料。
所属船舶发生人员死亡或失踪、船舶沉没、涉外事故或船舶 在港口国监督检查中被滞留的,航运公司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 通过电话或其他有效形式向审核发证机构报告,且需在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海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称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是指:
(一)对于公司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改版的,指新版文件的生效之日;
(二)对于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内重大人事及机构变动的,指新组织机构成立之日或人员正式任职之日;
(三)对于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内船舶发生事故、重大险情的,指事故、重大险情的发生之日;
(四)对于安全管理体系内船舶在船舶安全检查中被开具“ 滞留” 等缺陷处理意见的,指船舶安全检查报告签发日;
(五)对于被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指《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
(六)对于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内船舶发生变动的,指体系内船舶数量或种类变动时,船舶安全与防污染责任发生转移之日;
(七)对于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内船舶长期停航或停航后复航的,指船舶停航之日或复航之日;
(八)对于公司在内审、有效性评价和管理复查等活动中发现安全管理体系运行重大问题的,指相关报告签发之日。
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收到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的重大事项报告后,应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处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九条 航运公司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本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运行重大事项报告工作,航运公司对所报告内容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航运公司未按照规定要求报告重大事项的,海事管理机构应责令航运公司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运公司”是指在深圳注册承担中国籍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 理责任和义务的航运企业,包括: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和光船承租人。
“ 重大人事变动”是指涉及总经理、指定人员、体系办负责人、海务主管、机务主管、人事主管岗位职责的人员发生变动。
“ 重大险情”是指《深圳市海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规定的重大等级及以上险情。
“船舶长期停航”是指中国籍船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并计划连续停泊三十天及以上的情况。
“ 重大问题”是指影响安全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问题,包括安全管理体系运行中发现的严重、重大不符合规定情况。
第十二条 在深圳市注册的承担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和义务的其他航运公司参照本办法进行重大事项报告。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深圳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9 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