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江苏海事局海上风电通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告

江苏海事局通告第31号    2022年10月13日

各有关单位:

现将《江苏海事局海上风电通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予以发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江苏海事局海上风电通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风电建设、运维期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护通航水域环境,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及人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江苏海事局管辖海域内从事海上风电建设、施工、运维作业及与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有关的人员、船舶、设施和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南通海事局具体负责辖区范围内的海上风电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通航管理

第四条 海上风电场应当与航道、航路、锚地、船舶定线区、船舶报告区、安全作业区等海上交通功能区域保持安全距离。

第五条 海上风电场选址和海底电缆路由应当充分考虑周围通航环境,结合船舶交通流量、特点等进行通航安全专题研究,确定通航安全保障措施。

第六条 海上风电场风机总体布置应当满足施工期船机设备和运维船的通航安全要求。

第七条 海上风电海底电缆管线应当合理设计埋深,不得穿越锚地。电缆管线确需穿越航道、航路、船舶定线区等海上交通功能区域的,应当进行专题研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通航安全。

第八条 海上风电场应当避免对船舶交通管理系统(VTS)和过往船舶导助航系统造成影响。确实难以避免造成影响的,应当开展专题研究,配备必要的设施以消除不利影响。

第九条 海上风电场应当设立建设期和营运期专用航标,并根据需要建设电子围栏,确保有效运行。建设期还应当落实安全警戒责任,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警戒船,确保施工安全。运维期还应当配备防止船舶碰撞的设施、设备,并设置营运期警示灯桩等安全警示标志,确保通航安全。

第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海上风电场建设过程中产生的碍航物,不得遗留任何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在碍航物未清除前,必须设置规定的标志、显示信号,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海上风电场主体工程、海底缆线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通航安全的技术参数提交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完成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划定海上风电场安全作业区,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二条 海上风电机组达到设计使用寿命,不再运营使用,且无明确改建计划的,建设单位或实际持有人应当对其进行拆除,并对拆除后遗弃物进行清除,恢复水深条件,恢复水域交通功能,必要时对拆除后水深进行扫测。

 

第三章 人员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业主(管理)、施工、运维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出海人员实施分类管理,明确和细化船员、海上风电作业人员、临时性出海人员的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船员应当持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所要求的相应证书,熟悉附近水域通航环境,及时关注风电场及其附近水域气象、水文、航行通(警)告等情况。

起重船、安装平台、铺缆船等非自航工程船舶应当根据《江苏海事局辖区非自航船舶安全配员最低标准(试行)》配备具有一定风电施工和应急处置经验的持证船员。

第十五条 海上风电作业人员应当参加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关培训证明,出海前接受安全教育,确保掌握海上救生消防基本知识,熟悉作业区域的气象海况、工况条件和安全要求等。

第十六条 临时性出海人员出海前应当接受安全教育,通过阅读资料、观看视频等方式掌握必要的安全和救生知识。

第十七条 所有出海人员出海前必须检查和佩戴好相关的救护、照明、通讯等个人防护用品。鼓励佩戴具有定位和报警功能的电子设备。出海人员应当从符合安全要求的登乘点集中登乘。

第十八条 建设、业主(管理)、施工、运维单位应当落实船舶(人员)出海卡口责任,建立出海人员登记制度,明确专人负责,登记出海人员数量、姓名、出海时间、返回时间等信息,相关记录备查。

 

第四章 船舶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业主(管理)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将所有参与施工、运维的单位、船舶和人员纳入管理体系,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对所有船舶实行统一调度。

施工、运维单位租用和自有的施工、运维船舶应当满足风电场业主单位准入要求,由风电场建设、业主(管理)单位指定或认可,服从风电场建设、业主(管理)单位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船舶应当持有法定证书、文书,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配备相应的救生、消防、通信和防污染等设施设备,在其证书载明的航区内航行、停泊和作业,严格按照核定的船舶种类从事相关作业,不得混作他用。

非自航船舶应当根据应急需求配备相应的锚、锚链和锚机。

运维船舶根据安全需要配备登乘软梯等辅助设施。

第二十一条 船舶应当遵守进出港报告等制度。从事风电塔筒、管桩、风叶等设备和砂石料运输的船舶进、出场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动态。

风电运维船舶应当在开航前做好安全自查,对于在固定航线航行且单次航程不超过2小时的,一日内应当至少自查一次;对超过2小时的,每个航次前应当进行自查,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二条 所有船舶应当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确保随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配齐必要的航海图书资料(非自航船舶除外),正确显示号灯号型,保持甚高频值守。

第二十三条 严禁船舶超定额载客、超抗风等级或能见度标准航行。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夜间载运人员出海的,应当满足法定夜间航行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条 所有船舶不得携带渔网、渔具等与风电施工、运维无关的工具,不得从事捕捞、垂钓、旅游观光等与风电施工、运维无关的作业活动。

