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风电运维安全管理水平,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盐城海事局辖区从事海上风电运维作业的公司及其船舶适用本办法。

盐城海事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海上风电运维公司及运维船舶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海上风电运维公司是指登记为船舶所有权人或光船承租人,并承担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和义务的运维船舶企业法人。

运维船舶,指从事海上风电运维作业,用于载运运维人员、运维工具、运维备件等作业的船舶。

第四条 海上风电运维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船舶;

(三)有从事经营活动所必须的场所;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设置制度、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船舶维护保养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五)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条 海上风电运维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运维船舶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

第六条 海上风电运维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为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公司自有或管理的运维船舶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海上风电运维公司应当配备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并不得在船上兼职或在其他运维公司、航运企业兼职。

海上风电运维公司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船舶安全管理业务知识和管理能力,熟悉船舶安全与防污染操作,身体条件与其职责要求相适应。

第八条 海上风电运维公司应当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定期组织相关人员开展培训,确保熟悉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知识和操作规程,掌握相应的操作技能。

第九条 海上风电运维公司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第十条 海上风电运维公司应当根据运维船舶种类、作业特点、通航环境、风险隐患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训练和应急演习。

第十一条 海上风电运维公司应当建立船舶准入机制,选择符合安全航行、作业条件的船舶参与海上风电运维作业。

被海事管理机构列入重点跟踪的船舶、协查船舶参与海上风电运维的,海上风电运维公司应当加强管理,督促其满足安全航行、作业要求。

第十二条 运维船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证书、文书。

第十三条 运维船舶应当在其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航区内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四条 海上风电运维公司应当依法为运维船舶配备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船员。

运维船舶船员应当熟悉船舶相关设备使用和各类应急操作,掌握盐城沿海通航环境、气象海况变化等情况。

第十五条 运维船舶在航行、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启船舶的自动识别系统,并持续进行显示和记录。

第十六条 运维船舶出海不得超乘员定额人数载运人员,应当遵守各项禁限航规定,禁止船舶超载、冒雾、超抗风等级航行。

第十七条 运维船舶不得携带渔网、渔具等与海上风电运维作业无关的工具,不得从事捕捞、垂钓、旅游观光等与海上风电运维作业无关的活动。

第十八条 下列船舶不得参与海上风电运维作业:

(一)内河船舶;

(二)三无船舶;

(三)渔船或渔业辅助船舶;

(四)安检滞留未解除的船舶;

(五)通过隐瞒、伪造等虚假方式登记的船舶;

(六)其他不符合法定技术标准或无法满足安全作业要求的船舶。

第十九条 海上风电运维公司应当配合登乘点(码头)管理单位落实船舶靠离泊、人员登乘上下、出海前安全教育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运维船舶遇有台风、寒潮大风等恶劣天气时,应当妥善安排出海计划,严格按照相关主管机关发布的指令提前撤离避风,落实应急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运维船舶发生事故、险情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同时迅速将事故、险情的相关情况和救助需求向海上搜救中心、风电场业主单位和海上风电运维公司报告。

接到运维船舶事故、险情报告后,各有关方应当按应急预案迅速组织实施海上救助。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海上风电运维公司和船舶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联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开展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