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海事局船舶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引航活动,维护国家主权,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海南海事局管辖水域的沿海和港口从事船舶引航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南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统一负责引航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和引航员培训、考试、发证等管理工作。
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引航活动和引航员的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引航机构
第四条 引航机构应当落实引航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和有效实施引航安全管理体系,引航安全管理体系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确立安全管理目标。
(二)指定专人对安全管理工作进行全面监控。
(三)明确各部门、岗位和引航员安全管理职责。
(四)明确制定引航方案和具体操作程序。
(五)制定引航事故、险情和违反规定情况的报告、应急反应、原因分析和整改程序。
(六)建立新上岗人员、转岗人员及其他相关培训制度。
(七)制定引航员调配程序和引航员最高连续工作时间标准及月工作时间标准。
(八)建立保证引航员得到充分休息和知识更新的制度。
(九)定期评估安全管理情况。
(十)对引航安全风险和隐患采取的防范措施。
(十一)其他涉及引航安全的措施、须知和标准。
第五条 引航机构有下列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海南海事局报备:
(一)对引航安全管理体系进行修改和内审的。
(二)引航内部机构设置、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的。
(三)引航员配备发生变化的。
(四)发生引航事故和险情的。
(五)发生违反水上交通安全规定情况的。
第六条 引航机构应当保障引航员的休息时间,不得疲劳引航。
第三章引航员
第七条 引航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培训、考试、评估,具备引航资质,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申请参加海港三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持有无限航区一等大副适任证书并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12个月,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引领船舶不少于240艘次。
(二)引航机构直接招收的船舶驾驶专业大专及以上应届毕业生,取得无限航区二副适任证书,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3000总吨及以上船舶驾驶员任职资历,同时具有不少于18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引领船舶不少于360艘次。
第九条 申请参加海港二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持有无限航区一等船长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12个月,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引领船舶不少于240艘次。
(二)持有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并且具有不少于36个月相应引航资历,引领船舶不少于600艘次。
第十条 申请参加海港一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持有无限航区一等船长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60个月,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引领船舶不少于240艘次。
(二)持有二级引航员适任证书,并且具有不少于36个月相应引航资历,引领船舶不少于600艘次。
第十一条 引航员应当在适任证书的引领范围内引领船舶。
申请引领范围变更,应当具有不少于6个月的申请引领范围的见习引航资历,同时引领船舶不少于12艘次。
第十二条 持有引航员适任证书的,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引领船舶不少于120艘次,其中引领相应等级船舶不少于5艘次,每一引航港口引领船舶不少于10艘次。
(二)申请之日前6个月内引领船舶不少于50艘次,其中引领相应等级船舶不少于2艘次,每一引航港口引领船舶不少于3艘次。
第十三条 引航员在执行引航任务前四小时内和引航过程中禁止饮酒,且引航期间血液酒精浓度(BAC)不高于0.05%或呼吸中酒精浓度不高于0.25mg/L。
第十四条 引航员在引航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和佩戴标志,引领外国籍船舶时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外交礼节,文明引航。
第十五条 引航员应当根据需要携带必要的航行资料和引航装备。
第四章引航活动
第十六条 船舶应当按《船舶引航管理规定》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第十七条 引领长、宽以及吃水或者水面以上高度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引航机构应当按规定制定引航方案并报当地分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引航机构应当每天及时向当地分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引航活动内容,报告内容参见《引航航次计划报告表》(附件)。
第十九条 引航机构应当加强对引航员的管理,严格遵守引航纪律,杜绝无关人员随同引航员登临被引船舶。
第二十条 引航员应当在规定的水域登离被引船舶,将被引船舶从引航起始点引抵目的地,禁止在引航途中登离船舶。
引航员离船时应当向被引船舶的船长或者接替的引航员交接清楚,在双方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离船。
第二十一条 因恶劣的天气、海况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引航员不能在规定的水域登离被引船舶时,船长应当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在征得当地分支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后,引航员可以在船舶驶抵安全水域后登离船舶。
第二十二条 船舶接受引航服务时,不免除船长管理和驾驶船舶的责任,但船长不得无理干扰引航员工作。
引航过程中引航机构更换引航员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分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除了为安全登轮而需要指令被引船舶做必要的操作外,引航员不得在登临被引船舶前和离开被引船舶后向被引船舶发出任何引航指令。
第二十四条 引航活动中,被引船舶、引航员和当地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使用指定的甚高频频道,并保持通信畅通。
第二十五条 引航员遇到下列情况时,有权拒绝、暂停或者终止引航,并及时向引航机构、当地分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恶劣的气象、海况。
(二)被引船舶不适航。
(三)航道或者码头条件不满足被引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要求。被引船舶未能满足一般货船富余水深不小于船舶实际吃水的8%,客船、装载危险品船舶、液货船富余水深不小于船舶实际吃水的10%的要求。
(四)被引船舶的引航员登离装置不符合安全规定。
(五)引航员身体不适,不能继续引领船舶。
(六)其他不适于引航的原因。
引航员在作出上述决定之前,应当明确地告知被引船舶的船长,并对被引船舶当时的安全作出妥善安排,包括将船舶引领至安全和不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地点。
第二十六条 在引领船舶过程中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引航员应当在返回港口后24小时内向当地分支海事管理机构递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第二十七条 在引航过程中,引航员遇到下列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分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助航设施或标志损坏、漂失、移位或信号不正确。
(二)港口航道被堵塞或存在碍航物,或航道内出现异常浅点。
(三)海损事故、海域污染事故、海上险情。
(四)被引船舶存在安全隐患。
(五)船舶存在违法行为。
(六)按规定应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安全保障
第二十八条 船舶接受引航服务时,被引船舶的船长应当按照《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为引航员提供方便、安全的登离船设施设备,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引航员在登离船舶及引航期间的安全。
被引船舶的船长还应当为引航员实施引航提供工作便利,与引航员充分沟通,确保引航活动的安全。
第二十九条 码头指泊员、系缆员、水手及有关人员应当在被引船舶靠离泊位前半小时到达现场,与引航员保持密切联系,并正确显示信号。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引航机构所属的引航员,在一年内引领船舶过程中发生承担对等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重大及以上水上交通事故三次及以上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引航机构进行安全管理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责令其整改或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安全管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 海南海事局每年组织一次对辖区引航机构的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和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情况的督查,并建立督查工作台账。
督查工作应当于上一年度督查的周年日前后一个月内完成。
发生重大引航事故或连续多起险情、事故的引航机构,应当接受特别督查或约谈。新设立的引航机构开展引航业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接受初次督查。
对于督查中发现的不符合规定情况和问题,引航机构应当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问题的纠正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海南海事局。存在严重问题的,海南海事局应当对引航机构进行约谈,并将存在问题通报其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引航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引领艘次是指引航员适任证书适用范围内各水域引领船舶艘次数之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海南海事局船舶引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琼海通航字〔2008〕27号)同时废止。
附件
引航航次计划报告表
引航机构: 报告人员: 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 中文船名 | 英文船名 | 国籍 | 船长(米) | 船宽(米) | 吃水(米) | 船舶种类 | 载货情况 | 靠/离泊 | 引航时间 | 引航员登离轮地点 | 引航员姓名 | 引航员
适任等级 |
助理引航员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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