 

第五章 单位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业主(管理)单位应当建设集合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甚高频通信系统、水文气象信息采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和网络传输系统等基础设施的海上风电企业自主监控平台,加强海上风电通航安全自主监控,实时掌握现场海况,对作业船舶和人员动态实行监控、预警和处置。

第二十六条 鼓励建设、业主(管理)单位通过组建联盟的方式对风电运维船舶实施公司化管理,风电运维船舶公司应当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自有或所管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制定相关应急预案,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力度,不断提升公司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建设、业主(管理)、施工、运维单位应当建立船舶调度制度,合理编排船舶出海计划,及时将出海船舶和人员出海计划录入海上风电企业自主监控平台,通过运用自主监控平台,加强对出海船舶和人员动态管控、预警和自主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业主(管理)、施工、运维单位应当明确船舶靠泊码头、人员登乘码头、避风水域等,合理确定船舶进出风电场的固定路线。人员登乘码头管理单位应当配备船舶靠离泊、人员上下所需的安全设施,建立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建设、业主(管理)、施工、运维单位应当加强船舶、人员专业化和标准化建设,推动海上风电安全标准提升。

第三十条 建设、业主(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风机基础、海缆路由工况及附近水域水下地形的监测,必要时采取工程措施进行维护。

第三十一条 建设、业主(管理)、施工、运维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海上风电建设期和运维期海上交通安全专项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项:

(一)各类船舶准入、退出制度;

(二)船舶动态报告制度;

(三)出海人员管理制度;

(四)航次检查制度;

(五)安全例会制度;

(六)登乘点安全管理制度;

(七)应急预案培训演练制度;

(八)自主监控平台使用管理制度;

(九)施工运维单位、船舶及人员清退制度等。

建设、业主(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施工、运维单位海上交通安全专项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建设、业主(管理)、施工、运维单位应当建立海上风电交通安全保障的各类应急预案,并加强应急演练。应急预案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防台专项应急预案;

(二)人员落水应急预案;

(三)火灾、爆炸应急预案;

(四)船舶碰撞、搁浅等事故应急预案;

(五)船舶失控、有沉没危险时的应急预案;

(六)恶劣天气及海况应急预案;

(七)船舶油污应急处置预案;

(八)应急通信、医疗、交通运输保障预案;

(九)人员紧急撤离预案等。

第三十三条 建设、业主(管理)、施工、运维单位应当建立海上紧急情况报告制度,当海上发生涉及人员、船舶安全及海洋环境污染等方面的紧急情况时,船舶和人员能够通过有效途径向南通海上(通州湾)交通管理中心、就近海(水)上搜救中心以及单位岸基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建设、业主(管理)、施工、运维单位应当制定海上风电施工及运维期海洋环境保护方案,规范船舶、人员行为,明确施工及运维期间船舶污染物收集、处置要求,严禁违规排放船舶污染物,确保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有关要求。

第三十五条 海上风机及升压站应当配备应急物品,满足在恶劣天气、海况等条件下运维人员的应急需求。

第三十六条 海上风电建设、维修保养涉及调查、测量、吊装、拖带、打桩、拆除以及其他水上水下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办理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许可或报告手续,并落实通航安全保障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海上风电施工及运维期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检查建设、业主(管理)、施工、运维单位所属船舶、设施、人员水上交通安全作业条件和通航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对检查发现严重影响施工安全、通航安全、危及周围人命和财产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建设、业主(管理)、施工、运维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清退出场。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海上风电施工、运维过程中产生的水上交通事故险情或者船舶违法行为等,均可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或举报。

第三十九条 对于纳入江苏海事监管领域内信用名单的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和船舶等信用主体,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江苏海事监管领域信用管理规定》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条 本规定相关名词释义:

登乘码头指提供海上风电运维船舶靠离泊、装卸货物和人员上下的建(构)筑物。

运维船舶指从事海上风电场运维作业,具备载运运维人员、运维工具、运维备件等功能的船舶,船舶种类不限于交通船、工程船(锚艇)等。

海上风电作业人员指在风电施工、运维期提供一般性服务的长期劳务人员以及提供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

临时性出海人员指不从属于船员、海上风电作业人员,因特殊需要或者特定任务,临时性出海的技术、管理、服务等人员。同一人十二个月内同一风电场累计出海天数超过4天,或出海次数超过2次,按照海上风电作业人员管理。

运维船舶公司是指承担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责任和义务的运维船舶企业,包括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和光船承租人。

第四十一条 乘员定额12人以上的运维船舶,还应当遵守客船安全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负责解释,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江苏海事局海上风电通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